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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沈娟、杨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02刑初549号
案件名称王沈娟、杨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沈娟;杨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沈娟,女,1982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实际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

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销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平,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实际居住地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小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沈娟及其辩护人刘星、被告人杨平及其辩护人简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沈娟在沙市区塔桥北路66号“1916”名烟名酒城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白云边”等酒,库存假冒酒总价值25.0623万元(人民币,下同)。

民警搜查该烟酒城时,在门面二楼楼梯口又发现已经制作好的560瓶假冒“珍珠液”酒(窖藏18)及灌装设备。

经查,该假冒“珍珠液”酒由被告人杨平灌装,价值为9.24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王沈娟在沙市区塔桥北路66号开始经营“1916”名烟名酒城。

2018年10月上旬,王沈娟认识来烟酒城买烟的一名万姓男子(另案处理)。

之后,该万姓男子以约16万元的低价将“茅台”、“五粮液”、“白云边”等假酒卖给了王沈娟,王沈娟将买到的假酒放在沙市区塔桥北路66号自己的“1916”名烟名酒城里进行销售。

2019年1月16日,王沈娟卖出6瓶假冒“五粮液”酒,非法获利4920元。

2019年1月19日,民警在沙市区塔桥北路66号王沈娟的“1916”名烟名酒城里搜查到45度20年“白云边”白酒146瓶;

42度15年“白云边”白酒82瓶;

42度12年“白云边”白酒101瓶;

42度“海之蓝”白酒84瓶;

52度“五粮液”(1618瓷瓶)白酒36瓶;

53度“飞天茅台”白酒77瓶;

52度“国窖1573”白酒20瓶。

经鉴定,以上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25.0623万元。

2、2013年上半年,杨平成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供货商,在供货期间,该酒厂欠杨平120万元货款未付。

2014年,经双方协商决定,酒厂用“珍珠液”酒给杨平抵扣货款,并于2015年由酒厂副总经理杨全波和采购部部长纪某带杨平去参加成都的糖酒会,为抵债的“珍珠液”酒选酒瓶的瓶型,双方最终选定“楚韵15”为抵债“珍珠液”酒瓶型。

同时,杨平在糖酒会上私自取得作为备选瓶型的“窖藏18”酒瓶样品约800个。

为搞好客户关系节省送礼成本,杨平想到用散装白酒灌到“窖藏18”的空酒瓶里冒充“珍珠液”酒送人。

2019年1月,杨平到荆州市开发区购买了散装粮食酒,并在网上购买了数控灌装机等设备在自己的厂房内进行灌装。

由于厂房搬迁,杨平将灌好的574瓶(民警搜查运输时损坏14瓶)“珍珠液”酒及灌装设备暂时存放在王沈娟的“1916”名烟名酒城内直至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灌装酒为假冒“珍珠液”酒,价值9.24万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杨平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沈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沈娟、杨平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沈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处被告人杨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沈娟、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沈娟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沈娟系初犯,犯罪时间短,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简小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平假冒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而是为了将假冒的商品用于送礼,其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杨平系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沈娟在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66号其个人经验的“1916”名烟名酒城内,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白云边”等白酒,其中已销售假冒“五粮液”酒6瓶,销售金额为4920元,库存假冒白酒货值金额共计25.0623万元。

民警搜查该烟酒城时,在门面二楼楼梯口查获已经制作好的假冒“珍珠液”酒(窖藏18)560瓶及灌装设备。

经查,该假冒“珍珠液”酒系由被告人杨平灌装,货值金额为9.24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沈娟在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66号开始经营“1916”名烟名酒城。

2018年10月上旬,王沈娟结识了一名经常到其烟酒城买烟的万姓男子(在逃)。

其后,该万姓男子以约16万元的低价将假冒“茅台”、“五粮液”、“白云边”等品牌的白酒卖给了王沈娟,王沈娟将买到的假酒放存放在自己的“1916”名烟名酒城内进行销售。

2019年1月16日,王沈娟卖出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获得非法收入4920元。

2019年1月19日,民警在王沈娟的“1916”名烟名酒城内搜查到45度20年“白云边”白酒146瓶;

42度15年“白云边”白酒82瓶;

42度12年“白云边”白酒101瓶;

42度“海之蓝”白酒84瓶;

52度“五粮液”(1618瓷瓶)白酒36瓶;

53度“飞天茅台”白酒77瓶;

52度“国窖1573”白酒20瓶。

经鉴定,以上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货值25.0623万元。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平成为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供货商,在供货期间,该酒厂欠杨平120万元货款未付。

2014年,经双方协商决定,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酒厂用“珍珠液”酒抵扣所欠杨平的货款,并于2015年由酒厂副总经理杨全波和采购部部长纪某带杨平去参加成都的糖酒会,为抵债的“珍珠液”酒选酒瓶的瓶型,双方最终选定“楚韵15”为抵债“珍珠液”酒瓶型。

同时,杨平在糖酒会上私自取得作为备选瓶型的“窖藏18”酒瓶样品约800个。

其后,杨平为搞好客户关系节省送礼成本,萌生用散装白酒灌到“窖藏18”空酒瓶里冒充“珍珠液”酒送人的想法。

2019年1月,杨平到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纯粮酒坊”购买了约200斤散装粮食酒,并在网上购买了数控灌装机等设备后在自己的厂房内进行灌装。

由于厂房搬迁,杨平将灌装好的574瓶(民警搜查运输时损坏14瓶)“珍珠液”酒及灌装设备暂时存放于王沈娟的“1916”名烟名酒城内直至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灌装酒系假冒“珍珠液”酒,货值为9.24万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杨平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王沈娟已将非法所得4920元退缴于本院。

另,经本院分别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沈娟、杨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其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沈娟、杨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行政执法部门报案后,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及侦破的经过,被告人王沈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平主动投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沈娟、杨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过程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9日依法对被告人王沈娟经营的“1916”名烟名酒城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假冒45度20年“白云边”白酒146瓶;

42度15年“白云边”白酒82瓶;

42度12年“白云边”白酒101瓶;

42度“海之蓝”白酒84瓶;

52度“五粮液”(1618瓷瓶)白酒36瓶;

53度“飞天茅台”白酒77瓶;

52度“国窖1573”白酒20瓶;

查获疑似假冒“珍珠液”白酒(窖藏18)574瓶(搜查运输时损坏14瓶)及灌装设备。

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冒白酒予以扣押,并于破案后移交给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

(3)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注册商标证》,证实①“五粮液”、“国窖1573”、“飞天茅台”、“海之蓝”、“白云边”、“珍珠液”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并由上述公司合法持有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②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酒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

(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9(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沈娟被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的货值总计25.0623万元;

被告人杨平被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的货值为9.24万元。

(5)证人孟某、王某、冯某、纪某、张某、李某、蔡某、杜某、林某、陈某等人的证词,其中,①王某证实其原系“1916”名烟名酒城的经营者,其于2015年11月30日与王沈娟签订《转租协议》后,将该名烟名酒城作价转让给王沈娟经营,并将库存的一批酒类(均为真酒)一并转让给王沈娟;

孟某作为见证人对其转让过程予以了鉴证;

②冯某证实其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湾路经营“纯粮酒坊”并售卖自家酿造的粮食酒。

2019年春节前,曾有一名男子在其店内以20元一斤的价格购买了约200斤散装白酒;

③纪某证实其系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曾欠杨平货款一百余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该公司以在成都糖酒会上选定的“楚韵15”瓶型白酒抵扣了所欠杨平的货款,但其公司并没有向杨平提供过珍珠液“窖藏18”的酒瓶和成品酒,且这种类型的酒该公司未在荆州市销售过。

张某证实其系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的酒厂厂长,酒厂的基地在湖北省南漳县,此外再无分厂,酒厂生产的“珍珠液”酒在荆州市无代理商;

④李某、蔡某、杜某、林某、陈某证实其均系白酒零售商,但其均未销售过“珍珠液”(窖藏18)白酒。

(6)相关书证,①《1916名烟名酒专卖店转租协议》、《商品盘存报告表》,证实2015年11月30日王昌国(系王某丈夫)将“1916”名烟名酒城转让给王沈娟经营,同时一并将酒类一批转让给王沈娟;

②从王沈娟门店内搜缴的收据一张及王沈娟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王沈娟2019年1月16日售卖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后获得销售款4920元;

③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以销售白酒的方式抵扣所欠杨平的货款;

④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所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假冒白酒及灌装设备等造假工具移交给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④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沈娟已将非法所得4920元退缴于本院赃款赃物账户。

(6)被告人王沈娟、杨平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证实其归案后对案件事实已作如实交代。

(7)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沙社矫调(2019)字9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综合治理委员会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带小组办公室荆开区社调(2019)字2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沈娟、杨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刘星提出被告人王沈娟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王沈娟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仅4920元,而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达25.0623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沈娟系初犯,犯罪时间短,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简小平提出被告人杨平假冒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销售而是为了将假冒的商品用于送礼,其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杨平系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积极的悔罪态度,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沈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对二被告人应当依法惩处。

其中,被告人王沈娟假冒注销商标商品金额巨大的部分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沈娟退缴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沈娟、杨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沈娟、杨平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沈娟犯销售假冒注销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

被告人杨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沈娟退缴的非法所得492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及灌装机等造假工具,由荆州市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予以销毁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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