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373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郭刘伟,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纪超工艺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郑二村底前路23号南边。
经营者:赵纪超,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平阳县纪超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纪超工艺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49号的第24类“PINGAN”和商标注册号为3688373号的第24类“平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超工艺品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49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桌布(非纸制)、门帘、定制的马桶罩盖(纤维);
洗涤用手套;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06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3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桌布(非纸制)、门帘、定制的马桶罩盖(纤维);
洗涤用手套;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0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0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已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其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包括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3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芳昇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林芳昇在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丰巢快递柜提取一份快递单号为518××××6621的邮包,由公证员保管带回。
后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将上述邮包内的物品进行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5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9350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芳昇在两位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登陆“口袋里装了一只羊”个人账户,点击“交易”,查看订单号128405649045296058项下“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所购商品名称为“平安保险公司礼品抱枕被靠垫两用被办公室午休被空调被可定”、单价13元/个,购买数量1个,总价23元(含运费10元),供应商为“平阳县纪超工艺品商行”,运单号码518××××6621,打开商品链接,显示价格“¥13-¥21,51只成交、1评价”,抱枕宣传图片上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
2018年5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934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印有“中国平安PINGAN”字样的抱枕1个。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纪超工艺品商行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成立于2015年3月5日,经营范围:网上经营:工艺品(不含实体经营及仓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深南证字第9350号公证书、(2018)深南证字第934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3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抱枕与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3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桌布(非纸质)为类似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和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3号“平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使用在纺织物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纪超工艺品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抱枕与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虽上述两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纪超工艺品商行的行为给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纪超工艺品商行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纪超工艺品商行所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纪超工艺品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纪超工艺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纪超工艺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49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3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阳县纪超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平阳县纪超工艺品商行负担117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