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04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3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6988E。
法定代表人:汪梦阳。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或待销售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亿元,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的大型公司。
原告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1个直营分公司,分公司皆使用“樱花”字号。
2006年起,原告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中央六套(电影频道)、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凤凰卫视中文台以及辽宁省、山东省、福建省、四川省、安徽省、重庆市等多个地方电视台播放了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的电视广告。
2007年至2011年间,在广州、南京、东莞等地区公交车、建筑物、外墙高速路上等投放户外广告。
在2006至2010年期间,原告还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等数十种中央、地方报纸上投放樱花燃气热水器、樱花电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广告。
原告生产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淋浴器等商品上。
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第1209675号的“樱花SAKURA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樱花”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仍然销售涉案商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系相同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原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并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0年给原告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辽宁电视台、福建电视台、中央六套、香港凤凰卫视、山东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安徽电视台、重庆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投放了主题为“樱花吸油烟机”及“樱花电热水器”的电视广告。
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湛江、惠东、中山、广深高速、广州、东莞等地发布樱花形象户外广告。
原告于2005年在《现代家电》杂志刊登樱花电热水器广告;
2006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和燃气热水器广告;
2007年投放吸油烟机广告;
2008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电热水器广告;
2009年投放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
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分别在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厦门晚报、沈阳晚报、新闻晨报、深圳特区报、海南日报等全国各地的报纸上投放了樱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等广告。
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及其分公司与多个经销商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销售樱花系列产品。
原告参与制定了以下国家标准:GB4706.1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4706.2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GB21519-2008《储水式电热水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等。
2019年3月5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3附2号标有“重庆博得厨卫”字样的店铺,罗孟天用微信扫码支付170元后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取得了手机截图、收款收据、**的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燃气灶进行了封签,并对封签前后的燃气灶进行了拍照(使用的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获得3张照片。
公证人员对该店所处位置、店内环境、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获得4张照片。
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渝国证字第683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过程属实,所附的7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地址门牌为新华路273附2号,营业场所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收款收据显示广樱铜11头双灶,金额170元;
名片显示:**的联系电话及地址等;
燃气灶照片显示:燃气灶上印有花形图案及SIXIYINGHUA标识,以及“深圳市世纪樱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燃气灶包装纸箱照片显示:包装纸箱上印有花形图案及SIXIYINGHUA标识,并标注了标志,以及“深圳市世纪樱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包装纸箱粘贴的标签上载有“全钢腾飞款125铜八头天然气”字样。
经当庭比对,原告购买的涉案燃气灶上所使用的花形图案及SIXIYINGHUA标识,整体呈上下排列,上部分为六片花瓣组成的花形图案(呈正方形),下部分为“SIXIYINGHUA”英文字母(呈长方形)。
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燃气灶具,厨柜,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019)渝国证字第683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燃气灶(包括包装箱)上使用花形图案及SIXIYINGHUA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上所使用的花形图案及SIXIYINGHUA标识,整体呈上下排列,上部分为六片花瓣组成的花形图案(呈正方形),下部分为“SIXIYINGHUA”英文字母(呈长方形)。
该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对比,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商标近似。
因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江苏省和苏州市著名商标。
原告使用在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在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全国各地的报纸上投放了樱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
原告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在重庆电视台、中央六套等多家媒体投放了主题为“樱花吸油烟机”及“樱花电热水器”的电视广告。
原告使用在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商标的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相关公众容易对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与前述花形图案及SIXIYINGHUA标识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燃气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行为,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还存有涉案热水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重庆博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