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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文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417号
案件名称施文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文奖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41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文奖,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文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施文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施文奖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生产好的成品服饰运送至晋江市车间内进行包装。

2018年9月1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窝点与包装车间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1365件、套装500套。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服饰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成品出厂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54896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服饰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施文奖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文奖预缴罚金5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文奖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搜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人陈某1、施某1、朱某、陈某2、王某、郑某、蔡某、邵某、黎某、施某2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文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文奖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文奖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施文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文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1365件、套装500套,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蔡泉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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