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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黑米智能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8125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黑米智能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代夫阳;黑米智能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125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夫阳,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米智能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4009-H。

法定代表人:代夫阳。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代夫阳、黑米智能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米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代夫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黑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创维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代夫阳、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黑米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1,266元)。

审理中,创维公司确认黑米公司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创维公司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等;

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等。

涉案的两个商标经过注册后,创维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形成了极强的影响力和感召力。

“SKYWORTH创维”商标还曾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代夫阳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思米电器”店铺销售与创维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创维公司产品,黑米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寻梦公司提供了侵权帮助。

创维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创维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黑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创维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高清晰度电视、数字彩色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投影电视、等离子电视、高画质激光视盘等电子信息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业务等。

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便携式计算机、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便携式计算机、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创维SKYWORTH”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8)厦鹭证内字第19277号公证书显示,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芳于2018年4月11日在拼多多APP软件中的“思米电器”店铺购买“创维4K曲面智能语音网络电视42寸46寸55寸60寸65寸70寸75寸32寸”项下“32寸网络版”电视机一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人员于4月18日、19日分别对邮件包裹的签收情况及王秋芳打开拼多多APP软件登录账号查看上述公证购买商品订单详情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创维4K曲面智能语音网络电视42寸46寸55寸60寸65寸70寸75寸32寸”,该商品图片下方另显示以下内容:已拼1355件,发起拼单899元,单独购买920元,销售商家为“思米电器”,实付款项金额为899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显示有“LED32"”,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保修卡一张、电视遥控器一个、其他附件一套。

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有“/”凸起字样(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电视机背面所附“中国能效标识”标注有“生产者名称黑米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电视机背面右下方另贴有标签一张,标签上标注有“黑米科技”字样,在所附的保修卡上标注有“黑米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全国联保服务热线:XXXXXXXXXX”,在电视遥控器的背面标签上标注有“全国统一免费服务热线:XXXXXXXXXX黑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创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黑米公司所生产,该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创维公司当庭对天猫网站上的“创维官方旗舰店”网页进行展示,该店铺中有标明品牌名称为Skyworth/创维的电视机进行销售,其中型号为创维65M9的65寸4K高清电视机销售价格为2,99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思米电器”的店铺系由代夫阳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8月19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393件,销售金额150,513元,其中含“创维”字样的商品销量1387件,销售金额139,913元,其中含退货6件,退款金额9,279元。

另查明,黑米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液晶平板电视、网络通信产品、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代夫阳。

以上事实,有创维公司提供的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打印件、天猫网站网页打印件、(2018)厦鹭证内字第19277号公证书,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维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创维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下方居中位置使用“/”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创维”二字与创维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字体上稍有不同,且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创维”与“4K”相比较,更具有识别效果,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与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创维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属同一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1927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有“生产者名称黑米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黑米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全国联保服务热线:XXXXXXXXXX”等信息,结合黑米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黑米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黑米公司未经创维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黑米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创维公司鉴于黑米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创维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黑米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创维公司的品牌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黑米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获利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创维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黑米公司承担。

创维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黑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米智能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黑米智能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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