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69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亿宝电脑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向阳路77号。
经营者王崇智,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财,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庄河市亿宝电脑经销处(以下简称亿宝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亿宝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
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亿宝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亿宝经销处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亿宝经销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封存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对公证书有异议,单方公证没有效力。
公证照片显示的店铺位置是被告店铺,但门头标牌不对,被告店铺悬挂的门头是亿宝。
发票虽是被告出具的,但上面没有体现金士顿字样。
被告没有卖过金士顿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亿宝经销处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崇智,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向阳路77号。
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办公设备及耗材、通讯器材零售等。
2018年4月26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管宏杰来到辽宁省庄河市的“万宝电脑手机广场”(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管宏杰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80元的价格购买32G闪存盘一个,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庄河市万宝电脑科技业务专用章”、“庄河市亿宝电脑经销处发票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名片和专用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当天,公证人员将商品、名片和专用收款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30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盒,公证盒中为一个纸板塑封的金士顿32G闪存盘及专用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闪存盘包装的正面、背面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标识,闪存盘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
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日期2018年4月26日,金额80元,收款单位为万宝电脑,收款事由一栏标有“金丝顿32GU盘”。
另查,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闪存盘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人头图像防伪标签,人头图像的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在不同的角度下呈左右变色,两边色度明显不同,而案涉商品外包装背面的人头图像防伪标签中间没有分界线,且没有颜色变化。
2019年7月29日,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举报函回复》,内容为: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宏杰请求协助核实位于辽宁省庄河市的‘万宝电脑手机广场’2018年4月26日在此经营店铺的真实工商登记名称。
根据管宏杰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地址和照片,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该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庄河市亿宝电脑经销处,经营者为王崇智,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店铺现悬挂牌匾为“亿宝电脑手机广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经营者自述显示,该经营者自2018年3月开始在该店铺经营至今。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1030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收款收据、正品、举报函回复、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案涉闪存盘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闪存盘”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亿宝经销处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公证取证程序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售卖过案涉商品,但公证取证获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在原告举报后,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公证取证的地址及照片确系被告经营店铺,在(2018)大中证经字第1030号公证书完整的记载了在被告店铺公证购买案涉商品并封存过程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亿宝电脑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庄河市亿宝电脑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庄河市亿宝电脑经销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