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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7400号
案件名称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7400号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代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土名:山草拢)地段64栋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燕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香,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景华新村南区54号101。

经营者:郑细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详址河南省潢川县,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好佳公司)、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以下简称柏林美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昌,被告盛好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高素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柏林美母婴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0370830号、第20370831号注册商标,盛好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柏林美母婴店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370830号和第20370831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权利,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

柠檬香精油;

玫瑰油;

带香味的水;

痱子粉;

爽身粉;

去痱水;

花露水;

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

盛好佳公司是化妆品生产企业,其在2019年5月21日和2019年5月22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两种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索菲迩绿色草本玫瑰喷雾,索菲迩绿色草本甜橙喷雾”,备案号分别为“粤G妆网备字2019087481”、“粤G妆网备字2019087671”。

柏林美母婴店在淘宝上开始销售,店名为“柏林美环球母婴”,其中销售的名为“soffell泰国驱蚊水喷雾孕妇婴儿童宝宝户外家用防蚊液止痒水80ml”驱蚊水正是盛好佳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根据盛好佳公司备案的产品图片,盛好佳公司登记的两种产品的标贴上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通过淘宝、微商等方式进行销售,对原告的市场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对原告带来严重的损失,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好佳公司辩称:盛好佳公司从未生产过案涉被控产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盛好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林美母婴店未到庭陈述,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第2037083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肥皂;

柠檬香精油;

香精油;

玫瑰油;

带香味的水;

痱子粉;

爽身粉;

去痱水;

花露水;

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第2037083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肥皂;

柠檬香精油;

香精油;

玫瑰油;

带香味的水;

痱子粉;

爽身粉;

去痱水;

花露水;

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原告为证明在案涉商标注册后进行大规模的使用,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采购及销售发票、产品实物予以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盛好佳公司、柏林美母婴店的侵权情况。

(2019)粤广南沙第3863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863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昌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的“柏林美环球母婴”,在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点击“订单详情”。

上述过程共截屏40页。

公证书附件显示,柏林美环球母婴店铺内销售的“soffell泰国驱蚊水喷雾孕妇婴儿童宝宝户外家用防蚊止痒水80ml”淘宝价为19.8-66.8,累计评论745、交易成功2205,商家资质一栏有柏林美母婴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粤广南沙第386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86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1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黄伟昌在公证处收到了“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货物包裹功一件,现场查验上述包裹外包装均未发现异常,打开该包裹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圆通速运单等进行拍照后封存,拍得照片共十一张。

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在本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黄伟昌来到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上述操作所得截屏打印资料共十四页。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物为“索菲迩绿色草本甜橙喷雾”,产品瓶身正面标注“soffell”及“”标识,瓶身背面上方标注“”标识,中文标贴显示“委托方:泰国F&W化妆品集团、被委托方: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土名:山草拢)地段64栋四、五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057、MDF:150419、EXP:150422”等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盛好佳公司在国家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服务平台上做了备案登记,因此盛好佳公司生产、销售、柏林美母婴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瓶颈下方所示的“”商标与原告第20370830注册商标相同、“soffell”商标与原告第20370831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质证,盛好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网店展示的产品并不一样,并非盛好佳公司生产的产品。

盛好佳公司进行产品备案的日期是2019年5月22日,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4月15日。

实际是曾有一名自称TONY的客户拿了泰国的文件想委托盛好佳公司生产,因此盛好佳公司进行了产品备案,但此后客户并未实际进行委托生产。

后发现柏林美母婴店销售假冒盛好佳公司信息的产品,盛好佳公司已发出律师函并准备起诉。

将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盛好佳公司认为存在一定的差别,“”标识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字母、以及“Soffell”的最后两个字母“l”均与原告的商标不完全相同。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显示:1、“索菲迩绿色草本甜橙喷雾”的备案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生产企业为盛好佳公司,注销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

上述产品经备案的包装平面图显示,瓶身正面有“Soffell”“”标识,瓶身背面有“”标识,背面标贴显示“委托方:泰国F&W化妆品集团、被委托方: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土名:山草拢)地段64栋四、五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057”等内容。

盛好佳公司对上述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看出进行了备案,但并没有实际生产相关的产品,盛好佳公司系接受泰国FW化妆品集团的委托进行备案的,但是客户实际没有下单,也没有签订委托生产合同。

三、盛好佳公司抗辩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1、备案注销证明;

2、律师函,载明盛好佳公司委托律师函告柏林美母婴店将淘宝店的案涉商品下架并销毁库存;

3、快递单及查单信息;

4、起诉状,载明盛好佳公司起诉柏林美母婴店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等;

5、授权委托书,载明盛好佳公司委托律师作为与柏林美母婴店的诉讼代理人;

6、盛好佳公司调取的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请求查处侵犯“Soffell”“Dawiwa”商标专用权请求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等。

载明该局根据原告投诉举报线索,对盛好佳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标有“Soffell”“Dawiwa”商标的产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盛好佳公司单方向柏林美母婴店主张权利,在事情没有实质性的结果之前原告坚持认为柏林美母婴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盛好佳公司生产制作的侵权产品。

证据6仅能证明执法部门检查时盛好佳公司没有库存或正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盛好佳从未生产或销售。

盛好佳公司花费了时间与资金将产品进行备案不可能不对外销售,就目前情况来看,盛好佳公司起码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了柏林美母婴店。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盛好佳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费用(律师费5000、公证费2400元),对于维权费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盛好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柏林美母婴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者为郑细磊,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日用品、化妆品等的销售。

再查,《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刑侦各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履行备案手续。

委托生产的,由审查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向实际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对备案产品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和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显示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申请表、产品设计包装、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信息、公证书、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采购及销售发票、备案注销证明、律师函、快递单及查单信息、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请求查处侵犯“Soffell”“Dawiwa”商标专用权请求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众妙公司是第20370830号“”商标、第2037083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盛好佳公司、柏林美母婴店是否生产、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盛好佳公司生产、销售,柏林美母婴店销售的,对此提交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的截图、公证书、产品实物等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于柏林美母婴店经营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柏林美母婴店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背面标贴载明的被委托方为盛好佳公司,而该产品实物与盛好佳公司所备案的产品名称一致,且与备案的产品实物图片也相同。

盛好佳公司虽抗辩备案并不代表其实际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备案是盛好佳公司进行申请,而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应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资料,盛好佳公司的备案行为表明了其的生产资质及其对备案产品的认可,该行为本身也是对备案产品的一种产品来源的识别。

其次,对于盛好佳公司抗辩的其备案信息被冒用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早于盛好佳公司进行备案的日期,因此在盛好佳公司的备案信息尚未在备案平台公开之前,案外人接触盛好佳公司备案信息的可能性较小。

再者,对于盛好佳公司抗辩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因行政部门的检查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该日期远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及备案日期,上述检查未能证实盛好佳公司从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对于盛好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盛好佳公司生产、柏林美公司销售。

原告主张盛好佳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包装瓶正面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索菲迩绿色草本甜橙喷雾”为驱蚊水喷雾,与第20370830号“”商标、第20370831号“”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offell”及“”标识与上述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字母构成,字型、读音以及整体结构相似,通过原告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0370830号“”、第20370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盛好佳公司停止生产、柏林美母婴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提交本院外,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其他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进行公证行为,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售价、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盛好佳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柏林美母婴店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柏林美母婴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第20370830号“”、第20370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第20370830号“”、第20370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保定市众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广州市盛好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柏林美母婴店负担1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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