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美,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钰奎,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12月30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
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莉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钰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同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XXX一处民房内开设加工点,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MCM”“BURBERRY”“GUCCI”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箱包,向他人销售牟利。
其中销售给郭某(另案处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箱包,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9495元。
2019年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将董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从其加工经营场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箱包868个,半成品包350个。
经物价鉴定,被查获的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14846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莒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若董某某夫妇的孩子能够转学回户籍地,董某某夫妇在户籍地找到合适工作,则具备在户籍地莒县接受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郭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照片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