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仁华,男,1950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辉,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仁华、余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仁华、余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仁华自2016年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心路鞋面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乔丹品牌运动鞋、拖鞋以及假冒的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用于自己销售,并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民房作为仓库存放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被告人顾仁华雇佣被告人余辉作为上述鞋厂的生产管理负责人,被告人余辉在明知“心路鞋面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仍然在厂里担任管理人员,负责员工管理、生产进度安排等事宜,帮助被告人顾仁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溪泉头140号查获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323双、假冒乔丹品牌拖鞋8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80双、送货单2本以及用于生产假冒品牌鞋子的成型流水线1条、针车10部,同日在莆田市荔城区仓库查获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516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300双。
经查,被告人顾仁华、余辉所生产假冒乔丹、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以人民币55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已销售的假鞋共计366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185元。
被查获扣押的假冒品牌鞋子共计5871双,共计价值人民币665240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顾仁华、余辉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溪泉头140号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仁华、余辉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辉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仁华、余辉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35万元、1万元候判。
莆田市荔城区、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顾仁华、余辉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仁华、余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1、李某1、叶某、张某1、张某2、周某、马某、陈某1、安某、顾某2、许某、陈某2、李某2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汇总清单,刑事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仁华、余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44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仁华、余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顾仁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顾仁华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余辉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余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仁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余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乔丹品牌运动鞋5483双、假冒乔丹品牌拖鞋8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38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成型流水线1条、针车10部,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