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6968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村童家1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8Y36F2U。
经营者:胡欢艳,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晶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晶贝超市经营者胡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5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瓣”,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0年4月20日。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了与“郫县豆瓣”近似商标的豆瓣产品,非法占用原告市场资源,损害原告品牌形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晶贝超市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
商品上标有电话、地址,原告可直接找厂家索赔。
被告从未出售给原告方商品,也未收到过李进福支付的4.5元款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店内销售,有可能是原告派人放在货架上的。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晶贝超市质证意见如下: 1.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证(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附(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附(2018)郫证字第325号公证书】、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附(2018)郫证字第32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郫县豆瓣”商标获得公众高度认可的事实;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质证无异议;
证3质证称不认可,被告货架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杜鹃豆瓣酱”而非涉案豆瓣,且被告未收到过李进福支付的4.5元;
证4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晶贝超市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3系公证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
证4虽系复印件,但本案侵权证据确经公证,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则若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依法酌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原名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更为现名。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00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郫县豆瓣”,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豆瓣,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0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被告晶贝超市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草制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日用品零售。
2019年7月5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代理人李进福一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山前童家126号标有“贝贝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的证照。
李进福支付4.5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监督李进福将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公证购买商品为塑料桶装的豆瓣,标贴正中位置以黄底黑字标示有“鄣县风味豆瓣”六字。
其中“鄣县豆瓣”四字横列,“风味”二字竖排在“鄣县”与“豆瓣”之间,且字体显著小于“鄣县豆瓣”四字。
为制止本案侵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豆瓣商品标贴上显著标示了“鄣县豆瓣”四字“风味”二字竖排在“鄣县”与“豆瓣”之间,且字体显著小于“鄣县豆瓣”四字,其本身也系对食品特点具备描述性功能的固定词语,故就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被突出使用的“鄣县豆瓣”四字构成该标识最显著的部分,而该部分与原告的“郫县豆瓣”商标相比,四字中有三字相同,“鄣”字字形则与“郫”字近似。
在所用字体趋同的情况下,又进一步加深了两者的近似程度。
即便“鄣县”二字本身也系注册商标(他案中曾有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经营者提供了“鄣县”也系注册商标的证据并被本院认定),但原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后注册的“鄣县”商标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时理应善意进行合理避让,规范使用,以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的识别功能。
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该商标时却与同样刻意凸显的“豆瓣”二字连用,致使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郫县豆瓣”商标相比极为相似。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上述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125.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晶贝食品超市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