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民初94号之二 原告:林小玲,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鑫旺针车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仙降村镇前大道44号。
经营者:陈海琴,该车行负责人。
被告:浙江龙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兴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龙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小玲与被告瑞安市鑫旺针车行、浙江龙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小玲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小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小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