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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69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69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东区E132、143号。

经营者:郑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被告: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洛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欧普公司申请延期举证以及追加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准许。

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及洛田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上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欧普”及“OPPLE”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上岛公司立即停止恶意注册侵犯原告欧普公司在先权利商标的行为;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系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第7182728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以二被告已经实际停止侵权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欧普公司确定“欧普”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品牌,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在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设有10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产品远销多个国家和地区,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

欧普公司拥有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第7182728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涉及第6、9、11、17、35、37等类别。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洛田商行从事装饰材料经营活动,未经欧普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4月18日,欧普公司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联合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洛田商行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查获侵权的LED导光平板照明灯1盒、集成吊顶4盒,洛田商行被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6420元的处罚。

根据洛田商行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上岛公司进货而来,并提供了授权书证明欧普(杭州)有限公司授权上岛公司生产、销售“欧普”系列产品,且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近似商标由上岛公司申请,除第9458393号“OUPPU”、第14719939号“”商标外,该公司还曾尝试申请第9229602号、第11220119号“江南欧普”商标及第9229682号“欧普尚品”商标、第12334478号“OPPJCKJ”商标及第28666636号、第38027828号“OUPPU”商标及第33291692号“OUPPUQNXL”商标等,均因侵犯欧普公司商标的在先权利而被驳回、异议或无效宣告。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岛公司生产,且其注册与欧普公司商标名称相同的欧普(杭州)有限公司开具授权,以混淆欧普公司与上岛公司的关系,向洛田商行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最终向消费者出售。

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侵权范围为浙江省杭州市,侵权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不主张上岛公司的生产者责任,亦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其他已审结的案件中已经主张上岛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四川省成都市、北京市的侵权责任。

被告洛田商行答辩称:2016年年底或者2017年年初,上岛公司自称系欧普公司代理商,上门推销电器产品,并称是经正规渠道授权代理的厂家。

洛田商行在其经营店铺里放置的被诉侵权产品(平板灯、浴霸暖风机)系样品,未经销售即被工商执法部门查处。

被告上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提交书面答辩状为:1.上岛公司确认其与洛田商行存在商品买卖业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洛田商行向上岛公司进货,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进入洛田商行经营的店铺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少量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2.上岛公司于2013年依法注册第9458393号“OUPPU”商标,享有合法商标权。

涉案由上岛公司生产、洛田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其显著位置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7182728号“”注册商标在形状、音和义上不同。

上岛公司在该图形标识边配上自身注册商标,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时不会对两个商品发生混淆或误认,上岛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3.上岛公司少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由洛田商行向上岛公司买受,双方于2016年发生交易,双方对该产品年度的销售总量仅为3000余元,2017年初,双方对该产品分别终止生产、销售,该类产品在市场上滞销。

工商执法部门查获的少量被诉侵权产品系存于洛田商行的店铺货架底层隐蔽处,未对客户开放销售,并非刻意促销。

4.欧普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等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在此之前,上岛公司因多起同类事件被欧普公司起诉并经相关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欧普公司和被告洛田商行结合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上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洛田商行对欧普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样品,并非其正在销售的产品。

欧普公司对洛田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产品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询国家认监委网站××,编号为2011010707476195的证书和2011010702475970的证书已被撤销,但上岛公司向洛田商行提供该证书时应为有效状态;

其对商标注册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二被告不具有合法商标权利;

其对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尚未经核准注册;

对欧普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号侵犯欧普公司的商标权;

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件无异议,但认为洛田商行对“欧普”品牌有一定的认知和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付款说明系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欧普公司并未提交已支付相关费用的其他证据,对该笔费用是否系合理开支将酌情认定。

洛田商行提交的书证加盖上岛公司公章,且上岛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对双方存在交易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查询中国商标网及国家认监委网站,欧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还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及所获荣誉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664761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制冰淇淋机;

冰箱;

冰柜;

喷水器;

电加热装置;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浴用加热器;

浴霸;

气体打火机。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第7182728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第7182780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前述五个注册商标。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欧普公司。

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分别为三年。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09年9月。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产品未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5年8月19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向欧普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8年4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东区E132、143号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郑利明正在销售LED导光平板照明灯1盒、集成吊顶4盒,且其无法出示上述商品合法的进货凭证。

经欧普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郑利明自述,LED导光平板照明灯销售价格为160元/台,集成吊顶销售价格为1000元/台,上述产品货值共计4160元,系其违法经营额,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2018年6月15日,该局作出(杭江)市管委四罚处字〔2018〕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郑利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的LED导光平板照明灯1盒、集成吊顶4盒,并罚款6240元。

该局拍摄的照片显示,LED导光平板照明灯外包装上标示“”“OUPPU”“WWW.欧普集成空间.COM”以及“欧普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监制”,集成吊顶外包装上标示“”“OUPPU”“WWW.欧普集成空间.COM”。

制作于2018年4月18日的现场笔录载明,执法人员在对洛田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制造商均为上岛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店铺货架上的标价签载明品牌为“欧普”,品名型号为600TA-5和600J-88,零售价分别为2388元和2288元,陈亮对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欧普公司和上岛公司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岛公司生产,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由洛田商行向上岛公司购买所得。

三、其他事实第9458393号“OUPPU”商标由上岛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煤气灶;

排气风扇;

电热水器;

水龙头;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加热装置。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17年12月13日,商评字[2017]第156853号《关于第9458393号“OUP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作出,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086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和上述裁定认定第9458393号“OUPPU”商标与第1424486号“”商标等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吊顶、装饰材料。

上岛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换气扇、集成吊顶制造、加工。

另查明,欧普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浙江省嘉兴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法院就上岛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多起侵害商标权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五个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共有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欧普公司针对上岛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欧普公司与上岛公司之间存在另案多起纠纷,就其诉讼请求来看,在前诉的个别案件中,欧普公司同时主张上岛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经相关法院审理认定,上岛公司均作为生产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并未明确认定上岛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所对应的侵权区域涵盖全国范围或者包括浙江省杭州市。

与前诉相比,由于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上岛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而前诉并未对上岛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范围内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评价,因此仅在案证据而言,欧普公司系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岛公司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洛田商行和上岛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欧普公司主张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主要从商品类别及商标标示情况的比对层面进行综合认定。

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涵盖被诉侵权产品中的LED导光平板照明灯,属于同种商品。

而另一侵权产品系集成吊顶浴霸产品,由于浴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兼具照明功能,其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与灯确有一定程度重合,相关公众一般也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应当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与其他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一)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比对情况结合欧普公司的相关主张,现作如下评析: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欧普公司主张经与其第7182728号“”比对构成近似。

显然,二者虽有细微差异,但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易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欧普公司或其授权的公司生产。

关于“WWW.欧普集成空间.COM”标识,欧普公司主张该域名中包含的“欧普”字样,与第1424486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第7182788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欧普集成空间”系域名的主体部分,而“集成空间”属于通用名称,“欧普”起到主要识别作用,与上述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欧普”或整体完全相同,虽然第1424486号“”商标系图文商标,但“欧普”二字系最引人注意和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且上述涉案商标经欧普公司使用后在灯具、浴霸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易于混淆,“欧普集成空间”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关于“欧普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中“欧普”字号,欧普公司主张该字号与第142448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第7182788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若该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冲突,且使用类别相同或类似,构成侵害商标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之一的LED导光平板照明灯外包装上以正常字体及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的“欧普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未突出使用“欧普”,且欧普电器(杭州)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欧普公司亦未向其主张责任,不构成对欧普公司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OUPPU”标识,欧普公司主张与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商标的英文部分“OPPLE”和第7182780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与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欧普”以及第7182788号“”商标的拼音“OUPU”的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

本院认为,第9458393号“OUPPU”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且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之规定,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就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后,本院认为,欧普公司主张的比对意见于法有据,第9458393号“OUPPU”商标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欧普公司主张上岛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评判第9458393号“OUPPU”商标已经在先生效判决予以评价,欧普公司虽列举上岛公司恶意注册的商标编号,但并未提交证据,且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仅指向上岛公司,与本案已认定的被诉侵权事实及洛田商行均无关。

欧普公司指控的上述行为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其可再行另案主张。

(三)洛田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系善意,即不知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首先,洛田商行未提交盖有上岛公司印章的进货单据、物流往来证据,结合其所陈述的交易经过,其已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且上岛公司未对双方交易往来提出异议,认为系其向洛田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环节;

其次,洛田商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欧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在涉案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其店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欧普”品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众多,均非指向欧普公司;

再次,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为上岛公司而非欧普公司,洛田商行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均非指向欧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最后,洛田商行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的进货价格仅为1160元,即使真实,也明显低于欧普公司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洛田商行并未支付合理对价。

综上,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洛田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相关授权商品,且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岛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洛田商行,二被告分别构成商标侵权。

三、洛田商行和上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欧普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二被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实施的销售行为亦分别独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认为已停止侵权,鉴于其已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主张的侵权区域为浙江省杭州市,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并注意到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案外人进行调查,且为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差旅费,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洛田商行、上岛公司分别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60000元,欧普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二、被告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1元,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负担314元,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洛田装饰材料商行、海盐上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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