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三期丁桥路350号。
投资人:刘康,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林尧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上诉称: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林尧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唐小妹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20日 涉案专利 无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达鞋机制造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尧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侵权行为诉讼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