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8390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C。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允,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珠峰,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在32个国家拥有大约130家生产企业及15000多家授权代理商和经销商,在中国拥有18家生产单位及300多处经销商网店。
2011年,瑞典斯凯孚公司在第四届亚洲财富论坛上被授予“亚洲影响力”企业奖,注册商标“SKF”亦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等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使用“SKF”商标(注册号:第1203148号、第145155号),且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国境内全权处理所有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被告在这几年内对外大量销售各类型号假冒“SKF”商标的轴承。
2018年1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张槎派出所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上白坭村二巷8号的出租屋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上白坭村中和理横二巷7好仓库内发现大量假冒SKF的轴承产品,后依法对全部假冒SKF产品进行扣押并对被告进行抓获。
2019年2月13日,张槎派出所对被告解除强制措施,至今未予起诉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损失,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企业的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外,还应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售假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
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仅有购买行为,没有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几年内对外大量销售各类型号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不属实,原告和公安机关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外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的行为,被告对涉案的涉嫌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仅有购买行为,根据《商标法》规定,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于2018年1月被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扣押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上白坭村二巷8号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上白坭村中和理横二巷7号仓库内的涉嫌假冒SKF品牌轴承,被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坦白、稳定的供述,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嫌假冒SKF品牌轴承是被告刚从上家销售商购买回来就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扣押,故被告没有销售行为,也不存在任何销售记录,该案件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被告不予逮捕,故被告并未构成犯罪并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获释放。
涉案的涉嫌假冒SKF品牌轴承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不可能再进行对外销售,事实上,被告自始至终未销售过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在拘留期间经侦查人员的普法和教育,被告明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危害性,不会实施该侵权行为,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的事实基础。
既然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请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承上所述,涉案的涉嫌假冒SKF品牌轴承没有对外销售,被告仅有购买行为,不存在销售行为,被告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销售、更换等情形,购买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本案中仅具有购买涉嫌假冒SKF品牌轴承的行为,但并无实施销售行为,故对原告并无产生任何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SKF品牌轴承经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仅为人民币98040元,其次,该批被扣押的SKF品牌轴承没有销售,没有对原告的市场造成冲击和影响,也未实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型号的轴承的价格,并不能用以证明是其损失;
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其主张损失30万元的来源、依据以及构成,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是有先后顺序的,即首先考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其次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商标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具有假冒SKF品牌轴承的行为,应当对被告的销售行为、销售记录、获利以及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SKF品牌轴承减少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被告未因购买假冒SKF品牌轴承行为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40号公证书;
2.(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39号公证书;
3.第145155、1203148号商标注册证;
4.(2018)粤广南方第052885号公证书;
5.佛禅公拘字[2018]00192号拘留证、情况说明;
6.扣押清单、《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7.鉴定书;
8.价格证明;
9.光盘;
10.律师费发票;
11.第145155、1203148号商标网页打印件;
12.照片(十六张);
13.(2019)粤广南方第051377号公证书。
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4、13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11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公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7,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证据8为原告单方制作,反映的并非市场销售价格,且未有其他销售合同、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为原告针对其注册商标知名度整理的资料,原告未能提供其中相关信息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佐证,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据12照片的取得过程,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苏州贝瑞斯精工轴承、百家进口轴承总经销、上海鹿其麟进口轴承商行、斯凯孚旗舰店线上网页销售截图(一百六十五张)。
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标注为斯凯孚旗舰店的网页截图反映该店铺实为名称为“轴承直销店”的淘宝店铺,并非原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原告否认该店铺及另外三店铺为其授权的经销商店铺,故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店铺销售的产品为原告产品,故该证据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调取了《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查处照片、情况说明等材料。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1634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SKF公司是于1907年3月11日在瑞典注册的上市有限责任公司。
1981年3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14515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纺织机器部件、滑脂嘴、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滑动轴承、轴承的密封装置、轴承箱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4日。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12031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流体静力轴承、轴承密封垫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4年6月18日,SKF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系第14155号、1203148号“SKF”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SKF公司授权CarinaBergfelt与他人共同代表SKF公司处理世界范围内的关于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防卫和注册的相关问题。
2019年4月2日,CarinaBergfelt代表SKF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SKF公司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本授权书签发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SKF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5、代为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调解;
申请再审;
提出抗诉申请;
本第5项的代理权限适合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前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该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佛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与其正在侦查的嫌疑人袁新平、李江伟等人有生意往来,故于2018年1月16日联合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前往抓捕,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坭村中和理横二巷7号的仓库内查获有“SKF”字样的轴承4416个,有“SKF”字样的包装盒37173个及印有其他字样的轴承、包装盒、标签,张槎派出所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同时扣押现场查获的封口机两台、熔胶枪两把及手机两台。
次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
被告接受公安局讯问时称其自2016年年初开始做倒卖轴承的生意,确认被查获的上述轴承、包装盒及标签均是假冒“SKF”等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产品是从一个QQ群上购买,供货方是山东的,其从2017年10月开始购买上述产品,一共购买了三次,并称“一直都是找山东供货方供货”,购买后打算自己包装好后转卖出去,但被查获时仍未售出。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委托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涉案有“SKF”字样的4416个轴承的价格进行认定,2018年2月13日,该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产品在基准日2018年1月16日的价格为98040元。
公安局向被告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
2019年4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称因证据不足,暂时没有起诉被告,已于2019年2月13日对被告解除强制措施。
本院调取的公安局对涉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进行拍照获得的照片反映,涉案轴承产品的外金属圈边缘刻有“SKF”字样,外包装盒印刷有“”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轴承产品及外包装盒上的上述标识与其第145155、12031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仅英文字母构成近似,图形存在区别,因此不完全一致。
三、其他查明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的依据是,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存货数量多,涉及金额大,经营规模较大,证明被告并非零售商,而是批发商,且有长期销售行为,其经营场所内有正在使用的激光打标机(原告证据第554、555页),反映被告不仅有售假行为、还有制假行为;
被告与李江伟从小认识,李江伟曾经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人有合作关系,一人制假、一人售假;
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涉案的轴承产品主要用于工业,且是高铁指定的零配件,原告自身拥有专利,利润比国内的轴承品牌要高,因此被告行为对原告商誉及品牌造成的不利影响较大。
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自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反映,被告曾于2018年1月16日向公安局指认原告证据第554、555页载明的机器是从其住处搜出的封口机(建源包装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涉案第145155、1203148号注册商标由SKF公司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SKF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据SKF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获得了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涉案商标侵权事宜的权利,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侵权者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轴承产品与原告第145155、12031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滚柱轴承等轴承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其外金属圈边缘刻印的“SKF”字样及包装盒上印刷的“”标识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外金属圈边缘刻印的“SKF”字样与第14515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轴承包装盒上印刷的标识与第1203148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未能对被控侵权的上述商品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在接受公安局讯问时已确认上述商品为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亦已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及使用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SKF”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其出具的鉴定书可予采信。
综上,本案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轴承产品为假冒原告第145155、12031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用于对外销售,即使在案未有证据证明已发生对外销售的事实,但其大量、数次购进且自行包装,用于销售的目的明确,亦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行为。
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因在案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第145155、1203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侵权产品的用途、数量及价值、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有发票予以证明,结合案件取证难易程度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10万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在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使原告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5155、1203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
二、被告李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李珠峰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