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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16民初6596号
案件名称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6596号原告: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二路225号中国民航科技产业化基地1号厂房A2632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婕,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抚顺道底商147号。

经营者:管欣欣,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学,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丽,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惑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以下简称欢喜田犟骨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惑餐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2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437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注册商标“第35类20625944号”、第43类18201833号”(以下简称“犟骨头”)的商标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将“犟骨头”作为店面招牌、店内宣传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拥有一家实体店铺,同时在美团网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络店铺,用作网络店铺名称及网络店铺宣传,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欢喜田犟骨餐饮店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第35类206259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仅在上述范围使用该商标。

被告经营的餐饮店系提供餐品供顾客购买食用,并不会涉及第三十五类商标所包含的服务。

二、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的“犟骨头”,和原告注册的“第43类18201833号”商标(简称“43类商标”)明显不同,被告使用“犟骨头”不会导致混淆,并未侵犯43类商标的专用权。

1.43类商标由汉字“犟”、“骨头”、符号“●”以及拼音字母“JIANGGUTOU”共同组成。

两相对比,被告在店面招牌中使用的“犟骨头”与之并不近似:首先就整体而言,被告使用的“犟骨头”仅包含汉字要素,并未使用符号“●”和拼音“JIANGGUTOU”,两者差别颇大,公众一眼便能看出不同。

其次就局部显著部分而言,43类商标上汉字和被告使用的“犟骨头”字体和排版风格均不一样;

前者的“犟”较为扁平,后者则瘦高,前者的“骨头”明显比“犟”小很多,而后者的“骨头”与“犟”基本平齐;

被告使用的“犟骨头”中间并无“●”,而在43类商标中,符号“●”极为显眼,是该注册商标的核心要素。

总而言之,被告使用的“犟骨头”与43类商标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混淆。

2.“犟骨头”三个字并不具有显著性,仅系用来描述商品的特点,原告无权仅以被告使用“犟骨头”三字,即认为存在侵权。

“犟骨头”是一类排骨饭做法的统称,特点在于猪骨经炖煮后,肉质不死板,啃起来口感极佳。

目前市场上做这类排骨饭的商家,均冠之以“犟骨头”名称,用来描述商品原料和特点,本身并无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据悉,全国有多个商家均欲将“犟骨头”注册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但均以失败告终,原因便在于“犟骨头”仅是一种排骨饭的通用名称,与其指代的商品联系密切,主要用来描述商品特点,显著性极差,无法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的43类商标之所以能注册成功,是因其将汉字“犟”、“骨头”、符号“●”以及拼音字母“JIANGGUTOU”组合在一起而具有了显著性。

43类商标的专用权仅及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商标,而不能及于单独的汉字“犟”“骨头”。

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犟骨头”,乃是为提示消费者该店经营犟骨头排骨饭,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

三、原告至今实际未使用过其43类商标。

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积累商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在其授权店招牌上仅有犟骨头三字,缺少符号“●”和拼音“JIANGGUTOU”,这已经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原告从未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商业经营,不能发挥商标识别作用,43类商标在消费者中毫无知名度可言,被告使用“犟骨头”,消费者并不会将相关商品与原告商标相联系,无从混淆。

原告向被告索赔以获利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原告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行为,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权属情况及使用情况2017年9月7日,案外人孙军注册了第20625944号“犟骨头”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市场营销;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无线电商业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截止)。

2018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孙军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18201833号“”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此外,原告申请将“犟骨头排骨饭JGTRIBSRICE及图”注册第35类(第27424055号)和第43类(第27412624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原告不服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后认为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犟骨头排骨饭JGTRIBSRICE及图”与引证商标(JGT)从商标整体尚可区别,未构成近似,201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复审决定书,对原告申请注册第35类、第43类商标“犟骨头排骨饭JGTRIBSRICE及图”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在其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合伙人招募路演等商业宣传活动中以及食材包装袋,原料、配料包装箱,各加盟店店面餐桌,新品推荐展牌均使用了其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

原告自成立第一家门店起,截止目前原告在全国共有加盟店394家,其中天津78家、北京71家、河北54家、山东58家、黑龙江38家、辽宁17家、江苏29家、浙江9家、其他地区40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两份、商标转让证明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决定书两份、原告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商标及加盟合同、加盟店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商标宣传、知名度及受保护情况2017年,原告在2017年度美食评选“天津好味道第五季”中获得“犟骨头年度金牌餐厅”;

2017年8月21日,原告参与由中央电视台所属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证券资讯频道组织的《对话星品牌》栏目;

2017年获得“天津口碑人气商家”;

2018年,原告获得由天津有线导视频道《匠心星推荐》栏目组颁发的“匠心星商户-必吃餐厅”;

在“2018中国餐饮最具创新力top100”中获得了最佳营销创新奖;

2019年7月,原告的“犟骨头排骨饭”在2019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上获得“中国餐饮杰出单品王”称号;

2019年9月,原告获得由天津市烹饪协会颁发的“天津餐饮名店”证书;

获得“2019年度天津餐饮业质量服务提升惠民工程示范单位”;

2019年11月,原告经营的“犟骨头”品牌获得由中国烹饪协会、美团点评、新餐饮洞察颁发的“2019年度十大创新品牌”。

由以上事实可知,原告的“犟骨头”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且“犟骨头”品牌也在行业内获得了较多好评和荣誉。

2019年8月21日,经原告投诉,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店铺作出拆除“犟骨头排骨饭”牌匾、规范使用名称字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2019年8月28日,经原告投诉,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店铺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商标标识实施的混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000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

2019年9月5日,合肥市蜀山区笔架山市场监督管理所责令原告投诉的店铺立即停止使用争议字号以及改变相似装饰;

2019年12月2日,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对被投诉店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2000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及北京市、合肥市、南通市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投诉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的回复予以证明。

三、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慧敏来到公证处称其发现滨海新区一家餐饮店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装饰宣传。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申请对该店内外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人员李某1同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慧敏于2019年8月27日上午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抚顺道吉顺里一处标有“犟骨头排骨饭洋货店”字样的一楼底商餐饮店内外,在本处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李某2监督下,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慧敏和拍摄人员杨润涛对该餐饮店内外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后将电子数据导入U盘。

根据U盘中数据制作光盘2张,打印照片6张并进行复印2份。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了“犟骨头排骨饭洋货店”标识,在店内餐桌以及门帘上亦使用了“犟骨头”标识。

本院当庭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原告注册商标三字呈横向排列,犟字大于其他两字,并有“●”与其他两字分隔。

犟字的牛字,一竖穿过了上面强字的倒数第二笔提,骨头的骨字第三笔横折为反写。

被告店招使用的“犟骨头”,同样为横向排列,犟字大于其他两字,犟字与骨字的书写特征与原告商标一致,无“●”、无拼音。

被告在门帘餐桌等处使用的“犟骨头”标识为上下排列,“犟”字在上,“骨头”在下,且“犟”字大于其余两字。

原告为公证及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公证处(2019)津东丽证经字第34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网银支付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20625944号及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提出的商标未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三、犟骨头是否为排骨饭的通用名称;

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20625944号及18201833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依法享有第20625944号“犟骨头”文字商标,第18201833号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行为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1820183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43类服务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门头突出性使用犟骨头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该犟骨头标识,从整体效果看,与原告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似,三字亦呈横向排列,且与原告商标同样是“犟”字大于其他两字,犟字、骨字的书写特征与原告一致,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文部分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虽没有加“●”和拼音,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进行判断,中文部分更具显著性特征,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文字部分“犟骨头”三字,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的呼叫相同,相关公众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在店招门头上标注为洋货店,更易使人误以为系原告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因此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的犟骨头与原告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被告在店内餐桌以及门帘上亦使用了犟骨头标识,该标识虽非横向排列,但与原告商标中文部分字形近似、读音相同,含义相同,亦与原告第18201833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在店招、餐桌、门帘等处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餐馆店招等处使用犟骨头标识,因与原告第20625944号文字商标(35类)既不属同类服务,亦不属类似服务,因此不构成对其第20625944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商标未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出,原告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三年内并未使用,如该事实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应当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负有举证的义务。

根据原告的举证,自第18201833号商标注册至今,原告在其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等载体的宣传上,食材包装袋表面,原料、配料包装箱外部,以及各加盟店店面餐桌、新品推荐展牌上均规范使用了其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了394家加盟店。

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在3年内未使用该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

再次,犟骨头是否为通用名称的问题。

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

“酱骨头”是一道东北传统名菜,被告认为“犟骨头”系“酱骨头”的别称,已经成为一类排骨饭的通用名称。

对此本院认为,“犟骨头”与“酱骨头”虽发音相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将“犟骨头”确定为排骨饭的通用名称的证据,也未提交相关专业工具书、词典将“犟骨头”做为排骨饭的通用名称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网上外卖平台相关使用“犟骨头”标识的店铺及营业执照的截图,该些店铺多为2018年之后注册登记,尤以2019年居多,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此外,原告“犟骨头排骨饭JGTRIBSRICE及图”商标申请也并非因系通用名称被驳回,且经复审已经通过初审。

综上,被告主张“犟骨头”为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主张“犟骨头”为通用名称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被告在店招等处使用“犟骨头”并不构成正当使用,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43700元。

被告提出,被告自营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以其特许加盟许可费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特许加盟费用除商标使用外,还包含其他经营资源的使用,故不宜以其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

因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损失:原告的商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并标注为“洋货店”,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意图,负有过错;

根据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经营时间及侵权时间不长。

基于以上情节,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6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201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25000元及合理支出6200元,共计312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欢喜田犟骨餐饮店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津燕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静书记员  武 迪附证据清单:原告证据:证据一、第20625944、18201833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为“犟骨头”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公证书、公证光盘;

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犟骨头”商标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使用“犟骨头”商标的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证据三、经授权店面的商标使用情况;

证明被告未经授权,用雷同的店面门头装潢方式使用原告“犟骨头”商标。

证据四、被告企业信息;

证明被告餐饮店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即被告对原告商标开始侵权的日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

证据五、“犟骨头”特许加盟合同;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六、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支出。

第一次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一、滨海新区店实际加盟费用及其他费用网银支付截图,证明滨海金街店加盟费已实际支付,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补充证据二、律师费网银支付截图,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

补充证据三、部分授权店面及外卖平台商标使用情况,证明原告诉请的“犟·骨头”注册商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补充证据四、国作登字-2019-F-0069694号作品登记证书及被告的侵权照片,证明被告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而且在其店面装潢中大量使用原告拥有版权的美术作品,其侵权行为系有预谋的“恶意侵犯”行为,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63条关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

补充证据五、国作登字-2017-F-00452105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不但拥有“犟·骨头”注册商标,而且拥有“犟·骨头”美术作品版权;

补充证据六、商标驳回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犟·骨头”曾被驳回的理由并非因“通用标识”。

现已通过知识产权局的初步审定。

第二次补充证据:第二次补充证据一、部分特许加盟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并通过特许加盟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对他人授权,该商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第二次补充证据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20625944号注册商标经转让后,原告是该商标合法的权利人;

第二次补充证据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侵权投诉举报的回复、举报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对涉案商标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维权;

第二次补充证据四、原告官网、微信公众号、员工微信的宣传页面的截图及操作视频、原告现场宣传的照片、原告在外卖平台的截图、原告店铺食材包装、原告店面内部照片,证明原告在各种媒体、平台、场合、产品中均大量使用了涉案商标;

第二次补充证据五、原告各种证书及获奖情况,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口碑;

第二次补充证据六、原告授权的全国各地“犟骨头”品牌店分布情况,证明原告经营多年的“犟骨头”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大量店面分布,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被告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被告证据:证据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封面及第199-202页。

证明内容为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被告经营的餐饮店主要系提供餐品供顾客购买食用,并不会涉及第三十五类商标所包含的服务,也不属于原告注册的“第35类2062594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原告“第43类18201833号”商标及被告店面“犟骨头”样式。

证明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的“犟骨头”,和原告注册的“第43类18201833号”商标(简称“43类商标”)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混淆。

证据三、商标查询信息。

证明全国有多个商家均欲将“犟骨头”注册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但均以失败告终,原因在于“犟骨头”仅是一种排骨饭的通用名称,与其指代的商品联系密切,主要用来描述商品特点,显著性极差,无法作为商标使用。

证据四、香哈网犟骨头菜谱。

证明犟骨头是一类排骨饭的通用名称,“犟骨头”主要用来描述商品原料和特点。

第一次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一、各地共12家犟骨头店的截图打印件,证据来源为美团外卖,证明犟骨头是一类排骨饭的通用名称,主要用来描述原材料特征,全国商家用此来指代一类排骨饭,因此犟骨头是用来描述性的文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节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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