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055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新有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Q。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莲花北村3栋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
法定代表人:史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刚,系被告股东及前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保修结算单上使用“先科”标识的电冰箱产品;
2.判令被告不得使用“先科”作为企业字号,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冷藏展示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经过原告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先科”品牌不仅在家电厨卫行业,且还在顺德以及周边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经核实、对比,慈溪市爱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商城网店“先科SAST安涛电器专营店”销售的“先科SAST”牌电冰箱是被告生产的商品,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了岭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另,被告以“先科”作为其企业名称,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电冰箱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先科”品牌名称相同的字样,其行为显然有攀附原告“先科”品牌商誉的意图,其行为不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以及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先科”品牌存在特定的联系,对两者的关系以及产品来源均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同时,还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就是原告的“先科”品牌商品。
被告的目的就是为获取不当利益,且其行为必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的规定,应认为被告的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使用的是“SAST”商标,而非原告的商标,且该商标是经过商标持有人授权的;
被告公司名称是“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因此外包装盒、说明书上也必然会印上公司的名称,且企业的宣传广告语“世界看中国,中国有先科”是从1997年就已经开始使用了,至今已使用二十多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
2.第7994032号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7]第0000003593号《关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肖像使用授权书、肖像使用合同、广告海报、产品图册、阿里巴巴服务合同(2007)、慧聪商情合同(2008)、慧聪商情合同(2009)、2009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合同、中国制造网服务合同(2010至2011)、2011顺德厨卫会刊合同、2010全国家电巡回展展会合同、2010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合同、慧聪网广告合同(2010至2011)、慧聪网广告合同(2011至2012)、2011家电快讯广告合同、Chinaxianke.com域名顺德网络服务合同(2011至2016)、2012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会合同、2013慧聪网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展会合同、慧聪网广告合同(2015至2016)、慧聪网会员服务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发票(十一张);
4.发票(四十二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34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448号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3022号行政裁定书;
5.(2019)粤佛岭南第1019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1021号公证书;
6.鉴证书;
7.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No.07240115)、公证费发票(No.0724011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展会合同(原告证据第39页)、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不符合常理、广告合同(原告证据44页)的签署时间后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证据4中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原告证据第83页)的签署时间亦后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原告对此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不予采信;
证据3、4中的其余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不予确认,该鉴证书是原告单方出具,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关于“先科”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中国电子报(2003年9月4日)、照片(两张);
3.第70751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确认书(No.SAST0717141)、授权确认书(No.SAST71812);
4.被告营业执照、2010年6月3日的函、委托授权书、变更通知书、变更(备案)通知书;
5.授权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91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灯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电器配件。
2011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冷藏展示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原告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展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多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和影响。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原告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4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炎的指引进行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搜索“京东”,点击搜索结果“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官网”,进入新页面,由黄武炎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继续操作:查看“我的订单”,点击“订单:88591943719”,查看该订单的处理情况,显示“付款日期:2019-02-28,承运人:京东快递,货运单号:VB53404482950”,商品价格498元,订单已签收。
点击该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为“SAST迷你冰箱小型家用小电冰箱冰吧节能冷藏保鲜柜酒店宾馆宿舍办公室BC-102双门”,售货店铺名称为安涛电器专营店。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101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同日,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武炎的申请对其提取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黄武炎于当天在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二街的“蓝店”店铺收取包裹一件,该包裹承运人为京东快递,货运单号为VB53404482950。
三人在公证处将该包裹拆封,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其内部产品进行拍照后,与该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封存,将封存物交由黄武炎保管。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10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被告确认该电冰箱实物与公证书照片相符,确认该电冰箱(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该产品3C认证标贴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展示柜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世界看中国中国有先科”的字样包含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先科”字样,产品保修结算单右上角的标贴使用了“先科”字样,均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产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先科”字样,而且在生产基地上标注了“先科电器工业园”,虚构该工业园名称,攀附原告的商誉,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则认为,产品保修结算单右上角的标贴不是被告所贴,被控侵权产品与冷藏展示柜不属于类似商品,“世界看中国中国有先科”是被告使用了二十多年的广告语,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商标近似,不属于侵权;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在产品上标注生产商名称及地址,被告的产品由宁波海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司作为被告的生产基地,故将该基地定为“先科电器工业园”。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数字音视频产品、电脑多媒体产品、数字光盘播放机、音响设备、厨卫电器、通讯产品、照明产品、电工产品、取暖装置、电子元器件及其他国内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指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世界看中国中国有先科”字样及在产品保修结算单右上角的标贴上使用了“先科”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世界看中国中国有先科”字样的情况可知,该字样是被当作广告宣传语而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使用是否恰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被告抗辩产品保修结算单右上角的标贴并非其所贴,因该结算单是原告自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安涛电器专营店”处获得,并非直接取自被告,故不排除该标贴由销售商张贴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切证明该张贴行为由被告实施,故其主张被告实施了该被诉侵权行为并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注册使用“先科”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字号的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依据是其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注册于2011年4月7日,而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被告公司成立在前,其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不承担避让义务,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被告注册“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并将生产被告产品的生产基地命名为“先科电器工业园”作为地址使用具有正当依据,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均不成立,故其关于赔偿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