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峰,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超,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6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神祥吉,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会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鞠秋民,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玉春,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度市人,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学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部二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齐超、李会明、窦玉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峰及其辩护人杨久锋、被告人齐超及其辩护人神祥吉、被告人李会明及其辩护人鞠秋民、被告人窦玉春及其辩护人李学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宝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沂水县沂水镇毛家窑村等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汰渍”、“雕牌”、“碧浪”、“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谋利,非法经营数额195000余元。
2019年6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出租房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300余袋,价值2100余元。
2.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齐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李宝峰、沂水县沂水镇小伴城村王金良(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雕牌”、“碧浪”、“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被告人李会明、窦玉春等人从中谋利,销售金额387000余元。
(1)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会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齐超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谋利,销售金额100000余元。
2019年6月13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店铺、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05件。
案发后,被告人李会明已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
(2)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窦玉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齐超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雕牌”、“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谋利,销售金额7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窦玉春已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书证、物证;
搜查、扣押笔录;
被告人李宝峰、齐超、李会明、窦玉春等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超、李会明、窦玉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达到销售数额较大、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宝峰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且被告人本人也认罪认罚;
2.涉案金额应为175000元,被告人不仅销售有包装的洗衣粉,还销售无包装的散货,散装货并未以任何品牌的洗衣粉进行销售,应从指控的金额中扣减;
3.被告人李宝峰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宝峰自愿认罪认罚,且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齐超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齐超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且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会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会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会明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会明缴纳部分违法所得,且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会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窦玉春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窦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窦玉春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3.被告人窦玉春缴纳3万元的违法所得,且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宝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沂水县沂水镇毛家窑村等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汰渍”、“雕牌”、“碧浪”、“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谋利,非法经营数额195000余元。
2019年6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出租房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300余袋,价值2100余元。
2.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齐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李宝峰、沂水县沂水镇小伴城村王金良(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雕牌”、“碧浪”、“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被告人李会明、窦玉春等人从中谋利,销售金额387000余元。
(1)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会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齐超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谋利,销售金额100000余元。
2019年6月13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店铺、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05件。
案发后,被告人李会明已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
(2)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窦玉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齐超处购买大量假冒“汰渍”、“雕牌”、“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谋利,销售金额7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窦玉春已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
(3)违法查询证明。
(4)李宝峰所用名为“小数点”、“洗衣粉热卖”的微信信息截图。
(5)齐超所用的名为“心有所属”的微信信息截图。
(6)齐超手机内“窦玉春”、“窦某”、“国某百货”微信信息截图。
(7)李会明所用名为“在路上”微信信息截图。
(8)齐超微信内“洪某洗化”、“国某百货”微信信息截图。
(9)齐超手机微信“心有所属”与微信“窦玉春”的微信聊天记录。
(10)齐超手机微信“心有所属”与“窦某”的聊天截图。
(11)齐超的微信“心有所属”向李宝峰“洗衣粉热卖”的微信转账记录。
(11-1)齐超的微信“心有所属”向李宝峰“小数点”的微信转账记录。
(11-2)王某2(另案处理)微信名为AAA洗衣粉批发与齐超微信转账明细。
(12)齐超的微信“心有所属”与吴某“国某百货”的微信转账记录。
(13)户主齐超,尾号8117的农行卡交易明细。
(14)齐超的微信“心有所属”与石洪某的微信“洪某洗化134××××8277”微信转账记录。
(15)李宝峰手机内微信“小数点”向齐超微信“心有所属”所发送的账单截图。
(16)李会明手机取证报告中提取的其微信(在路上)与齐超微信(心有所属)的转账记录。
(17)李会明手机微信与齐超微信订货的聊天内容截图。
(18)户主齐超,尾号9348的农行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19)齐超的微信“心有所属”与窦玉春的微信转账记录。
(20)上海壹米滴答快运信息单。
(21)商标为ARIEL,注册人为宝洁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22)商标为碧浪,注册人为广州宝洁的商标注册证。
(23)商标为汰渍,注册人为宝洁的商标注册证。
(24)商标为Tide,注册人为广州宝洁的商标注册证。
(25)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6)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
(27)由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证明。
(28)由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包装袋的价格明细表。
(29)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0)商标为超能,注册人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31)商标为雕,注册人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32)由纳爱斯销售总公司打假科出具价格证明。
(33)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34)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价格表。
(35)李会明、窦玉春交纳罚款票据。
(36)齐超微信与吴某微信聊天记录。
2.辨认、搜查等笔录(1)由沂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
(2)证人徐某的证言。
(3)证人窦某的证言。
(4)证人王某1的证言。
(5)证人石某(另案处理)的供述。
(6)证人吴某的供述。
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宝峰的供述。
(2)被告人齐超的供述。
(3)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
(4)被告人窦玉春的供述。
(5)被告人李会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齐超、李会明、窦玉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达到销售数额较大、销售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于支持。
被告人李宝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李宝峰、与被告人齐超供述双方关于假冒品牌的洗衣粉总数额在17万余元左右,但根据书证,被告人齐超的微信“心有所属”向李宝峰“洗衣粉热卖”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齐超的微信共向被告人李宝峰的微信转账82354元;
被告人齐超的微信“心有所属”向被告人李宝峰“小数点”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齐超的微信共向被告人李宝峰的微信转账155090元。
两者合计共计237444元,另根据被告人李宝峰的供述,双方存在4.2万余元的洗衣粉粉子及杂牌洗衣粉。
因此,认定被告人李宝峰涉案数额为19.5万余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会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会明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窦玉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宝峰、齐超、李会明、窦玉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齐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会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窦玉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的被告人李宝峰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齐超非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李会明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窦玉春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