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雷帅,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雷振,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孟,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维陈,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杜雷帅在合肥市长丰县铺租赁一处民房,并邀集被告人杜雷振、杜孟在此处共同制作假冒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并予以销售。
自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杜雷帅先后多次销售假冒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给陈某、杜某、王某,销售金额3150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份,杜雷帅将其生产的假冒五粮液酒共10箱销售给陈某,销售金额7500元。
2、2018年5月份,杜雷帅将其生产的假冒茅台和五粮液酒销售给杜某,销售金额15000元。
3、2018年8月份,杜雷帅将其生产的假冒五粮液酒共10箱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9000元。
二.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杜雷帅在合肥市庐阳区岗租赁两处民房,并邀集被告人杜雷振、杜孟、姜维陈共同制作假冒的古井系列白酒。
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合肥市高新区“国玖烟酒名品商贸”烟酒店,将被告人杜雷帅抓获,在合肥市庐阳区岗一处民房将被告人杜孟、姜维陈抓获,并在及另外两处民房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72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60瓶、五粮液白酒144瓶、茅台酒2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古井系列包装材料、制假工具。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古井系列白酒、五粮液白酒、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725瓶,110元/瓶,计79750元,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60瓶,80元/瓶,计12800元,合计92550元。
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144瓶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21600元,茅台酒2瓶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000元,合计22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6650元,被告人姜维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2550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杜雷振主动至合肥市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杜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的非法经营数额146650元,被告人姜维陈的非法经营数额9255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雷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雷振、杜孟、姜维陈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雷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被告人杜雷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下;
被告人杜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两万元以下;
对被告人姜维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
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1207092图形商标、第160922号、13878307“五粮液”注册商标、第7486083号第10497096号“古井贡年份原浆”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主动退赃3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杜雷帅、杜雷振、杜孟非法经营数额达146650元,姜维陈非法经营数额达92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雷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杜雷振、杜孟、姜维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雷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雷帅、杜雷振、杜孟、姜维陈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雷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杜雷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杜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姜维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涉案赃款人民币3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