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边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2019年5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秉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岩、张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刘东伟、丁秉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边伯涛明知是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材料,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李森林(另案处理)处购买749卷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材料,以每卷85元的价格销售给韩盼强(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63665元。
经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上述749卷禹神防水材料均为假冒禹神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边某,并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边某犯罪情节轻微,获利不大,没有构成重大社会危害;
2.被告人边某到案后如实陈述,认识到自己犯罪的事实,说明其对犯罪行为有了了解并受到了教育;
3.被告人边某当庭认罪,其因不懂法才实施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愿意接受法律惩罚;
4.被告人边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也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韩盼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边某联系购买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
被告人边某明知是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材料,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李森林(另案处理)处购买749卷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以每卷85元的价格销售给韩盼强,销售金额共计63665元。
上述卷材经禹神商标权利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5月4日,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第1410605号“”商标注册人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煤焦油沥青,屋顶用沥青涂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被告人边某犯罪期间,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边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财物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收到天津市津南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禹神商标防水卷材620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盼强。
2019年1月17日,小站派出所民警高博发和王虎根据线索从芥园派出所将韩盼强接回。
2019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河间市同创商厦后身超世纪网吧将被告人边某抓获归案。
2.被告人边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边某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8日10:00-11:20,天津市津南区监管局执法人员刘宁、王永权对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韩盼强在场并签字。
现场扣押250卷禹神防水材料。
现场经禹神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上述防水材料非该公司生产,系侵权产品。
2018年10月8日12:00-13:35,天津市津南区监管局执法人员刘宁、王永权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厂房工地进行现场检查,韩盼强在场并签字。
经检查在该厂房屋顶发现112卷禹神防水材料。
现场经禹神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上述防水材料非该公司生产,系侵权产品。
4.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申诉材料及鉴定证明,证实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系第1410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鉴定证明,认定韩盼强店内查扣的250卷及工地发现的620卷3型聚酯膜面-25度(3mm*10m)防水材料,均系假冒仿造。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大港中塘工业园4#、16#厂房工地的工程,找韩盼强购买防水材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购买禹神SBS防水卷材,型号是3mm厚带岩片负20度防水卷材,合同上写的是1300卷,韩盼强实际给工地上拉了620卷,其中508卷用在工地,剩余112卷还没有使用。
因发现韩盼强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假的,就联系了禹神公司打假人员以及市场监管局,当时韩盼强也去到工地现场,经确认韩盼强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假货,当时韩盼强也承认使用的不是禹神防水材料。
韩盼强一共给其送过三次假冒的禹神防水卷材,第一次300卷,第二次260卷,第三次60卷。
都有禹神的商标。
禹神的商标上边就是一张纸,贴在防水卷材最外边。
所购卷材每卷208元,已给韩盼强结货款62400元。
6.证人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市场监管部经理徐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打假和维权工作。
2018年9月底,有个叫王某的人称怀疑其工地使用的禹神防水材料是假的,徐某和公司同事陈兆建一起到大港中塘的工地查看,经核对发现该工地使用的禹神防水材料全部都是冒用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商标的假货,然后二人一起到津南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10月8日,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公司的人一起到涉嫌假冒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了未使用的冒用禹神商标的防水材料250卷。
之后陈兆建和工作人员又去大港中塘王某的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使用和未使用的冒用禹神商标防水材料若干。
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公司是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者是韩盼强,其销售的假冒禹神3型聚酯膜面-25度,3mm*10平米防水材料,与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标识不符。
7.证人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部陈兆建证言,证实其系公司行政部员工,主要配合打假工作,证言证实内容与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天津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安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其负责公司涂料销售工作,韩盼强是之前的客户。
2018年9月19日,韩盼强到公司找安某,想赊600卷4型聚酯岩片-20度防水材料,其未同意。
韩盼强走后又在微信上和安某商量赊货的事情,安某予以回绝,韩盼强表示实在不行就用假的。
2018年10月8日,市场监管局的人员找安某,称韩盼强使用了假的防水材料,并表示是通过安某购买的。
2019年1月17日上午,安某在红桥区一个工地上发现韩盼强后报警。
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安某提供给韩盼强。
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韩盼强是其姐夫,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韩盼强开办的,因为孙某的姐姐眼睛看不见东西,其姐夫平时干活没有时间照顾,由孙某来照顾姐姐,也帮着接货和发货。
2018年10月8日,津南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到公司检查时,在店里查出了250卷假的禹神牌防水材料。
10.同案犯韩盼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某协商好使用禹神防水材料,但是厂家不给发货,其遂从边某和其他店铺购得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870卷,自2018年9月19日开始,共计供给王某620卷,每卷208元,第一批300卷结了62400元,由王某通过POS机转账转到其名下银行卡。
双方起初未签订合同,之后王某说要签合同才给结剩下的款,所以双方补签合同,但之后王某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其店里还有250卷假冒商标的卷材被查扣。
2019年1月18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派出所民警高博发、高超组织下,在见证人侯希望见证下,由辨认人韩盼强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韩盼强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向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上家边某。
11.被告人边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9月份的时候,韩盼强电话联系我要点防水卷材,什么品牌型号都行,我就联系李森林,要了100卷卷材,李森林在他的库房看到还有100多卷,加在一起200多卷。
我在网上雇了配货车,让司机联系李森林,装好货后,我给司机货主韩盼强的电话,货车司机联系韩盼强送货。
……之前韩盼强联系我要500卷禹神防水卷材,规格为三型岩片,当时我的定价是每卷85元。
我联系李森林是否能做,他说手里没有禹神的商标了,我就问韩盼强没有商标的行吗,他说没事。
我联系李森林做了,分两次运到津南。
这辆车假的禹神防水卷材一共499卷。
第一车我总共得到了500元左右,之后两车假的禹神防水卷材应该给我四万四千元,但是到现在给我两千元,还差我四万两千元。
发票和运输单都没有。
当时我卖给韩盼强的货一直没有亲眼看到过,不知道是否有禹神商标。
李森林就是我们村里的土作坊,什么手续都没有。
正规厂家的预算商标的产品大约每卷市场价在150元到160元左右。
李森林生产的假冒的产品每卷85元。
……韩盼强一共找我要了750卷防水卷材,我给他发了749卷,一共三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边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