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368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飞宇,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系新乡市高新区汤姆德百货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王飞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被告王飞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末末迪资公司以新乡市高新区汤姆德百货商行已注销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经营者王飞宇。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飞宇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飞宇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飞宇承担。
事实与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王飞宇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王飞宇未经商标权人即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飞宇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王飞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飞宇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末末迪资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飞宇辩称:1、淘宝已将案涉店铺及全部商品屏蔽,涉案商品均已经下架,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
2、涉案商品是系统软件自动上传生成,王飞宇主观上无恶意,也不知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权,涉案商品展示时间较短且无销售额,王飞宇未因此获利,而且末末迪资公司维权成本较低,末末迪资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末末迪资公司可以选择维权成本更低更快捷的方式(向淘宝反映案涉产品侵犯商标权的情形)而不应以诉讼的方式主张高额的赔偿,末末迪资公司以此种获利的方式起诉,法院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有关索赔的证据,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费用票据、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王飞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当庭核对原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证予以认定;
关于末末迪资提交的合理维权开支的证据,包括证据保全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王飞宇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取证发票存在多个案件分摊情况,保全费用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由于末末迪资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复印费用由本案产生,本院对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定。
关于王飞宇提交的涉案店铺管理信息的搜索截图,末末迪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王飞宇仅提供了店铺被淘宝屏蔽的截图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末末迪资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注册有效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7月2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王飞宇在淘宝平台上销售“MULTIBAND”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淘宝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汤姆德百货商行”;
2、该网店中销售页面为一款名为“时尚潮流手机指环扣手机支架背贴推拉式手机指环支架闪粉魔贴U型”的商品,该商品的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MULTIBAND”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26.15元,购买数量为0件,库存数量为348件。
末末迪资公司为取证共花费150元。
另查明:新乡市高新区汤姆德百货商行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2019年11月29日,该商行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飞宇是否实施了侵犯末末迪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末末迪资公司要求王飞宇承担赔偿3万元是否有无相关事实及依据。
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末末迪资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末末迪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MULTIBAND”图形与第22054037号商标构成元素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并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王飞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网店中宣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末末迪资公司主张的判令王飞宇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王飞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末末迪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王飞宇经营的网店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末末迪资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王飞宇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20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飞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飞宇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