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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8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88号原告: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武图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光磊。

原告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城市之窗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思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城市之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思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之窗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确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思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思墨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

3.思墨公司赔偿城市之窗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4.思墨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城市之窗公司是名称为“沙发(FF63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稳定有效。

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广受欢迎,但引来大量仿冒者。

城市之窗公司发现思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思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思墨公司辩称,思墨公司确认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网站及微信号上传了产品图片,没有制造及销售,也没有专用模具和库存。

思墨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6日,因内部股东有纠纷于2018年10月31日关闭,期间没有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即使思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思墨公司没有制造及销售行为,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后已经关闭网站,不会给城市之窗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城市之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市之窗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FF63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包括套件1与套件2)。

专利产品的用途是供人坐靠或躺卧,是一种家具,设计要点是产品的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套件1主视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9年3月19日,城市之窗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与城市之窗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的电脑访问网站http://www.simoshiye.com,逐一打开网站的首页及“关于我们”“联系我们”“产品展示”“客厅类”“产品介绍”等页面并进行截图保存。

网站首页显示“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设置“生产实景”栏目并附有多张图片,“关于我们”显示“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东莞市**镇赤岭益鸿荣工业区,专业定制品牌家具,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以及国际领先智能化生产线,……”。

思墨公司网站上显示有一款“DY-SF01沙发”图片,发布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009506号公证书。

城市之窗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640元。

2019年7月4日、2019年10月8日,城市之窗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电脑登录微信PC版并访问思墨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资料显示企业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家具及配件等。

城市之窗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两次在电脑上的操作过程分别进行录像和截图,并就录像电子文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进行固化保全。

从微信公众号内容可见,思墨公司发布了一些家具图片,其中包括一款沙发的局部图片。

庭审过程中,城市之窗公司指示(2019)粤莞东莞第009506号公证书所载图片内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城市之窗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套件1和套件2构成实质性近似。

思墨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整个沙发长宽比为2:1,被诉侵权产品为3:1;

2.两者储物箱的上端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为密密麻麻的条纹和工字型隔板分隔成四个空格,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凹槽;

3.涉案专利产品侧面为十字星雕花,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无法判断是否有雕花;

4.涉案专利两个座位上的靠背为相互对称的方形体,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看清;

5.被诉侵权产品座位上设置有正方形的抱枕,涉案专利没有;

6.涉案专利沙发扶手是倒角形,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设计是直角形。

城市之窗公司回应称,涉案专利套件1、套件2左右视图中的星点状是标明其使用材料与上、下、前侧三边相区别,可使用皮质或布艺,表示的是效果而非雕花图案,而储物箱设计有区别仅是功能性设计的区别。

另查明,思墨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家具及配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思墨公司确认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涉案查明事实,确认思墨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思墨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思墨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家具,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长方形两人位沙发及长方体储物箱设计组合,沙发的主体结构均包括靠背、靠枕、扶手、坐垫、两侧的圆枕、底座,并由边框包围,沙发靠背略低于靠枕并高于左右两侧扶手,左右两侧扶手处设计有圆柱状靠枕,沙发均无独立支撑腿设计,为整体着地设计,储物箱有边框包围。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中的沙发、储物箱折角处是倒角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为直角形设计。

2.涉案专利储物箱表面为以条纹和工字型隔板分隔成四个空格,被诉侵权产品储物箱表面为两个大的浅凹槽设计。

至于思墨公司另提及的靠背形状不相同、沙发长宽比例不同等,本院从图片中不能观察到,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正方形抱枕并不纳入涉案外观设计对比范围。

另外,涉案专利套件1、2的左右视图有星点状标记,应当是表明为使用不同材质的标识,并非图案。

本院认为,由于沙发套件产品的整体造型、局部设计变化较多,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均为两人沙发和一长方体储物箱,沙发包括靠背、靠枕、扶手、坐垫、圆枕和底座,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沙发与储物箱折角处形状的差异仅是位于局部地方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储物箱置物格设计也属于富有美感的工业设计而非功能性设计,但两者的差异也同属位于局部地方的细小差异,同样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思墨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城市之窗公司主张思墨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依据在于思墨公司网站上有生产场景以及其介绍是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

本院对此认为,虽然思墨公司网站上有“专业定制品牌家具,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内容,同时其注册经营范围也显示有相关制造能力,但就本案而言,网站显示的仅是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本身没有直接明确产品制造者为谁,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而仅有图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图片所示产品是由思墨公司制造的成品。

因此,城市之窗公司关于制造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城市之窗公司主张思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思墨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思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城市之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思墨公司称已关闭网站,未提供证据表明何时实际关闭,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承前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思墨公司实施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思墨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城市之窗公司要求销毁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思墨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城市之窗公司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思墨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相关许诺销售图片在企业成立之后三个月即开始在网络上发布,到涉案公证取证时已发布有半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思墨公司抗辩因股东内部纠纷于2018年10月31日关闭企业,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3)侵权产品是家具,外观设计对于实现家具产品的利润有大的贡献;

(4)城市之窗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保全以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付有费用,酌定思墨公司赔偿城市之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3万元。

对城市之窗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FF63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东莞市思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13800元,因东莞市城市之窗家具有限公司确认由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诉讼费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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