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701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旭鲁眼镜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二区78幢3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0K。
经营者:徐志明。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旭鲁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步安、胡亚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判令被告删除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获得“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原告的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手机应用微信×××,广泛地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擅自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微信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该注册商标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含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接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陆续通过优幕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润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楚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微联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津万达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厦门易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各大院线、东方卫视、网易新闻客户端、爱奇艺、微博客户端、QQ音乐、百度品牌专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百度平台等媒体上投放BOLON暴龙眼镜和MOLSION陌森眼镜的广告。
2017年9月9日,“BOLON暴龙”品牌被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授予“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另查,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商标授权书》,将其拥有的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授权原告针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履行维权职责,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就前述事项转授权其他第三方,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原告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相关浏览网店的取证资料显示:1、1688平台上有一个名为“义务市旭鲁眼镜商行”的网店;
2、该网店的相册中存有多张眼镜的图片,其中有一张宣传图片上方标有“VX:UUU899UUU”的字样,并配有内容为“需各种款式所有型号请加VX”的说明;
3、原告的取证人员添加了微信号为“×××”的用户,该用户的昵称为“旭鲁眼镜厂招代理”。
原告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取证资料显示:1、该聊天记录的双方为取证人员和微信号为“×××”、用户的昵称为“旭鲁眼镜厂招代理”的用户的聊天记录;
2、微信号为“×××”、用户的昵称为“旭鲁眼镜厂招代理”的用户称其自行生产眼镜,有暴龙所有款式,量多可以批发;
3、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取证人员选定了一款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并向该微信用户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33×××51@qq.com,收款方显示为“*吕法”)支付了100元,所留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97号顺丰代收杨国强139××××2209”,随后,该微信用户向取证人员发送了一张的快递单的照片,快递单号为“51414201808462”;
4、取证人员还浏览了该用户的微信朋友圈,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发布了多条销售“暴龙”品牌眼镜的信息。
2019年4月1日,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来到上××号顺丰代收点,张丹燕现场提取了运单号为“51414201808462”的货物,且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回到公证处后,张丹燕在该公证处查验了提取的货物,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
依据上述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2606号《公证书》。
(2019)沪徐证经字第2606号《公证书》显示:1、该快递包裹内有太阳镜一副、塑料袋、皮质眼镜盒、外包装盒、纸袋、说明书、眼镜布,上述物品上均有“BOLON”标识;
2、《公证书》中所附的快递单就是微信号为“×××”、用户的昵称为“旭鲁眼镜厂招代理”的用户发送给取证人员照片中的快递单。
经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2019)沪徐证经字第2606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系上述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因此,在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内容以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260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1688平台上的“义乌市旭鲁眼镜商行”网店通过微信销售了带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并声称系其自行生产,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同时,被告用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微信朋友圈中使用“暴龙”标识,亦侵犯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旭鲁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旭鲁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义乌市旭鲁眼镜商行负担,被告义乌市旭鲁眼镜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徐步安人民陪审员 胡亚群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