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民初186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维港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汕头市龙湖区**********格之一。
经营者:胡伟钊。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维港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的经营者胡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纳益其尔芦荟胶仅限于季节性使用,产品功能单一,价格低廉,利润微薄,原告仅向推销人购买4罐盖产品;
2.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商品属于非法来源,且被告出售一罐的利益只有9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NATUREREPUBLIC”商标,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了“纳益其尔”商标,取得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侵权其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提起维权等事项。
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2019年3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其在广东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3日,宋军伟及公证人员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标有“维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和购买商品及小票等封存后交由宋军伟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6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里面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商品一盒及小票、刷卡单各一份,小票显示单价为27元。
经当庭与原告“NATUREREPUBLIC”的正品比对,两者外观基本一致,原告当庭说明正品的一处防伪标识,指出假冒产品与正品存在的细微区别。
同时,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韩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申请注册了“NATUREREPUBLIC”商标,依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属保护期限内,因此,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被诉的侵权商品外观上与原告的产品基本一致,使用了原告“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且都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范围、涉案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维港食品便利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维港食品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75元,由被告汕头市龙湖区维港食品便利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