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6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张套楼村张庄32号。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为由决定将其逮捕,2019年12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傲,河南律公朴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元旦后十来天,张某某从自称小张的人处通过物流以每条100元购买假硬中华牌香烟50条,以每条17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8500元,非法获利3500元。
2、2018年元旦后十来天,张某某从自称小张的人处通过物流以每条70元购买假小苏牌香烟50条,以每条11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5500元,非法获利2000元。
3、2018年3月30日左右,张某某通过物流从王某处以每条90元价格购进50条假硬中华香烟;
以每条70元的价格购进50条假利群香烟;
以每条80元的价格购进74条假芙蓉王香烟。
然后将所购假冒中华、利群、芙蓉王香烟分别以每条170元、90元、14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销售金额22160元,非法获利9440元。
4、2018年5月1日前,张某某从王某处通过物流以每条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50条,然后以每条14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销售金额7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
5、2017年底,张某某从自称小张的人处通过物流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进四件假冒硬中华牌香烟,然后以每条13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26000元,非法获利6000元。
6、2018年5月1日前,张某某通过物流从自称小张的人处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硬中华香烟7条、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10条、以每条8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软云香烟10条。
然后将所购假冒中华、芙蓉王、软云分别以每条130元、110元、8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销售金额3210元,非法获利710元。
7、2018年5月2日前,张某某通过物流从王某处以每条1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硬中华香烟25条、以每条8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芙蓉王香烟50条、以每条7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玉溪牌香烟25条,购买价款共计8250元。
该批香烟于2018年5月2日被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在夏邑县安能物流查获。
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2370元、未遂金额8250元,非法获利24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成年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张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实张某某于2018年5月2日下午被当场抓获。
4、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张某某对卖给刘某卷烟的优佳超市、卫康花苑小区进行指认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王某农行卡)、张某某提供的徐某、高某转账给王某的转账记录截图。
证明2018年3月24日张某某通过高某支付宝转账给王某8000元;
2018年3月31日张某某通过徐某转存给王某7000元。
6、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2018年5月24日扣押张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N×××××。
7、张某某对邵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证明二人就是和其进行假烟交易的人。
8、张某某提供的其与邵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证明其卖给邵小杰假冒卷烟的品种、数量以及付款的情况。
9、张某某提供的与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王某提供的其与上家、张某某联系购买卖假烟、付款的威信截图、王某提供的徐某给其转账7000元的手机银行截图。
证明二人联系接货(假烟)、物流单以及二人转账的情况。
10、夏邑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证明中华(硬)每条450元、芙蓉王(硬)250元、云烟(软)每条23O元、玉溪(软)每条220元、利群每条140元。
11、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2018年5月2日在夏邑县南区安能物流现场查扣违规卷烟芙蓉王(硬)50条、中华(硬)25条、玉溪(软)25条。
2018年5月3日查扣刘某中华(硬)11条、芙蓉王(硬)34条、利群(新版)3条。
12、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及移送财物清单。
证明查扣的假烟保管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
1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实张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情况。
14、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明。
证明经查询张某某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证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2018年5月2日查扣的张某某l00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16、证人邵某的证言。
张某某是我们邵庄的女婿,他媳妇邵利是我们村的,他以前在拉萨卖烟酒,我是2013年去的拉萨卖烟酒,因为他媳妇在我们村,所以我们就很熟,2017年7份的时候,张某某不在拉萨做烟酒生意了,我们联系就很少了,2017年11份底12月份初的时候他去了一次拉萨,因为我所开的“前程”商行挨着一家酒吧,晚上生意很好,我店里的生意也就很好,烟卖的很多,他在去我店里玩的时候他就问我愿意不愿意卖假烟,他有货源,我当时很害怕,怕买烟的人抽出来是假烟找事,他对我说,你这挨着酒吧,晚上来这买烟的都是喝多酒的,抽不出来,我就同意了,他问我店里什么烟卖的好,当时我店里硬中华和芙蓉王卖得最好,他就对我说硬中华和芙蓉王(假的)卖130一条,问我能要多少,我就找他要了200条硬中华和25条芙蓉王,他当时说硬中华没有,我先给他预付了3200元现金,算是预付芙蓉王的钱,结果过了几天芙蓉王他没给我整到,说四件中华给我整到了,12月份初的一天夜里11点多,他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说是给我送货的电话,我就跟那个号码联系,送货的人说在拉萨市八一路滨河花园见面,之后我就坐了辆出租车过去了,见面之后,我给了那个开出租车的老头200元现金算是车费,之后我把那四件烟(200条硬中华)搬上了我坐着来的那辆出租车上,拉回了店。
还有一次张某某在微信里问我还要不要假烟,我当时就同意了,他让一个年轻人给我送了7条中华烟,10条芙蓉王烟,10条软云烟,这些烟都是假烟,中华烟按130元一条、芙蓉王烟按110元一条、软云烟按100元一条给我的,一共是3010元,我是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的钱。
17、证人王某的证言。
我是在拉萨做烟酒生意的时候认识的张某某,之后我们一直在保持着联系,今年三月,张某某打我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卖假烟的,我正好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在网上卖假烟的,我就给这个卖假烟的人用微信联系上了,我从他那里进假烟,然后卖给张某某,在中间赚点介绍费。
第一次,是在今年三月底,卖给张某某一件假硬中华,50条假利群,74条假芙蓉王。
第二次,是在4月份,我又卖给张某某50条芙蓉王。
还有一次,他说要50条芙蓉王、25条硬中华,25条玉溪。
他分两次给我转了4000元定金,我第一次给上家转了l500元,第二次又给上家转了4780元。
后来张某某出事被查了,我就躲起来了。
我卖给张某某的硬中华市场价是45元一盒,我给他的价格是90元一条,给他的利群市场价是140元一条,我给他是7O元一条,给他的芙蓉王市场价240元一条的,我给他是80元一条、玉溪市场价是22O元一条,我给他的是70元一条。
18、证人徐某的证言。
证明2018年3月31日l5时34分帮张某某转账给王某一个农行卡7000元,卡号62×××76。
19、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明2018年3月份的一天,在业庙街上,帮张某某用支付宝往一个叫王某的转了8OOO元。
20、证人刘某的证言。
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以前在西藏卖烟酒的叫“富强”的人,他说他能整到假烟,跟真的差不多,如在我店里销售的话一盒烟能挣1O元左右,我开始不太愿意,后来经不住他的劝,我就以每条l70元的价格要了50条硬中华,这一次我付给他8500元。
又过了十来天,我看那些假中华在我店里零售的不错,我又找富强要了一件小苏,ll0元一条给的我,我一共付给了他550O元。
我还在富强那里还要了一次烟,这一次要了5O条硬中华,5O条利群,5O条芙蓉王,芙蓉王是按每条140元,利群按每条9O元,硬中华按每条170元给我的。
今年五一前,我还在富强那里买了50条假芙蓉王。
2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烟我卖给了夏邑县建设路南头脸谱KTV南边那个“优易佳”超市,那个超市的老板是个女的,三十多岁,微信名字叫“花姐”,平时别人也叫他花姐。
我跟“花姐”是在今年元旦通过朋友才认识的,后我去她店里玩的时候发现她店的位置很好,挨着脸谱KTV,每天烟的销量都很大,我就问她卖不卖假烟,我有渠道进货,质量还好,花姐就同意了,花姐同意之后,我就跟我以前在西藏认识的一个叫“小张”的联系,让小张给我发了一件硬中华,每条100元,之后我带着货去的花姐店,到店里之后,花姐我们一起把货送到了她位于夏邑县“卫康花园”小区的家里,我是按每条170元卖给的花姐,她通过微信给我转了一部分钱,这次假烟一共是8500元,我赚了3500元。
十几天后,花姐又找我要了一件(50条)假小苏烟,我还是跟西藏的那个“小张”联系的,小张卖给我一条小苏是70元,我卖给花姐是110元,这次她给我的现金,一共是5500元,我赚了200O元。
3月30号左右,我从王某那里发的假烟,75条芙蓉王,5O条硬中华,50条利群,在王某那里芙蓉我是90元一条,硬中华是110元一条,利群是60元一条买的,我提货之后就给花姐送了过去。
还有一次,我还从王某那里要了50条假芙蓉王,取过货之后我给花姐送过去的,我在王某那里是以100元一条买的,我卖给花姐是140元一条,这次我赚了2000元。
卖给邵小杰两次,一次是在2017年年底,我从小张那里通过物流发四件硬中华,硬中华100元条进的,130元条卖的。
还有一次,是在2018年5月1日前,我从小张的那里通过物流进7条硬中华,10条芙蓉王,10条软云。
硬中华是100元条进的,130元条卖的,芙蓉王是100元条进的,110元条卖的,软云是80元条进的,120元条卖的。
2018年5月2日被扣的50条芙蓉王,25条硬中华,25条玉溪是我从王某那里通过物流发的,芙蓉王是80元一条进的,硬中华100元一条进的,玉溪80元一条进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销售,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适宜社区矫正,对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