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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03民初5164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516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站北路文锦苑1幢6号门面。

经营者:王和平,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以下简称力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副食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天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力天副食店支付原告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7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及“”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铅笔公司使用。

被告力天副食店的经营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位于生活区主街上,附近有2个小区,对面有个中学,旁边有个批发市场,人流量较大。

2018年7月份,原告铅笔公司发现被告力天副食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铅笔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铅笔公司认为,被告力天副食店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力天副食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铅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东证字第21876号,证明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老凤祥公司将第19710号“中华牌”“”图案商标许可给原告铅笔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证据三、(2018)沪长证经字第40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力天副食店销售“中华牌”铅笔。

证据四、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力天副食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铅笔公司生产的产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1000元。

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记录在卷。

被告力天副食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7年6月1日,铅笔公司经老凤祥公司授权,获得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绘画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2018年7月22日,经原告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代理人随同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常青一路与金墩街路口力天超(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一盒(十支),取得票据凭证一张(金额为5元),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五支中华铅笔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代理人的上述购物过程均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01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的5支“中华牌6151皮头铅笔HB”产品为假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铅笔。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铅笔外包装盒正面上印有“中华老字号”、“中华牌”和“”图案、“HB10支装”,反面印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中国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川桥路1295号”;

被控侵权铅笔5支,型号为6151HB,包装盒外部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上面印有“中华”防伪标识;

铅笔笔杆上印有“中华牌”字样和“”图案。

将被控侵权铅笔与原告提交的同型号铅笔进行实物对比,原告的外包装上的“中华”防伪标贴在包装外部,蘸水后发生改变,有防伪功能,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防伪标识被透明包装袋包裹,蘸水后未发生改变,不具有防伪功能;

原告的铅笔笔杆光滑,被控侵权铅笔笔杆粗糙;

原告的铅笔笔杆上印刷的图案、文字字迹清晰,每支铅笔的文字和图案对应的位置一致,被控侵权铅笔笔杆上印刷的图案、文字比较模糊,每支铅笔笔杆上印刷的“HB”仅可见“H”字母,“B”字母模糊,每支铅笔的文字和图案位置也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力天副食店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小百货零售。

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铅笔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该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多处使用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当庭比对情况,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人的产品,系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的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原告铅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铅笔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力天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负担(此款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力天副食店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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