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双,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玉双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玉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技术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述“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为挂钩式,该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3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二)即使构成侵权,武玉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雅乐童”商标系案外人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所有,且原审判决已认定该厂与武玉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及其投资人在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销货清单上对产品内容以“折叠”“字母红”“字母”等标注销售数量;
3.原审判决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在论述合法来源时前后矛盾,存在错误。
(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两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所涉内容也不能证明武玉双在其网络平台上的销售数据(即8845件)全部是被诉侵权产品。
1.该意见属证人证言,在该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相关意见内容不应被采纳;
2.该意见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或具体制作者的签名或盖章,所涉销售数据没有明确同一商品编号下销售的是一种商品还是多种商品;
3.武玉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商品编号下包括折叠款、拆卸款、升级音乐跑马灯等多种商品,不是每种商品都涉及侵权。
(四)原审存在程序瑕疵,具体包括:1.原审法院不同意武玉双申请追加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
2.原审法院未通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当,未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及意见制作人出庭作证即采信意见内容不合法。
天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3所述相同的技术特征,即使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武玉双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合法来源的标准且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
(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盖有公章,该证据真实有效。
(四)原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由法院视情况作出决定。
天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天鑫公司起诉请求:1.武玉双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武玉双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发明人颜宏达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天鑫公司使用,以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并制止他人侵害该专利。
2018年6月,天鑫公司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乐享童年儿童玩具”网店公证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经拼多多平台方核实,武玉双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获利较多,严重侵害了天鑫公司的权利,请求判如所请。
武玉双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驳回天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因期满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天鑫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权;
2.天鑫公司封装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指控侵权;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武玉双所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天鑫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降低。
武玉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侵权故意,且系受害者;
在商品编号存在一类多种的情况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数据与事实不符,其实际销量为3000多件,但天鑫公司以8845件销量主张,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仅涉及整个被诉侵权产品儿童车的一个零部件,零部件本身价值及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较小。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
2015年6月12日,颜宏达和天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天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删除原权利要求1、4-15,将原权利要求2、3技术方案并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15分别与原权利要求2或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现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本案中,天鑫公司主张以现权利要求1-5、8、9、12、13主张权利。
2018年6月13日,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思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签收“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两个(快递运单号:9892874168717、9892874183488),内各有儿童滑板车一辆。
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一个包裹重新封装,另一个包裹由天鑫公司自行带回。
2018年6月26日,邓思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其自用手机,进入“拼多多”程序,查看“个人中心”项下的“我的订单”页面,显示有“乐享童年儿童玩具”的“滑板车儿童滑板车可升降闪光三轮童车四轮滑行车2-12岁宝宝滑滑车”订单,产品分类信息为“折叠款【王子蓝】加大闪光PU轮”,订单单价70元,数量为2,实付132元。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906、11430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实物经当庭拆封比对,外包装显示寄件人为武玉双,内有折叠车一辆,上有“雅乐童”商标信息。
武玉双当庭确认系其经营的“乐享童年儿童玩具”网店销售的产品。
天鑫公司在“乐享童年儿童玩具”网店内购买的订单号为:180611-310156762242709,该订单对应的商品编号为308695998,该商品销量总计8845件。
该商品编号项下含有多款商品分类,包括“折叠款”“拆卸款”“升级音乐跑马灯”“拆卸小款”等。
另查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投资人为赵立兵,联系电话为136××××3053、156××××2220,投资人赵立兵与李晓爽系夫妻关系。
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系“雅乐童”商标申请人。
武玉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微信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投资人赵立兵及李晓爽联系购入“字母红色”“彩轮粉”“黑轮粉”等名称的产品,截图显示购买累计数量4660件。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天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天鑫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武玉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系抵触式,而涉案专利系挂钩式;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保险扣构造和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点系圆形,涉案专利为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抵触的上端产品的构造(即弹簧座)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认为涉案专利就复位弹簧在权利要求9、11中分别限定了抵触式和挂钩式复位弹簧,本案中天鑫公司主张权利要求9即抵触式,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未对保险扣构造、定位卡点形状、弹簧座的具体形状进行限定,武玉双所提相关异议不影响侵权构成。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鑫公司指控武玉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玉双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天鑫公司指控武玉双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武玉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购入产品,公证实物上显示的商标信息亦为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雅乐童”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具体款式的购入数量,亦无法与其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名称和数量相印证,且经初步核验涉案产品链接的总销量亦远大于其证据显示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购买各型号童车数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天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武玉双侵权获利均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天鑫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武玉双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武玉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70元;
4.涉案网店商品编号308695998的销售总量为8845件,其项下含侵权产品及其它产品;
5.武玉双确有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购买行为;
6.天鑫公司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武玉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武玉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天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天鑫公司负担2417元,由武玉双负担3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武玉双提交证据一份,为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授权书,称将第19710396号“雅乐童”注册商标授权武玉双线上网络渠道营销。
天鑫公司认为不属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对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玉双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关于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天鑫公司经质证均不予认可。
该些证据包括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主体身份资料,武玉双自称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投资人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部分销货清单、部分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关于武玉双出售商品的邮件快递费证明,以及展示商品的网页打印件等。
原审法院还于2019年7月9日对武玉双声称的后台交易记录进行了当庭查看。
二审期间,武玉双提交了其自称在“拼多多”平台的交易记录清单,称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时的样式ID是22966341145,该ID项下商品销售数量累计515件,应以此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查,武玉双单方提交的交易记录清单中,商品ID308695998项下,商品规格既有“折叠款【王子蓝】加大闪光PU轮”,也有“折叠款【公主粉】加大闪光PU轮”“折叠款【活力黄】加大闪光PU轮”,还有“折叠款【涂鸦红】加大闪光PU轮”“折叠款【涂鸦黄】加大闪光PU轮”“折叠款【公主粉】PU闪光轮送护具”等,二审对此进行了当庭登录后台核实。
武玉双单方提交的销货清单中,产品名称一栏仅记录“字母”“折叠”等内容,且日期在2018年10月以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武玉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武玉双主张的程序瑕疵。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审中,武玉双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8、12的保护范围,但主张不落入权利要求2、9、13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述“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复位弹簧为挂钩式,该特征与权利要求9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圆形,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3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通孔为两头呈圆弧的长形通孔,整体呈腰形,故为腰形孔,武玉双所指的圆形小孔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铰接段中的长形通孔,该圆形小孔与本案争议技术特征并无关联。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互抵触,武玉双主张其为挂钩式,而非抵触式,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武玉双提出的以上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均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3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武玉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武玉双主张其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分类信息为“折叠款【王子蓝】加大闪光PU轮”,该产品上标有“雅乐童”商标,编号为308695998,与该商品编号对应的销售总量为8845件。
武玉双主张该销售总量中含有其他型号的产品(即不构成侵权的产品),要求按样式ID区分,只计算其自行举证所主张的515件,但武玉双单方提交的交易清单显示上述编号商品项下还存在多个分类信息大致相同、仅颜色不同的商品,根据日常经验常识,仅外观颜色存在差异的商品,其款式相同的概率性极大,武玉双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在商品编号相同的情况下因样式ID不同从而该商品技术方案不同的主张,即武玉双无法举证明析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各自的具体数量。
第二,武玉双虽主张其已提供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有关的销售清单、转账记录等交易凭证以及与该厂投资人赵立兵及其妻子李晓爽的沟通记录,但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并不能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换言之,武玉双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武玉双从合法渠道采购全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采购的具体数量。
第三,武玉双提交的主要交易单据为销货清单,单据上没有供货方经营者名称、亦无印章或有关负责人签名、供货单位一栏留白,且日期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日期之后。
武玉双作为一家销售量上万、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网络店铺经营者,理应持有必要的商业审慎,对此类销售渠道与商业方式保持足够警惕。
因此,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来看,武玉双提交的交易凭证难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项下“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的要求。
综上,武玉双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武玉双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天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武玉双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天鑫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武玉双的侵权情节与规模、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该处理于法有据,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武玉双主张的程序瑕疵 武玉双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两方面的程序瑕疵,一是武玉双曾申请追加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
二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且该公司提供的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人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主张的瑕疵一,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天鑫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追加,在天鑫公司未同意追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同意追加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退一步来说,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雅乐童”商标系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授权武玉双使用的事实属实,武玉双亦可因此就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追究责任获得救济,本案无须追加被告。
故武玉双提出有关第一项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瑕疵二意见的采信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虽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制作意见的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况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当庭登录涉案网店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均确认了意见中涉案商品编号所对应销售总量的真实性。
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意见并无不妥,武玉双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以及应追加而未追加第三人属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玉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玉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2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刘 洋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20日 涉案专利 “车把杆折叠机构”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武玉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206.6 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武玉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天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2.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的采信问题 裁判观点 1.法院在审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时,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采购渠道及交易模式。
对于销售规模巨大的销售者,应对其赋以较高的合法来源举证义务。
2.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