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570号 原告:李月娥,女,1974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召市镇辰柳村3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林,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村沙涌经济社(沙头工业园A区E1地块)粤明油墨化工品成品仓库之一。
法定代表人:胡展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娥与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林、力得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得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力得高劲霸粘鼠板”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力得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及理由:李月娥于2016年5月继受取得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
力得高公司自设立以来便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犯李月娥专利权的产品。
力得高公司的行为导致李月娥的市场范围被压缩至西南地区,给李月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力得高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李月娥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依据,请求驳回李月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包装纸板(粘鼠板)”,设计人为詹红,专利号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2016年4月13日,詹红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李月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6年5月13日发文对该事项进行了通知,并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公示。
二、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4月18日,李月娥和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邓丽蓉、公证员助理刘冬一同前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荷花金池市场负一楼荷花大街B-7b“邓氏鸡毛居家用品”。
李月娥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力得高劲霸粘蝇胶”和两个“力得高劲霸粘鼠板”(即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成都市蜀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2710号公证书。
力德高公司曾在其于2016年12月2日开设的淘宝店铺“力德高家居店”店铺内售卖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见附图1)为粘鼠板的包装纸板,其外观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视图的平面设计,设计要点为外包装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具体有以下特征:A.包装纸板整体从上至下分为三个部分;
B.上部左侧由“dy德艺DEYI”图文标识和呈上下结构的“德传承世艺术人生”文字上下排列组成,右侧由较大字体的“劲霸粘鼠板”文字;
C.中部为一个左宽右窄、贯穿整个包装纸板的梯形图案,其中有呈撕裂状的、从左到右字体渐小的“专业除害健**活”文字,“专业除害健**活”的中部有向四周呈放射状的光芒;
D.下部左下角伸出一个捏紧的拳头图案,拳头图案上方有一个锯齿状的文字框,框中有“绿色环保型”字样;
拳头图案指向的右上方有一个老鼠图案,老鼠图案位于一不规则胶状图形上,其右上方有“精典I版”字样老鼠图案,下方有“除害专家”字样;
E.包装纸板最下方印有“四川省资阳市隆江区德艺粘胶制品厂荣誉出品”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2)为粘鼠板的包装纸板,其正面外观特征有如下要点:a.包装整体由上到下分为三个部分;
b.上部左侧由“力得高®”和“灭除四害环保卫生”两部分呈上下结构分布,右上部为较小字体的“外观专利请勿仿冒”等权利说明字样,中下部有较大字体的“劲霸粘鼠板”文字和较小字体的“Mouse&RatGlueTrap”字样呈上下结构分布;
c.中部为一个左宽右窄、贯穿整个包装纸板的梯形图案,其中有呈撕裂状的、从左到右字体渐小的“专业除害健**活”文字,“专业除害健**活”文字的中部有向四周呈放射状的光芒;
d.下部左下角伸出一个捏紧的拳头图案,拳头图案上方有一个锯齿状的文字框,框中有“强力”字样;
拳头图案指向的右上方有一个老鼠图案,老鼠图案位于一不规则胶状图形上,老鼠图案下方有“除害专家”字样;
e.包装纸板最下方从左往右印有“LDG1008”和“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公证书、双方产品、双方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力得高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现有设计;
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的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力得高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李月娥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出现了“力得高®”“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力德高公司曾在其淘宝店铺“力德高家居店”店铺内售卖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力得高公司提供公证书、工商信息截图等证据欲证明李月娥擅自使用力得高公司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该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结合李月娥提供的综合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力得高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予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都是粘鼠板的包装纸板。
将二者的外观特征加以对比,即将A-E和a-e一一对比,二者除在上部的标识图案及其与“劲霸粘鼠板”字样的排列方式、“Mouse&RatGlueTrap”字样、下部的“精典I型”字样、企业名称与“LDG1008”字样有不同之处外,其余的拳头图案、锯齿状文字框、老鼠图案、中部的梯形图案以及文字部分、背景光芒部分等诸多较为显著之处均完全相同,文字及图案的排列方式基本无差别,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而言,难以从外观上区分两产品,应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 庭审过程中,力得高公司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CN201730116341.X、CN201730118116.X、CN201730116331.6、CN201430258658.3、CN201430093793.7、CN201430093804.1、CN201430093809.4、CN201430093808.X、CN201430093810.7、CN201430093812.6、CN201430093794.1、CN201330373985.9、CN201430093807.5,共计13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证据,欲说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但上述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并不相同,并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上述设计中的任何一项,故本院对于力得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力德高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月娥对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力得高公司的侵权获益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照。
因此,结合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水平、侵权行为的范围、李月娥因维权而产生的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力得高公司应赔偿李月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李月娥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月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月娥负担1800元,被告佛山力得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