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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8576号
案件名称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郝安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18576号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施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代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怀,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男。

被告:郝安胜,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怀,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艺公司)与被告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韩艺公司)、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郝安胜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被告青岛韩艺公司及郝安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怀、徐剑,被告汉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

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8,800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800元);

4.三被告共同就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三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商标所有权人。

“ArtizStudio”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婚纱摄影品牌,经过十几年的运营发展,目前在全国近三十个省市开设了“ArtizStudio”婚纱摄影品牌连锁店。

在香港、新加坡等非大陆地区也设立了品牌连锁店。

“ArtizStudio”在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青岛韩艺公司和郝安胜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将“KoreaArtiz”作为店招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活动,有多家实体店铺,同时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天猫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络店铺,用作网络店铺名称或用于微博等互联网媒体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汉涛公司为上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青岛韩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与青岛韩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

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实体经营,其仅是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故不会产生实际经营损失。

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摄影,与青岛韩艺公司的经营范围无交集。

2.涉案商标不相同且不近似。

被告在网页宣传中使用的“KoreaArtiz”是被告青岛韩艺公司企业名称中“韩艺”的英文缩写。

青岛韩艺公司在宣传中主要使用“韩艺SAILING”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且不近似。

被告在网页宣传中还使用了“韩艺KoreaArtiz”的标识,此为被告青岛韩艺公司的字号及英文缩写组合,不论从整体亦或各要素来看都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合法依据。

被告汉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系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如果网站显示信息涉嫌侵权,任何人均可以按照大众点评网上公示的投诉渠道进行投诉。

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发送任何侵权通知。

在被告收到法院邮寄材料后立即将涉案门店全部下线,主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郝安胜辩称,郝安胜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市北区韩尚艺匠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韩尚摄影店),该店已于2017年11月28日注销。

百度糯米平台上被告涉案店铺的展示协议系青岛韩艺公司委托韩尚摄影店签署的。

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韩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和企业知名度情况原告韩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实业投资等。

案外人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独资控股。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婚庆主持(司仪)、摄影、组织安排婚庆活动等。

2016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舞台布景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舞会、戏剧制作等。

2017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7月1日及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分别就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商标转让后,受让方享有转让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商标权益,转让方授权受让方就第三方在商标转让完成之前的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受让方有权就商标转让之前第三方的侵权行为独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投诉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共有13家主营业务为摄影的全资子公司,如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北京韩匠摄影有限公司、杭州韩匠摄影有限公司、青岛韩匠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等。

上述子公司的成立时间跨度自2010年11月到2018年3月。

原告将“Artiz”、“/”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给当地全资子公司。

原告各全资子公司经营的“ArtizStudio”婚纱摄影品牌在上海、北京、香港、台湾、天津、青岛、杭州等29个中国城市开展实体经营,并在大众点评网上开通38个“ArtizStudio”网络宣传门店。

此外,“ArtizStudio”婚纱摄影品牌在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均有实体店铺,业务范围遍及东南亚。

2014年以来,原告的各家全资子公司通过参加各类婚博会、与大众点评网、微博、微信、百度等知名网络平台合作等方式,共同宣传推广“ArtizStudio”品牌。

2014年4月以来,原告的各家全资子公司陆续在上海、合肥、苏州、重庆等多地及韩国地区与各大广告制作公司签订大量协议,为韩国艺匠品牌在各地婚庆展会参展制作门头广告、电子屏或展台制作搭建工程。

2015年8月以来,原告的各全资子公司在新浪微博、微信、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投入上亿元广告费用用于各类图文广告推广。

2018年2月、4月、6月间在上海部分客流量较大的地铁站出口处均可见“韩国艺匠ArtizStudio”大幅宣传广告,广告中显著位置标注“韩国艺匠/”。

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投入535万元人民币聘请知名影星秦岚为“ArtizStudio”婚纱摄影品牌进行各类广告宣传推广活动。

另有范志毅、佟丽娅、钟丽缇、唐嫣、张东健(韩国)等多位知名人士曾为“ArtizStudio”婚纱摄影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2019年2月至5月,在苏州的部分地铁站台有大量的“韩国艺匠ArtizStudio”大幅宣传广告,广告中显著位置标注“韩国艺匠/”。

二、侵权公证情况被告青岛韩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婚庆礼仪服务、庆典服务、婚纱礼服租赁等。

个体工商户韩尚摄影店,经营者为被告郝安胜,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婚庆信息咨询。

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于2017年11月28日注销。

(2018)沪东证经字第674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8日,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百度糯米网站www.nuomi.com,定位选择青岛,搜索栏输入Artiz,搜索结果页面有“韩艺KoreaArtiz(崂山店)”、“韩艺Korea-Artiz(延吉路店)”、“韩艺Korea-Artiz(金华路店)”三家店铺。

另有搜索结果为“韩国艺匠ARTIZSTUDIO(万达店)”系原告的门店。

2.浏览上述三家店铺的百度糯米页面,均有婚纱摄影团购信息展示。

3.打开大众点评网站www.dianping.com,定位选择青岛,搜索栏输入Artiz,搜索结果页面排名第一的为“韩国艺匠ARITZSTUDIO(青岛店)”系原告的门店。

另有三家门店为“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旗舰店)”、“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万达店)、“韩艺KoreaArtiz(崂山店)”。

4、浏览“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旗舰店)”的大众点评页面。

在首页左侧宣传照片中有“KoreaArtiz韓藝”或“KOREAARTIZ”标识。

首页右侧竖排文字显示:“安心选平台服务保障:先行赔付、快速维权、价格保护。

行业服务保障:7天内选片、15天出精修、不满意重拍、无隐形消费”。

在婚纱摄影团购信息页面,有文字说明:“KoreaArtiz韓藝,一切起源于對美的追求。

2009年,韩艺摄影在青岛成立高端婚纱摄影店面......2014年韩艺KoreaArtiz高端韩式摄影品牌成立。

”5.打开青岛韩艺公司的官网www.sailingwed.com,浏览该公司发展简介,有文字说明:“在2011年,韩艺婚纱摄影(KoreaArtiz)经过不懈努力,以其专业的摄影理念,和极富创新精神的态度,已经成为青岛本土极具影响力的摄影公司。

2013年12月,万达商务中心店Korea-Artiz成立,开启韩艺分支品牌——KoreaArtiz(延吉路万达商务中心店)。

”该网站首页底部显示韩艺婚纱摄影有两家分店,分别为韩艺婚纱摄影旗舰店及韩艺婚纱摄影万达CBD店。

6.打开新浪微博,浏览用户名为“韩艺KoreaArtiz旅游婚纱摄影”的微博,显示该微博的运营主体为青岛韩艺公司,审核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

7.浏览青岛韩艺公司的天猫旗舰店“isailing旗舰店”。

在图片宣传中有“韩艺KoreaArtiz”、“KOREAARTIZ”、“KoreaArtiz韓藝”等文字。

(2018)沪东证经字第67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8日,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的网络环境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美团网,定位青岛,搜索“Artiz”,显示两家店铺信息“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旗舰店)”、“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万达店)”。

点击上述两家店铺的详细门店信息,在团购项目的标题及照片宣传界面多处有“KoreaArtiz韓藝”、“KOREAARTIZ”、“韩艺Korea-Artiz”的标识。

以上两份公证书共同显示,百度糯米网上的“韩艺KoreaArtiz(崂山店)”、大众点评网上的“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旗舰店)”及美团网上的“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旗舰店)”三店地址一致;

百度糯米网上的“韩艺Korea-Artiz(延吉路店)”、大众点评网上的“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万达店)”及美团网上的“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万达店)”三店地址一致。

被告另陈述,百度糯米网上的“韩艺Korea-Artiz(金华路店)”并非实体店铺,系郝安胜登记的虚拟地址,该店铺的团购项目实际由青岛韩艺公司的两个分店运营。

目前,以上侵权公证书中显示的所有商户网页上含“Artiz”标识或文字的信息全部删除。

被告汉涛公司企业信息及入驻商户流程被告汉涛公司为生活分享类网站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注册用户可在该网站上传相应商户信息,并进行点评。

2016年12月15日,青岛韩艺公司(甲方)与汉涛公司的合作公司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入驻大众点评网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平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与用户进行交易。

合同第4.9条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对其使用的商品、商标、品牌、图片等享有合法权利或合法授权,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等权益,且甲方承诺乙方不会因展示甲方上述信息而遭受来自第三方的任何投诉、抗辩及争议,否则相应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大众点评网上的“侵权投诉须知”板块,告知任何第三方认为用户利用大众点评网平台侵害其民事权益或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书面通知大众点评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说明了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提供了投诉渠道。

2017年9月18日,青岛韩艺公司(甲方)与汉涛公司的合作公司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内容包括:甲方必须遵守且履行所对应婚纱摄影行业、婚纱礼服行业、婚庆公司行业及西服定制行业的各项服务标准。

若甲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乙方可按约定的赔付标准优先从“安心选”商户保证金中扣除并先行赔付给消费者。

四、被告在各平台销售情况经法院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获悉,百度糯米网站上的三家店铺信息均系个体工商户韩尚摄影店于2014年2月25日提交上线,该网站上三家店铺的团购收入绑定郝安胜的个人账户。

其中“韩艺婚纱(延吉路店)”于2015年7月9日更名为“韩艺Korea-Artiz(延吉路店)”、“韩艺婚纱(金华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更名为“韩艺Korea-Artiz(金华路店)”、“韩艺婚纱(崂山店)”于2015年6月12日更名为“韩艺Korea-Artiz(崂山店)”,以上三个店铺于2019年3月再次更名并撤掉名称中的“Artiz”文字,2019年4月份以上三个店铺在百度糯米网站下线。

经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后台统计,以上三个店铺名称含“Artiz”期间,团购结算总金额为2,347,148.8元。

汉涛公司另陈述,大众点评网与美团网于2015年10月正式宣布合并,开始战略合作。

合作后,两个网站均保持独立运营,其中大众点评网站由汉涛公司运营,美团网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运营。

合并后,商户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的收入流水可以通过同一个系统进行统一结算,不作区分。

大众点评网站上的“韩艺KoreaArtiz(崂山店)”系普通用户上传,并非本案被告上传,且该商户与大众点评网没有任何合作,本案被告在该店铺地址也无经营。

大众店评网站上的另外两家商户和美团网上的两家商户均系被告青岛韩艺公司注册上传。

大众点评网上青岛韩艺公司将商户名称更改为含“ARTIZ”文字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

经汉涛公司核对,2017年7月3日至含“ARTIZ”商铺名的被控侵权商铺下线时,青岛韩艺公司在以上两个平台团购验卷额为:团购方案XXXXXXXX,团购价6,888元,验卷额254,856元;

团购方案XXXXXXXX,团购价4,999元,验卷额为1,119,776元;

团购方案XXXXXXXX,团购价3,880元,验卷额为182,360元。

以上共计1,556,992元。

五、原告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800元,均有发票为证。

六、其他情况两被告另陈述,韩尚摄影店系接受被告青岛韩艺公司的委托在百度糯米网站注册三家店铺信息,但是无法提供团购收入进入郝安胜账户后再转付给青岛韩艺公司的证据。

在青岛韩艺公司的两个实体店铺内,并无含“ARTIZ”的店招或装饰装修字样,“ARTIZ”标识仅在网络宣传中使用。

原告表示,本案中仅针对两被告在网络宣传中使用“ARTIZ”标识的行为主张侵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法院的调查回函、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合理费用支出的发票、原告全资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Artiz品牌在大众点评网上的门店汇总表及实体店铺照片、艺人合作执行协议、艺人肖像权授权书、合作艺人宣传新闻及图片、展会相关照片及装修协议、地铁广告投放照片及合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等,被告汉涛公司举证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侵权投诉须知》、《安心选项目合同》、大众点评及美团网验券数据等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取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被控侵权行为的定性2015年7月1日及2016年12月1日,原告分别经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所有权。

经原商标权人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商标权益并有权就第三方在商标转让完成之前的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据此,原告作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百度糯米网”等网络平台的店铺名称及宣传照片上使用“韩艺KoreaArtiz”、“韓藝KoreaArtiz婚纱摄影”等文字的行为。

被诉侵权店铺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摄影”属相同服务。

上述被控店铺名称中,“婚纱摄影”指向服务的内容,“Korea”系“韩国”的英文,“artiz”系臆造词,英文中并无出处。

故上述被控店铺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为“artiz”部分。

该部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字母、呼叫完全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分。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店铺的宣传页面使用与原告该商标近似的店铺名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前述含“artiz”文字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店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前述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舞台布景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舞会、戏剧制作等,而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在婚纱摄影上。

本院注意到,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舞台布景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舞会、戏剧制作”与“摄影”均属于4105群组,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判断所提供服务是否相似的参考依据之一,是否属于类似服务主要还是应当从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知上判断。

“舞台布景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舞会、戏剧制作”与“摄影”两种服务在日常生活中均较为常见,服务内容从字面上也容易理解。

对于一般的消费人群来说,通常不会认为以上两种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且本院注意到,被告在百度糯米平台上变更店铺为含“Artiz”文字的时间早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准注册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于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权。

二、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一)青岛韩艺公司与韩尚摄影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百度糯米平台上青岛韩艺公司的店铺系个体工商户韩尚摄影店登记。

庭审中,以上两被告虽一致陈述,韩尚摄影店系接受青岛韩艺公司的委托在百度糯米平台登记注册青岛韩艺公司的店铺,但是未提供百度糯米平台上团购收入转入青岛韩艺公司的证据,故对于百度糯米平台上的被控侵权行为,系青岛韩艺公司与韩尚摄影店共同实施。

对于大众点评网等其他的网络平台上的店铺名称及照片宣传使用含“Artiz”文字的行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韩尚摄影店或郝安胜有共同实施的故意,无法认定系青岛韩艺公司与韩尚摄影店共同侵权。

(二)汉涛公司是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系网络服务提供者。

被告上海汉涛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可以认定其已采取必要措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鉴于当事人一致确认所有网络平台上涉案店铺的名称和内部页面已经删除“Artiz”文字,故原告第一项停止侵权之诉请,已无裁判之必要。

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原告认为根据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及百度糯米网上显示的团购券实际结算金额已远超200万,故要求按照200万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则认为,该金额并非真实收入,存在刷单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大众点评网站及百度糯米网站上已核实的团购券实际结算金额已逾400万,但是根据网络平台的交易特点,确有可能存在刷单以提高店铺声誉的情形,其网络销售数据难以反映真实的盈利。

其次,直接将被告的团购收入视为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未考虑到被告的成本投入,亦未考虑因商标混淆购买团购卷的消费者在所有团购卷收入中的比例。

故此种计算方式并不合理。

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商标;

2.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持续时间;

3.涉案店铺在部分网络销售平台上的团购结算金额;

4.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后果。

结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青岛韩艺公司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韩尚摄影店于诉讼前已注销,由个人经营者郝安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法有据。

鉴于韩尚摄影店仅在百度糯米网站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与青岛韩艺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本院酌定,郝安胜在20万元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公证费8,800元、律师费50,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郝安胜在23,520元合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青岛韩艺公司和郝安胜的商标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了的不良影响,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平台和方式,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在《半岛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8,800元,合计558,800元;

被告郝安胜对于上述赔偿金额中的经济损失20万元和合理费用23,5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郝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日在《半岛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法院将在《半岛都市报》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郝安胜负担;

三、驳回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0元,由原告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477元,被告青岛韩艺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4,793元,被告郝安胜对其中的5,91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闫人民陪审员  乔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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