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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其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310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欧其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其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10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其霞,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思君、吕超,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其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其霞及其辩护人黄思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欧其霞未经授权,在晋江市某厂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北面”“哥伦比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

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现场扣押假冒“北面”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1360件,假冒“哥伦比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407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欧其霞。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北面”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426640元,假冒“哥伦比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市场批发价格为610297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两种棉衣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其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其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其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侦破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未授权证明、产品价格证明、请求书、保证书、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人吴某1、邓某、罗某、王某、吴某2、刘某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欧其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欧其霞预缴罚金10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其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其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其霞预缴罚金,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其霞有坦白情节、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侵权商品未流入市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欧其霞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欧其霞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其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北面”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1360件,假冒“哥伦比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407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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