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28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哲米,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黄哲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哲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并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哲米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2632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十界专利金奖授予决定及名录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金奖,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在促进创新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
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件,拟证明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于2019年6月20日被注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黄哲米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9年4月9日,原告缴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13,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段中记载:“可将所述连接头12收纳于载物台21的缺口211位置,此时所述折弯部221的凹陷位置也恰好可以容纳所述伸缩杆1,因此该自拍装置在解决一体化的同时,不会占用多余的空间,非常方便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其中记载专利权评价意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项目名单中,序号:28,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黄哲米系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小商品、皮具、办公用品等零售,于2019年6月20日核准注销。
2018年5月12日,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维权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农路14-4号的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1件,支付购物款20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及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2018年6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632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原告曾就上述销售自拍杆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案号为(2019)苏01民初181号。
该案审理过程中,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核准注销,原告撤回了(2019)苏01民初181号案件的起诉,并将(2018)厦鹭证内字第26327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留存在本院。
庭审中,将(2019)苏01民初181号案件中已经查验过封存情况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打开,可见自拍杆产品1件,该产品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等信息。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作为区别特征。
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有: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限定技术特征有3个,即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备新颖性,根据原告的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2属于区别技术特征,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的上方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当伸缩杆折叠后,伸缩杆的顶端与夹持机构相连接的部位卡进缺口,伸缩杆的后端容置于折弯部,即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源德盛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未经原告同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黄哲米应对江都区仙女镇好心情饰品店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哲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3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拍摄支持设备领域,具有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使用方便;
使用后无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等特点。
2.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20元,价格较低,相应的合理利润也较少。
3.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黄哲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哲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哲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