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27317号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瑞敏,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宫本林,总经理。
被告:宫本林,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素时尚公司)与被告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提交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召集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地素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王姗,被告宫本林(亦被告威海地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自行和解,后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素时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地素”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即威海地素公司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地素”文字;
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网络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不规范使用“贝地素佳儿”文字;
2.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即威海地素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地素”或与“地素”近似的商号、不得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使用“地素”或与“地素”近似的文字;
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停止使用“‘正品国内代购’+‘贝地素佳儿’或‘大D’或‘小d’+地素时尚公司类似的产品编号”以及类似方式销售各种仿冒地素时尚公司服饰的产品;
3.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25,000元,保函费用2,500元,图书馆查询费2,470元,律师费318,000元,打印费15,285.60元);
4.寻梦公司关闭威海地素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并删除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地素时尚公司于2002年5月成立,自2006年后企业名称、组织形式虽有变化,但企业字号始终为“地素”,持续使用至今。
地素时尚公司于2010年6月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皮衣等商品。
地素时尚公司主营中高端女装的设计、推广、销售,继2005年创立“”品牌后,分别于2010年、2011年推出“DIAMONDDAZZLE”“”品牌。
经多年经营,地素时尚公司的影响力、竞争力逐渐增强,得到市场认可,荣获众多奖项,消费者习惯称“”品牌为“大地素”或“大D”,称“”为“小地素”“小d”。
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网络店铺中命名服饰商品名称时使用“地素”文字,或不规范使用“贝地素佳儿”突出“地素”文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均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
威海地素公司企业名称、店铺名称中使用“地素”文字,侵害地素时尚公司就企业字号以及权利商标享有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经营网络店铺时使用“‘正品国内代购’+‘贝地素佳儿’或‘大D’或‘小d’+地素时尚公司类似的产品编号”以及类似方式销售各种仿冒地素时尚公司服饰的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仿冒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威海地素公司作为销售型企业,却申请注册了“贝地素佳儿”“六元地素”“地地素素”等众多包含“地素”的商标,还申请注册“大D”“小d”等商标,被行政主管部门点名批评为恶意抢注行为,结合本案情况,地素时尚公司认为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属于恶意攀附地素时尚公司商誉,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给地素时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按照地素时尚公司同类商品的平均售价968元、2018年前三季度的平均利润率37.67%以及被诉网络店铺销售数量计算实际损失已远超300万元,现地素时尚公司仅主张100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威海地素公司辩称:1.威海地素公司经核准注册“贝地素佳儿”“大D”“初融”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不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
2.威海地素公司设立时地素时尚公司知名度不高,威海地素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权利商标、地素时尚公司字号相同,纯属偶然,无攀附故意,且威海地素公司企业名称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受法律保护,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中正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众多网络店铺均使用“正品国内代购”的宣传推广方式,并不侵害地素时尚公司权益,如前所述,威海地素公司有权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贝地素佳儿”“大D”文字,地素时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d”与其的特定对应关系,故威海地素公司命名商品的方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即使法院认定威海地素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交易记录中交易金额异常的部分系虚假交易,应予剔除,且扣除员工工资、房租等成本支出后,所得利润微薄,合理开支中部分费用过高,且部分证据存在重复使用可能,故地素时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
宫本林辩称,其系威海地素公司股东,履行职务行为,若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应由威海地素公司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地素时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宫本林与威海地素公司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威海地素公司不能履行民事责任,故宫本林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在网络店铺入驻拼多多平台时需要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告知其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审核了相关身份、资质文件,在拼多多平台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方便权利人有效投诉,对于拼多多平台数十万家入驻网络店铺、过亿的商品、服务信息,寻梦公司无法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3.寻梦公司知悉被诉行为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通知网络店铺处理被诉商品,并及时屏蔽、删除被诉商品链接,被诉行为已停止,其已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地素时尚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地素时尚公司、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地素时尚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黛若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地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现注册资本3.4亿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皮革制品、鞋帽等商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服装服饰的设计,服装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地素时尚公司经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皮衣(服装)等商品,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二、地素时尚公司推广宣传、经营活动、获得荣誉以及获得保护的情况中国服装协会颁发的证书显示地素时尚公司荣获2011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利润总额第65名,销售利润率第14名;
2012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利润总额第40名,销售利润率第11名;
2013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利润总额第26名,销售利润率第4名;
2015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利润总额第19名,销售利润率第3名;
2016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名列利润总额第15名,销售利润率第2名。
地素时尚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地素时尚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名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4年、2015年认定地素时尚公司为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2018年认定地素时尚公司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中心于2018年认定地素时尚公司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
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认定地素时尚公司为2017年上海制造业企业100强、上海民营企业100强。
2013年至2018年,《瑞丽》《时尚》《ELLE》《费加罗FIGARO》《优家画报》《时尚芭莎》等杂志中经常出现地素时尚公司名下“”“”“DIAMONDDAZZLE”品牌的服装服饰。
地素时尚公司于2014年、2015年冠名赞助了“DAZZLEFASHIONRUN为爱奔跑”上海女子10KM跑;
地素时尚公司与众多影视剧制作公司签订植入广告等合作协议;
地素时尚公司与周冬雨、刘雯、水原希子等艺人的多个经纪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
2015年至2016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等人民法院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作出判决。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刊载的地素时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披露,采用直营和经销相结合的销售模式,截止2017年末,在全国拥有1,038个零售网点,其中直营零售网点395个,经销零售网点643个。
依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资料,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营业总收入分别为18亿余元、18亿余元、19亿余元,净利润分别为5亿余元、5.2亿余元、4.8亿余元。
地素时尚公司于2018年6月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交易市场。
2018年8月,登录天猫商城的dazzle官方旗舰店,店铺介绍中显示重点店铺有北京SKP、北京东方新天地、上海嘉里中心、上海港汇恒隆广场、杭州武林银泰、广州太古汇、广州天河城、成都IFC、澳门威尼斯人等。
店铺中部分商品情况如下:名称为“DAZZLE地素18夏专柜新款吊带打底绣花高腰蕾丝连衣裙2F2O411”的商品,售价为2,108元,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DAZZLE/地素,货号为2F2O4117J,商品吊牌显示品牌为DAZZLE(地素);
名称为“DAZZLE地素18夏专柜新款蕾丝条纹拼接高腰A字连衣裙2F2O5012B”的商品,售价为2,268元,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DAZZLE/地素,货号为2F2O5012B;
名称为“d’zzit地素18夏专柜新款松紧条纹拼接猫咪印花连衣裙3F2O4466O”的商品,售价为928元,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d’zzit,货号为3F2O4466O,商品吊牌显示品牌为d’zzit(地素);
名称“d’zzit地素18秋专柜新款复古印花缎面拼接毛边T恤女3F3D3061S”的商品,售价为665元,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d’zzit,货号为3F3D3061S。
百度贴吧的地素吧刊载的交流记录中,有网络用户于2014年10月22日发布“大D小d夏天代购被跑单的货”的信息,配图中商品吊牌均显示品牌为d’zzit(地素);
网络用户于2015年7月19日发布“求鉴定大D”的信息,配图中商品领标为“”;
网络用户于2015年7月20日发布“大地素秋款品:大D的连衣裙简单”的信息,配图中商品吊牌均显示品牌为d’zzit(地素);
网络用户于2016年3月1日发布“转全新小d大d闲置!
正品带吊牌”的信息,配图中商品吊牌均显示品牌为d’zzit(地素)、DAZZLE(地素)。
重庆购物狂论坛刊载的交流记录中,有网络用户于2015年2月9日发布“是小d5-6折大D6.5折”的信息。
中国时尚品牌网(www.chinasspp.com)刊载有2015年至2017年发布的“小地素d’zzit女装2015秋季流行元素:几何和迷彩”“盘点d’zzit小地素女装2016春夏新款明星同款流行搭配”“小地素d’zzit女装2017秋冬时髦经‘一衣多穿’穿搭术”等文,小红书网站(www.xiaohongshu.com)刊载有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分享一只地素迷”一文,其中有“……上衣是桑蚕丝DAZZLE大地素,大D家衣服偏贵但是质量更好……裤子是dizzit小地素,小d家的衣服都很适合年轻妹子……”表述,刊载有自2018年4月24日发布的“大地素DAZZLE小地素dzzit狂热者第X篇”等文。
三、威海地素公司以及与涉案纠纷相关标识的基本情况威海地素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渔具的销售。
宫本林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深圳市滕尚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贝地素佳儿”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6年10月20日,威海地素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地素时尚公司于2016年就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历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商标完整包含权利商标,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于2019年10月8日就第XXXXXXXX号“贝地素佳儿”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
201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7301号决定书,异议人为地素时尚公司,被异议人为宫本林,该局认定2013年12月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皇冠地素”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等商品,完整包含地素时尚公司权利商标文字,且其文字组合未能形成明显区别于权利商标的含义,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局决定第XXXXXXXX号“皇冠地素”商标不予注册。
2019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威海地素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XXXXXXX号“贝地素佳儿”商标、第XXXXXXXX号“通地素行”商标分别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除上述商标外,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曾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数十个完整包含“地素”的文字商标。
威海地素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大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初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童装、袜等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四、地素时尚公司指称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实施的侵权行为2018年4月27日,拼多多平台中地素女装专营店网络店铺中销售商品数量为32,已拼件数为2。
店铺中商品名称分别为“正品国内代购条纹无袖圆领连衣裙XXXXXXX”“2A2O417镂空拼接纯色套头漏肩中长款连衣裙初融”“地素高腰分割设计皮质A字半身裙短裙3M3S214”等,其中名称“地素七分袖蕾丝钩花修身中长款连衣裙2M1O501”的商品,单独购买为298元,拼单购买为100元,显示已拼2件。
名称为“现货初融休闲刺绣长袖圆领套头宽松显瘦卫衣女2A1J135”商品,单独购买为218元,拼单购买为100元,支付218元购得该商品,接收检验商品时可见外包装及吊牌均标注“初融”标识,洗唛上标注有“贝地素佳儿”标识。
同年9月6日,该网络店铺销售商品数量为32,已拼件数为6。
其中名称“地素七分袖蕾丝钩花修身中长款连衣裙2M1O501”的商品,单独购买为298元,拼单购买为100元,显示已拼4件,支付298元购得商品,接收检验商品,可见商品吊牌、洗唛均标注“初融”标识。
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后台数据显示,地素女装专营店的经营者系威海地素公司,申请开设该网络店铺时向寻梦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明、开户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上述所购两件商品均于2018年12月18日被店铺经营者下架,同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封。
2018年8月14日,登录威海地素公司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的地素贸易官方零售店网络店铺,以关键词“大D”搜索商品,显示有315个符合条件,支付288元购买其中名称为“正品国内代购大D圆领套头印花宽松无袖T恤女初融2F2B602”的商品,该商品显示0评论、0交易成功,详情显示品牌为初融,货号为2F2B602;
以关键词“小d”搜索商品,显示有286个符合条件,支付238元购买其中名称为“正品国内代购小d针织女裙拉链勾花半身裙初融3F2E702”的商品,该商品显示0评论、0交易成功,详情显示品牌为初融,货号为3F2E702;
以关键词“地素”搜索商品,显示有233个符合条件,支付238元购买其中名称为“现货正品国内代购字母印花套头圆领T恤贝地素佳儿3F3D306”的商品,该商品显示58评论、60交易成功,详情显示品牌为贝地素佳儿,货号为3F3D306;
之后仅接收到名称为“现货正品国内代购字母印花套头圆领T恤贝地素佳儿3F3D306”的商品,检验可见领标、吊牌均标注“贝地素佳儿”标识。
2018年8月14日,登录宫本林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的奢华大牌快时尚网络店铺,支付348元购买其中名称为“现货正品国内代购大D短袖蕾丝镂空雪纺衫贝地素佳儿2F2D328”的商品,该商品显示0评论、0交易成功,详情显示品牌为贝地素佳儿,货号为2F2D328;
支付248元购买其中名称为“现货正品国内代购小d一字领灯笼袖衬衫贝地素佳儿3F2D317”的商品,该商品显示0评论、0交易成功,详情显示品牌为贝地素佳儿,货号为3F2D317;
之后仅接收到名称为“现货正品国内代购小d一字领灯笼袖衬衫贝地素佳儿3F2D317”的商品,检验可见领标、吊牌均标注“贝地素佳儿”标识。
【关于其他各种商品命名形式是否还是需要表述一下】审理中,根据地素时尚公司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经营的被诉网络店铺交易记录,经当庭核查,地素时尚公司、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确认威海地素公司经营的地素贸易官方零售店网络店铺中,交易成功的商品名称中包含地素的数量为2,419,金额为190,569.44元;
包含大D的数量为3,044,金额为293,641元;
包含小d的数量为4,445,金额为689,407.90元。
宫本林经营的奢华大牌快时尚网络店铺中,交易成功的商品名称中包含地素的数量为105,金额为3,968.04元;
包含大D的数量为210,金额为12,348元;
包含小d的数量为71,金额为1,670.24元。
威海地素公司确认上述网络店铺中销售的服装均系其生产。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地素时尚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公证费25,000元。
审理中,地素时尚公司确认威海地素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络店铺已经更名,相应商品均已下架,明确寻梦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诉请内容。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认可地素时尚公司享有权利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地素时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其系权利商标注册人,故其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现行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命名的商品名称是否侵害地素时尚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二、威海地素公司使用地素字号、经营网络店铺名称使用地素是否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诉行为中的商品命名方式是否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若本院认定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纠纷中,威海地素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地素女装专营店网络店铺部分商品名称中冠以“地素”文字,威海地素公司在淘宝网经营的地素贸易官方零售店网络店铺、宫本林在淘宝网经营的奢华大牌快时尚网络店铺部分商品名称中冠以“贝地素佳儿”文字,众所周知,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相关公众会输入关键词来搜索、寻找相关商品,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搜索“地素”时,其销售商品出现在销售结果中,其以“地素”作为商品名称组成部分的命名方式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使用行为均构成商标使用。
商标法条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上述命名商品的行为均针对同种商品实施。
评判被诉商品名称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遵循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在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一并考量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评判原则。
首先评判商品名称使用“地素”的被诉行为,从被诉商品名称的表述来看,诸如“地素高腰分割设计皮质A字半身裙短裙3M3S214”“地素七分袖蕾丝钩花修身中长款连衣裙2M1O501”等表述,除却“地素”文字外,其余的文字内容均是对于服装类型、材质、款式等进行的表述,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数字与字母的组合是商品的货号,可供识别具体商品,但并不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故上述商品名称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地素”文字,与权利商标相同,由于“地素”系臆造词,其显著性、识别性较强,特别是置于首部的情况下,更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识别商品来源,故本院判定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使用“地素”标注商品名称的商品误认为地素时尚公司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
其次评判商品名称使用“贝地素佳儿”的被诉行为,诸如“现货正品国内代购字母印花套头圆领T恤贝地素佳儿3F3D306”“现货正品国内代购大D短袖蕾丝镂空雪纺衫贝地素佳儿2F2D328”的被诉商品名称,与之前论述同理,上述商品名称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贝地素佳儿”文字,并且在排列上述文字时将“地素”与其他文字使用空格进行隔离,特意突出“地素”,更容易在关键词搜索时被读取,亦更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本院亦认为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使用“贝地素佳儿”标注商品名称的商品误认为地素时尚公司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
威海地素公司抗辩主张经核准注册“贝地素佳儿”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贝地素佳儿”商标不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命名商品名称使用该抗辩商标时,故意拆分商标的组成文字,突出其中的“地素”文字,已经不属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地素时尚公司无需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可予以审理评判;
其次,在本案审理期间,该注册商标历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商标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8日就该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威海地素公司亦不能据此阻碍地素时尚公司的侵权主张。
综上,本院判定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命名的商品名称,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地素时尚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地素时尚公司主张威海地素公司使用地素字号、经营网络店铺名称使用地素侵害其企业字号、权利商标权益,构成仿冒。
本院将从地素时尚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威海地素公司上述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是否具有恶意等方面进行评判:首先,企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其中的核心部分亦最具有识别性的就是字号,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后,即可产生识别企业及其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本院将从地素时尚公司使用字号的时间、企业规模、销售金额、宣传的持续时间及范围、所获荣誉等因素,综合判断地素时尚公司使用的“地素”字号是否具备一定影响。
地素时尚公司自2006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后,其字号始终为“地素”,至威海地素公司成立时已逾9年;
其注册资本达3.4亿元,2015年度营业总收入达18亿余元、净利润达5亿余元;
该公司不迟于2013年始,持续在《瑞丽》《时尚》《ELLE》《费加罗FIGARO》《优家画报》《时尚芭莎》等杂志中对旗下品牌进行宣传,通过在众多影视剧植入广告、与明星艺人合作、赞助体育活动等方式推广公司品牌;
地素时尚公司荣获中国服装协会颁发的2011年至2015年的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2014年、2015年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经持续宣传、经营,地素时尚公司在威海地素公司成立时,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其使用的“地素”字号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并且,地素时尚公司持续经营至今,其2016年、2017年的营业总收入曾持续增长,截止2017年末在全国拥有1,038个零售网点,于2018年6月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交易市场,可以证实地素时尚公司的影响力在不断增强。
其次,威海地素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从事服装服饰的生产、销售,与地素时尚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与权利商标核定的服装商品直接关联。
而且如前所述,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作用性的就是字号,当相关公众面对威海地素公司时,因其与地素时尚公司字号、权利商标相同,极易误认为其与地素时尚公司存在投资、商标许可等特殊的关联关系。
最后,本院注意到,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曾先后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的完整包含“地素”的商标,并且如前所述,其实际使用曾注册的“贝地素佳儿”商标时,均故意拆分使用以突出“地素”文字,攀附地素时尚公司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认定威海地素公司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将地素时尚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权利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在与地素时尚公司相同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宣传推广、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地素时尚公司主张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经营网络店铺时使用“‘正品国内代购’+‘贝地素佳儿’或‘大D’或‘小d’+地素时尚公司类似的产品编号”以及类似方式销售各种仿冒地素时尚公司服饰的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仿冒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相应的被诉行为不能被纳入该条前三项所定义的仿冒混淆行为,而地素时尚公司指称的被诉行为是指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经营网络店铺时的商品名称与地素时尚公司的商品名称相似,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则该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制范围,该项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将从地素时尚公司的商品名称能否与地素时尚公司形成稳定的指向性关系、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被诉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是否具有恶意等方面进行评判:在案证据显示地素时尚公司的商品名称诸如“DAZZLE地素18夏专柜新款吊带打底绣花高腰蕾丝连衣裙2F2O411”“DAZZLE地素18夏专柜新款蕾丝条纹拼接高腰A字连衣裙2F2O5012B”“d’zzit地素18夏专柜新款松紧条纹拼接猫咪印花连衣裙3F2O4466O”“d’zzit地素18秋专柜新款复古印花缎面拼接毛边体恤女3F3D3061S”等,均有比较固定的命名方式,即首部是地素时尚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之后是上市的时间,服装的款式、面料、类型等信息,最后是商品的货号。
本院认为,商品名称除了首部的商标,其余部分均随着服装的不同而随之变化,而变化的部分属于常规的商品命名方式,地素时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相关公众据此即能识别商品来源,故上述商品名称中发挥识别的作用仍旧是地素时尚公司持有的包含权利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地素时尚公司主张其商品名称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商业标识进行保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要件是否构成本院不再评述。
地素时尚公司同时主张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上述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上述法律规定只针对经营者对自己商品的宣传,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本身的市场价值产生错误的判断,而本院之前根据地素时尚公司主张,已经认定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上述被诉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销售的被诉商品误认为地素时尚公司的商品,已经脱离了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故对地素时尚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审理中,地素时尚公司确认威海地素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络店铺已经更名,相应商品均已下架,明确寻梦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地素时尚公司相应主张,无需再行判处。
对于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的民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多次释明,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威海地素公司财产独立于宫本林财产,故宫本林应对威海地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宫本林在威海地素公司设立前,就曾申请注册“皇冠地素”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于2016年2月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且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威海地素公司经营前后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数十个完整包含“地素”的文字商标,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有着共同的攀附地素时尚公司商誉的故意;
而且无论是宫本林开设淘宝网络店铺销售被诉商品,还是宫本林为威海地素公司支付运营成本等事实,都证明宫本林与威海地素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地素时尚公司主张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亦予认同。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实地素时尚公司指称的全部被诉行为均已停止,故地素时尚公司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地素时尚公司主张按照其同类商品的平均售价968元、2018年前三季度的平均利润率37.67%以及被诉网络店铺的销售数量计算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认定被诉商品名称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但是部分被诉商品实际使用了威海地素公司获得注册的初融商标,商品本身并无侵权标识,而且地素时尚公司指称的被诉行为并未全部获得支持,地素时尚公司按照其商品售价、利润率主张实际损失,尚与侵权行为对于被诉商品的贡献率等实际情况不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同地素时尚公司的备位选择,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地素时尚公司的商业信誉,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
本院注意到,威海地素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全面仿冒地素时尚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利商标,并且威海地素公司、宫本林在经营前后一直试图并曾注册完整包含“地素”文字的商标,意图使相关公众混淆两者的主观恶意明显。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地素时尚公司在审理中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案外网络店铺的涉嫌侵权行为,故相应公证费本院予以剔除,其余的公证费、图书馆查询费、打印费、保函费用等确为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结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宫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地素”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企业名称、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地素”;
三、被告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宫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万元;
四、驳回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宫本林共同负担11,040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宫本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董佩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