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826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代表人:PeterNikolausBaehr。
代表人:MartinBe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创业社区创业新村六十五座一楼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5。
法定代表人:胡忠。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第76554号、第570147号和第1348498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服装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在天猫网开设“普拉绅旗舰店”网店,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生产的“普拉绅”服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组成元素、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天猫网(××)开设“普拉绅旗舰店”网店,销售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同时标注“普拉绅”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在天猫电商平台上开设旗舰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原告依法请求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给予1000000元的赔偿,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原告为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原告为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原告提交PUMA中国官方网站及网上商城、天猫网PUMA官方店及京东网PUMA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PUMAor彪马”报纸、期刊检索报告、PUMA网络广告与活动报道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官网商城、天猫网、京东网电商平台销售PUMA商品,且原告通过期刊、报纸、知名网站投放广告,聘请明星代言、举办彪马杯青少年足球赛并对相关宣传活动进行报道,提高品牌知名度,提升品牌价值。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360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向洲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清除浏览数据。
打开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并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请登录”,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并进入网页;
在搜索栏中输入“普拉绅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相关网页;
点击“品牌直营”左侧旁的“普拉绅旗舰店”,进入相关网页;
在弹出窗口中点击“企业资质”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1900MA4WYBN645”“企业名称: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坑××社区××市路××大厦××楼A1(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胡忠”“营业期限:2017-08-08至2099-12-31”“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装、床上用品、玩具、鞋、帽、箱包……”“核准时间:2018-09-18”;
在“普拉绅旗舰店”网页页面搜索栏中输入“puma”,点击“搜本店”,进入相关网页;
分别点击“卫衣男潮秋冬puma彪马圆领卫衣加绒加厚长袖休闲套头外套mschf”“puma彪马欧美2019潮牌卫衣男外套宽松连帽加绒秋冬古着情侣长袖”,分别进入到相关网页,依次点击“L”、“颜色”右侧第一行第一列的图标,并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去购物车结算”“结算”“提交订单”,在所得网页中输入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进入相关网页;
点击“查看交易详情”,显示订单信息“收货地址:向先生86-185××××226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510000”“订单编号277677228841089803”“商家:普拉绅旗舰店”。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360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包裹快递显示为韵达快递,编号为3834491749161,收件人为向先生、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且在快递单上有“普拉绅旗舰店”字样。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363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赖慧琳的监督下,向洲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公证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清除浏览数据。
打开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并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请登录”,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并进入网页;
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订单号:277677228841089803”项下的“查看物流”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收货地址:向先生,86-185××××226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510000”“商家:普拉绅旗舰店”“运单号码:3834491749161”“物流公司:韵达快递”。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衣服两件,两件衣服的正面均有“”,吊牌上均有“”“”“”。
原告认为两件衣服上的“”标识与其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第23094402号商标查询,显示,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注册第23094402号商标“普拉绅”,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内衣、童装、雨衣、袜、游泳衣、婚纱。
根据本院向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东市监莞处字[2019]G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0月,被告从广州市十三行的摊位(并不清楚店铺名称及联系方式)购入标有“”标识的服装对外销售。
被告购进的服装上均标示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为假冒“”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均无合法来源的进货凭证,被告也不清楚购入单位的真实名称,对该批次商品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购进上述假冒的服装共26件,均为同一型号,购入价60元/件、售价108-138元/件,购入数量26件、售出23件;
库存剩下3件,按均价108元/件销售,上述产品合计销售额2574元,获取利润1194元,违法经营额2898元。
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于2019年1月11日被查获。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被告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任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销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3件;
三、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以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8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装、床上用品、玩具、鞋、帽、箱包、纺织品、日用品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3604、3607、3635号公证书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与原告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案涉被控侵权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及被控侵权网店名称为“普拉绅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的。
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修改决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4号“”、第1348498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仪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