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诚俊,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诚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诚俊及其辩护人严东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张诚俊为非法牟利,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巷20号之一201房及9号102房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9月1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张诚俊,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等一批。
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13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诚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诚俊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诚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诚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张诚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诚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诚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诚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诚俊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诚俊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诚俊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张诚俊是初犯,无前科,其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诚俊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诚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诚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诚俊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诚俊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诚俊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诚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诚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