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307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307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园18号,实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九支沟中小企业城,经营者杨红雨,身份证号:42118119900328391X。

诉讼代表人:杨红雨,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廖正夫、人民陪审员葛胜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过程中,被告去向不明。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发布送达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

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酿酒行业享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创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30年来,原告生产销售的“王朝”葡萄酒品质一流,“王朝”品牌享誉中外,获得葡萄酒企业双认证,“王朝”葡萄酒还先后获得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

1985年2月2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类别第33类,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王朝”葡萄酒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近年来,市场上发现大量的假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系假冒原告“王朝”品牌的侵权商品。

原告对此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注册及注册人身份情况。

证据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王朝”品牌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附录文件,证据5、被诉侵权商品,以上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6、购物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原物经本院核查属实,与原告权利部分、侵权部分及经济损失判赔部分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统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 涉案“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为第220788号。

该商标由“王朝”文字组成,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国际分类为第33类,注册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0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19日,原告品牌经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等组织评定为61.58亿元。

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园18号,主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杂百货等,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2017年3月29日,原告授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并于同年3月30日委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原告取证人员张腾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九通路武汉中小企业城的门头标识为“宏宇超市”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取证人员张腾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

取证人员当场支付人民币38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票据件附件影印件。

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取证用相机进行检查、确认,张腾飞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

取证结束后,张腾飞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带回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面前,张腾飞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人员及取证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名。

2017年5月2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445号公证书,将票据影印件、照片打印件作为附录文件附录其后。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保全证据进行勘验、比对,其结果如下:1、被诉实物封装完整、印章齐全。

2、打开封存包,里面有一个白色的塑料袋,上有“天天平价”字样,打开塑料袋,里面有一瓶红酒,瓶体瓶贴正面上方有“解百纳世纪王朝干红”字样,其下有“1999”字样,瓶贴背面有“解百纳世纪王朝干红”字样,下面标有“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卧龙外商投资开发区卧龙北路0535”等生产信息,正面瓶贴和背面瓶贴中的“王朝”字样和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王朝”在文字、外形、字义、读音均一致。

3、经当庭查询,无“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信息。

“烟台卧龙外商投资开发区卧龙北路0535”这个地址也查无此地。

4、经当庭扫描被诉物品标示的条形码,结果显示:世纪王朝解百纳,品牌长城,生产厂家湖北味醇源食品有限公司。

5、被诉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用途红酒一瓶40元,经手人杨,并加盖有“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宏宇超市”印章。

6、附件照片中的被诉店铺门头标记为“宏宇超市”。

原告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被诉商品购买费用38元(发票记载金额40元)。

另查明,原告并未将涉案“王朝”注册商标授权给“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也未将该“王朝”商标授权被诉商品扫码中标注的生产厂商“湖北味醇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显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前称)是涉案“王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之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并办理了注册人名义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原告仍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诉商品为“世纪王朝干红”葡萄酒。

经比对,该商品瓶体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均标注有“王朝”字样,该标记与原告涉案“王朝”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被诉商品为干红葡萄酒,类别上为第33类,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

该被诉商品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被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王朝”标识相同的商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该被诉商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经查,被诉侵权商品标示的生产厂商系未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标示的生产厂商地址也查无此地,标示的商品条形码显示品牌与商品标示品牌明显不同,且标示的地址与其条形码显示的生产厂商地址不符。

该被诉侵权商品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示义务,依法应认定为违法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被诉商品的专业机构,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购进违法侵权商品,对外公开销售,其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责任。

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考虑:第一,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市场潜力巨大;

第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

第三,被诉店铺属于终端零售店铺,据此非法盈利能力有限,故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7,00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的购买费用为必要的取证费用,源于本案,用于本案,故应认定为合理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存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王朝”字样的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8元;

四、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负担。

此款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宏宇超市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