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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5刑初574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5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炎留,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17,汉族,高中文化,江门市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实际控制人、原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科苑x路x号无名双面胶离型纸加工厂股东,住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爱华,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礼正,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仕江,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4331....11,苗族,初中文化,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销售、财务工作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香炜、杨宇安,分别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邝卫朝,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中专文化,系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居住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M5..9(A)。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健慈,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锦标,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035,汉族,专科文化,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业务员,住广东省恩平市牛江镇。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阮月晶,系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家帮,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222...13,壮族,高中文化,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晓君,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健辉,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3....5234,汉族,高中文化,原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科苑x路x号无名双面胶离型纸加工厂股东,现无业,住广东省恩平市东成镇。

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会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福就,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9〕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炎留及其辩护人杜爱华,被告人覃仕江及其辩护人李香炜、杨宇安,被告人邝卫朝及其辩护人郑健慈,被告人冯锦标及其辩护人阮月晶,被告人罗家帮及其辩护人毕晓君,被告人梁健辉及其辩护人简福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吴炎留伙同覃某(已判决)于2012年3月在江门市江海区东x工业园x号投资成立江门市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由覃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财务工作,吴炎留负责原材料进货、产品销售等,并雇佣工人生产双面胶等产品。

自2015年5月起,xx公司在未经“3M”、“NITTO”、“tesa”、“SEKISUI”、“Dexerial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双面胶上,并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

201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xx公司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东x工业园x号厂房、东睦路x号D幢厂房及高新区x号地的仓库,当场缴获标注上述商标的各型号双面胶成品合计1189卷,其中有明确规格的共169卷,共价值人民币724040元,另缴获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纸箱、内芯(纸筒)、原料纸等一批,以及钢模、胶模、母卷等生产设备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人吴炎留在xx公司被查处后,于2017年10月起,将双面胶生产设备转移至广东省恩平市大槐镇德x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成立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下称家x厂),继续在未经“3M”、“NITTO”、“tesa”、“SEKISUI”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双面胶上,并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94880元。

期间,被告人覃仕江、冯锦标、罗家帮、邝卫朝明知被告人吴炎留在家x厂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先后接受吴炎留的雇请,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产品。

其中,被告人覃仕江于2017年10月起负责该厂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财务、工资发放,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94880元,共领取薪酬人民币84000元;

被告人冯锦标于2017年10月起负责原材料采购、复卷生产安排、产品销售、发货,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194880元,共领取薪酬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罗家帮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负责生产设备调试、涂布车间生产,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59394元,共领取薪酬人民币35500元;

被告人邝卫朝于2018年3月起负责联系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客户、人事管理、财务报税等工作,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41045元,共领取薪酬人民币49000元。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家x厂办公室、仓库及车间处,当场缴获标注上述商标的各型号双面胶成品合计568卷,共价值人民币467630元,另缴获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纸箱、内芯(纸筒)、原料纸等一批,以及涂布机械、复卷机械、钢模、电脑主机等生产设备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3、被告人梁健辉、吴炎留于2017年3月在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科苑x路x号投资成立一间无名称的双面胶离型纸加工厂(简称“淋膜厂”),由被告人吴炎留负责全面管理,被告人梁健辉负责核对账目,并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双面胶离型纸。

2017年9月5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梁健辉明知吴炎留经营的xx公司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54批次,共计307560.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25-0.5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收取加工费158958.4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健辉明知被告人吴炎留经营的家x厂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约100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收取加工费约人民币50000元。

计被告人吴炎留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386550元;

被告人覃仕江、冯锦标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662510元;

被告人罗家帮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127024元;

被告人邝卫朝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08675元;

被告人梁健辉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208958.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陈某荣的陈述;

证人谭某维、陈某罕、梁某贤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

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炎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健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梁健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吴炎留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炎留庭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非法经营数额计算的问题。

退货的情况下,退货的金额应当不应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有相当部分型号的双面胶是没有印刷品牌或者自有品牌的,应该予以剔除。

二、被告人吴炎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

并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炎留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

四、被告人吴炎留自愿表示会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亦表示愿意代为缴纳罚金。

被告人覃仕江庭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覃仕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

并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坦白。

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低,非法获利较少,是从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家庭。

二、对于本案所认定的案涉金额,一是认定的金额存在计算不清的情况,二是将全案涉及的金额直接认定为被告人覃仕江个人涉案金额也有所不妥。

从案件的证据材料看,对犯罪数额存在三次数据统计,均没有形成一个确定金额,并且金额统计差距巨大,缺乏依据。

另有相当部分型号的双面胶是没有印刷品牌或者自有品牌的,应该予以剔除。

被告人邝卫朝庭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邝卫朝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主动通过家属退出非法所得款项49000元以及预交罚金50000元给恩平市公安局。

鉴于被告人邝卫朝患有严重高血压等疾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邝卫朝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锦标庭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锦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对于其涉案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二、被告人冯锦标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真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锦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不具有暴力性。

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锦标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补充侦查卷(一)中的证据《10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人冯锦标的月工资为5000元。

将被告人冯锦标的全部工资收入均认定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冯锦标极为不公。

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冯锦标工资收入是违法所得,也应将其工资收入中的合法所得部份予以扣除。

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冯锦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冯锦标的判决。

被告人罗家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有如下异议:被告人罗家帮在家x厂并非厂长,只是生产工,厂长是老板给我的职位,对于金额,我生产的是半成品不是成品,厂里有两条生产线,我只负责一条生产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罗家帮对案件适用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案件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不是厂长,只是一名生产工,只对一条生产线上的产品负责,因此涉案金额没有起诉书中认定的这么多。

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法从轻判决,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尽快回馈社会。

被告人梁健辉庭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无异议。

二、梁健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结具书》,表明其认罪认罚真心实意,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应当从轻处罚及减轻处罚。

建议对梁健辉适用缓刑。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梁健辉的违法所得数额应是208958.4元中的一半104479.2元。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被告人吴炎留伙同覃某(已判决)于2012年3月在江门市江海区东x工业园x号投资成立江门市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由覃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财务工作,吴炎留负责原材料进货、产品销售等,并雇佣工人生产双面胶等产品。

自2015年5月起,xx公司在未经“3M”、“NITTO”、“tesa”、“SEKISUI”、“Dexerial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双面胶上,并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

201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xx公司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东x工业园x号厂房、东睦路x号D幢厂房及高新区x号地的仓库,当场缴获标注上述商标的各型号双面胶成品合计1189卷,其中有明确规格的双面胶成品共169卷,另缴获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纸箱、内芯(纸筒)、原料纸等一批,以及钢模、胶模、母卷等生产设备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人吴炎留在xx公司被查处后,从2017年10月起,将双面胶生产设备转移至广东省恩平市大槐镇德x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成立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下称家x厂),继续在未经“3M”、“NITTO”、“tesa”、“SEKISUI”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双面胶上,并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

期间,被告人覃仕江、冯锦标、罗家帮、邝卫朝明知被告人吴炎留在家x厂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先后接受吴炎留的雇请,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产品。

其中,被告人覃仕江于2017年10月起负责该厂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财务、工资发放;

被告人冯锦标于2017年10月起负责原材料采购、复卷生产安排、产品销售、发货;

被告人罗家帮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负责生产设备调试、涂布车间生产;

被告人邝卫朝于2018年3月起负责联系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客户、人事管理、财务报税等工作。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家x厂办公室、仓库及车间处,当场缴获标注上述商标的明确规格的双面胶成品合计568卷,另缴获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纸箱、内芯(纸筒)、原料纸等一批,以及涂布机械、复卷机械、钢模、电脑主机等生产设备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被告人梁健辉、吴炎留于2017年3月在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科苑x路x号投资成立一间无名称的双面胶离型纸加工厂(简称“淋膜厂”),由被告人吴炎留负责全面管理,被告人梁健辉负责核对账目,并雇佣工人加工生产双面胶离型纸。

2017年9月5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梁健辉明知吴炎留经营的xx公司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54批次,共计307560.9平方米。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健辉明知吴炎留经营的家x厂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约100000平方米。

二、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一)xx公司部分 (2018)粤0704刑初153号案中,公安机关在xx公司查获规格确定的3M双面胶成品154卷,NITTO成品双面胶系列4卷,tesa成品双面胶系列9卷,SEKISUI双面胶成品系列2卷,共计169卷。

按被告人覃仕江供述的实际的销售金额计算,金额总计为724040元。

(二)家x厂部分 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下称家x厂)在未经“3M”、“NITTO”、“tesa”、“SEKISUI”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双面胶上,并将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发货销售,扣减运费、空白纸等原材料,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77505.8元。

其中2017年10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81200元;

2017年11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144810元;

2017年12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153830元;

2018年1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613716元;

2018年2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213960元;

2018年3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425522元;

2018年4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565530元;

2018年5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503786.8元;

2018年6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666004元;

2018年7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788533元;

2018年8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919395元;

2018年9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633640元;

2018年10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564733元;

2018年11月份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602846元。

2018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家x厂办公室、仓库及车间处,当场缴获标注上述商标的各型号双面胶成品合计568卷,按被告人覃仕江供述的实际的销售金额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67630元。

(三)“淋膜厂”部分 2017年9月5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梁健辉明知吴炎留经营的xx公司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54批次,共计307560.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25-0.5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收取加工费158958.4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健辉明知吴炎留经营的家x厂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约100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共计收取加工费人民币50000元。

(四)综合各被告人在xx公司、家x厂、淋膜厂的职务、工作时间,认定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炎留是xx公司、家x厂的实际控制人,因此,xx公司、家x厂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以及家x厂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吴炎留的非法经营数额。

总计金额为8069175.8元(724040元+6877505.8元+467630元)。

被告人覃仕江在家x厂负责销售和财务工作,家x厂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以及家x厂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均应认定为被告人覃仕江的非法经营数额。

总计金额为7345135.8元(6877505.8元+467630元)。

被告人邝卫朝于2018年3月进入家x厂,负责人事管理。

因此,从2018年3月起家x厂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5669989.8元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46763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邝卫朝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金额为6137619.8元(5669989.8元+467630元)。

被告人冯锦标在家x厂负责采购、销售工作,家x厂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以及家x厂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冯锦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总计金额为7345135.8元(6877505.8元+467630元)。

被告人罗家帮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家x厂负责生产设备调试、涂布车间生产,参与销售金额3434257元,另计家x厂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467630元,总计金额3901887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罗家帮的非法经营数额。

2018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各被告人均辩称未实际发放,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各被告人入职家x厂的时间,本院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认定如下: 对被告人覃仕江的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被告人覃仕江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月工资为7000元,但其在庭审中供述其工资为5000元,从2018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数额亦为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

被告人覃仕江辩称从2018年3月份领取工资,计算至2018年9月总计为35000元(5000元×7个月),上述3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覃仕江的违法所得。

对被告人邝卫朝的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被告人邝卫朝于2018年3月进入家x厂工作,其月工资为7000元,从2018年3月计算至2018年9月总计为49000元(7000元×7个月),被告人邝卫朝对此予以确认,上述4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邝卫朝的违法所得。

对被告人冯锦标的违法所得问题。

虽然2018年10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人冯锦标工资数额为5000元,但被告人冯锦标供述其月工资为3500元—4300元,上述供述与被告人覃仕江供述的“冯锦标工资刚来是4000元左右,后面是4600元—4800元”大致相同,具有可信度。

被告人冯锦标供述从2018年2月份开始领取工资至2018年9月,共计领取8个月工资,总计金额32000元,可以采信。

上述32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冯锦标的违法所得。

对被告人罗家帮的违法所得问题。

被告人罗家帮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家x厂工作。

其供述2017年10月工作至2018年3月底,月工资为7000元,2018年9月工作至2018年11月,月工资为7500元。

按此计算被告人罗家帮实际领取工资为42000元(2017年10月工作至2018年3月底,按7000元/月计6个月)、7500元(2018年9月,按7500元/月计1个月),合计为49500元。

上述495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罗家帮的违法所得。

对被告人梁健辉的违法所得问题。

被告人梁健辉明知吴炎留经营的xx公司、家x厂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仍为其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的离型纸。

共计收取加工费208958.40元。

因淋膜厂系被告人梁健辉与被告人吴炎留合伙经营,故上述208958.4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梁健辉与被告人吴炎留的违法所得数额。

另查明,被告人邝卫朝家属冯x燕于2019年8月26日退出违法所得49000元,并预缴罚金款项50000元;

被告人梁健辉亲属于2019年8月15日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并预缴罚金款项50000元。

再查明,侦查机关于对覃仕江随身物品人民币25000元予以扣押。

以上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xx公司事实 (一)书证 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工商登记资料、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等、资料交接清单、xx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流水资料、支票复印件、同案人覃某判决书证实,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炎留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安机关在xx公司查获规格确定的3M双面胶成品154卷,NITTO成品双面胶系列4卷,tesa成品双面胶系列9卷,SEKISUI双面胶成品系列2卷,共计169卷。

(二)证人证言 谭焕维、覃仕江、陈思罕、梁俊贤、罗家帮及辨认笔录、吴茂朋及辨认笔录、伍伟强及辨认笔录、郑少玉、吴剑辉及辨认笔录、黎若昌及辨认笔录、吴雅辉及辨认笔录、姚小秋、冯锦标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炎留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同案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覃某为江门市江海区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者是其老公即被告人吴炎留。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吴炎留。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照片以及同案人覃某现场指认的具体情况。

二、家x厂事实 (一)书证 1、物流单据,包括恩平市安能物流月结对账单、速尔快递运费月结单、快递单证实,家x厂在案发期间的部分发货情况。

2、销售清单、客户对账单、送货单证实,家x厂2018年7月至11月的销售情况。

3、复卷生产表、复卷排产表、涂布机主机运行及生产记录证实,家x厂涂布机主机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生产情况、2018年1月至11月的复卷生产情况。

4、邝卫朝等人工资情况说明、家x厂送货单涉嫌假冒产品每月统计情况、送货单统计表,经被告人覃仕江、冯锦标确认涉及假冒3M、tesa(德莎)、NITTO(日东)、SEKISUI(积水)双面胶的送货单后,统计出各月销售假冒双面胶产品金额,并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参与作案时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各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实际领取工资金额。

5、家x厂办公室、车间及仓库的搜查、扣押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11月29日搜查家x厂办公室,扣押电脑主机4台、3M商标纸带3捆、复卷生产表1本、营业执照1份、3M防伪标签1捆、送货单48本;

在车间及仓库扣押标注“NITTO”商标的双面胶成品19卷,标注“3M”商标的双面胶成品549卷,成品合计568卷。

另有标注“NITTO”、“3M”、“tesa”、“SEKISUI”的半成品、离型纸、纸筒芯一批及3M防伪标签以及精钢模具1个、包装2000个。

6、被告人覃仕江随身物品扣押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12月13日扣押覃仕江持有的银行卡11张、送货单8张、安能快递单1张、客户联系电话及地址表1张、记账纸1张、记账本2本、手机3台、人民币25000元。

7、生产机器设备扣押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12月29日扣押复卷机械2套、涂布机械2套。

8、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9、家x厂2018年10月份工资表证实,各被告人工资情况,其中邝卫朝基本工资7000元,当月实发工资为7000元,覃仕江基本工资5000元,补助700元,当月实发5700元,冯锦标基本工资5000元,补助200元,当月实发5200元,罗家帮基本工资7000元,补助500元,当月实发5633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恩平大槐工作的双面胶厂是在大槐镇国道边德x光工业园里面的,该厂和我一起工作的有覃仕江、“潮总”、“阿标”以及大概十多个不知道名字的员工。

覃仕江是销售经理,潮总负责厂里所有的事务,阿标负责发货。

知道厂除了潮总还有一个吴总的,具体谁是老板我不知道。

吴总我见过他两次左右。

厂里是覃仕江负责发放工资的,清楚覃仕江是财务的领导,“朝总”是经理,“阿标”是负责发货的。

2、证人吴某儒的证言证实,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主要是全部生产双面胶的,老板是吴炎留,他平时很少出现在厂里,由邝卫朝经理负责日常厂里的管理工作,罗家帮厂长负责生产车间的管理工作,覃仕江(别名大舅)负责财务工作,冯锦标负责收货及发货。

邝卫朝当然清楚该厂是生产什么产品的。

我的工作是由冯锦标安排,整个复卷车间的工作都是由冯锦标安排。

是覃仕江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是覃仕江(别名大舅)通过他自己的微信转账发放工资的。

家x厂生产的是“3M”、“德莎”、“日东”三种双面胶。

3M的型号有96A、160A、96AB、160四种,纸箱外贴上“3M”的标签,德莎只有一种型号,包装纸箱没有任何标识,日东品牌只有5000一种型号,包装纸箱外印有“5”作为型号标识。

经辨认,证人辨认出吴炎留就是家x厂的老板,邝卫朝就是经理朝叔,罗家帮就是厂长,覃仕江是财务大舅负责发工资的。

3、证人李x立的证言证实,我在家x厂工作,一名姓邝的男子是厂里的经理,我们平时叫他“邝总”,一名姓罗的男子是厂长,覃仕江是负责财务的,冯锦标负责招工和发货。

工资是由邝总统计好,再由覃仕江发现金给我,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是一样发放。

我们厂是生产双面胶的,其中一种品牌是“3M”,其他品牌我不清楚。

“3M”品牌的双面胶有“9446A”、“9080A”这两种型号。

我有见到邝总偶尔也会进入车间检查下情况。

我所在车间具体由谁负责我不清楚,有时姓罗的厂长会到车间检查工作,我们车间是按冯锦标提供的单子干活的。

家x厂是生产“3M”和“日东”两种双面胶。

贴在包装箱上的“3M”标贴是冯锦标拿到车间的,最常用的是“3M”品牌标签,其次是“日东”,有的品牌是打印上去的。

打印的是产品型号,打印的品牌也有“3M”和“日东”。

经辨认,证人辨认出邝卫朝就是家x厂的邝经理,吴炎留就是吴老板,罗家帮是罗厂长,以及辨认出冯锦标。

4、证人彭x洪的证言证实,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生产的主要是“3M”、“德莎”、“日东”这三种双面胶。

是由冯锦标负责出货的。

生产母卷的车间是由罗家帮负责的,他是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的厂长。

见过老板五、六次。

我的工作是由冯锦标安排,整个复卷车间的工作都是冯锦标安排的。

覃仕江负责发放工资,他通过现金和微信两种方式发放。

经辨认,证人辨认出吴炎留就是吴老板,覃仕江就是“财政”,辨认不出罗家帮。

5、证人吴x娜的证言证实,家x厂的法人代表是覃x保。

家x厂有老板(不知名字),朝叔经理负责人事,平常也很少在办公室的,厂长罗家帮负责关里生产车间的两台大型涂布机操作和复卷车间。

覃仕江负责业务(销售、采购)和发放工资。

冯锦标负责业务(销售、采购)及安排生产车间的涂布工作、复卷工作。

家x厂生产的双面胶的品牌我见有3M、tesa(德莎)、日东三种。

3M型号有9080A、9448A、9448;

tesa(德莎)型号有8853、8854;

日东型号只有一种500#。

该厂的销售、收入、采购原材料等工作的统计资料是覃仕江、冯锦标两人负责,朝叔也知道。

6、证人梁x捋的证言证实,我将恩平市大槐镇六家松工业区德x光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厂方出租给一名自称姓覃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每个月到厂房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直接找姓覃的男子收取租赁费。

家x厂大约是2018年2、3月份搬进去的,约3月份开始正常生产。

7、证人冯x燕的证言证实,我与邝卫朝是夫妻关系,愿意代他退出违法所得49000元,另自愿交50000元作为法律担保金,等法院判决后处罚,并承诺多退少补。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x荣的陈述证实,3M公司和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已在中国注册这两个商标。

3M和NITTO工业用双面胶生产公司在市场调查发现有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双面胶纸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并循线追踪发现是恩平市大槐镇德x光科技园内的工厂生产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炎留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1)被告人吴炎留是xx公司、家x厂的实际控制人;

(2)家x厂的人员架构为:总经理邝卫朝,负责厂里的所有事务的,包括办公室、生产、销售等等,2018年2月份左右在该厂工作的;

厂长罗家帮,主要是负责生产方面的工作;

销售及财务覃仕江,负责该厂的销售业务及财务,工人工资;

办公室业务冯锦标,负责记账及采购。

2018年2月份吴炎留回到恩平大槐开设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时,是邝卫朝主动来要求帮忙和管理该厂的。

罗家帮原先是江门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吴炎留开设家x新材料加工厂时再聘请他来工作的。

覃仕江是被告人吴炎留的妻舅,也是江门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开设家x新材料加工厂时再聘请他来工作的。

冯锦标是被告人吴炎留的表侄,也是江门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开设家x新材料加工厂时再聘请他来工作的。

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是交由邝卫朝全权负责的,邝卫朝才清楚其中的情况。

被告人吴炎留没有安排厂里的工作的,是由邝卫朝安排的。

(3)江海区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离型纸是被告人吴炎留联系梁健辉的,后来由覃仕江或冯锦标联系的。

梁健辉的加工厂是没有名称的“淋膜厂”。

该“淋膜厂”是没有注册登记的,没有厂名,地址位于xx公司侧面,约于2017年3月开始投资,梁健辉投资100万元,但由于预算不够,后梁健辉又投资约50万元,被告人吴炎留投入10万元,大家各占50%股份,梁健辉负责财务方面,被告人吴炎留负责提供技术和各工作人员的安排管理,该厂主要是加工双面胶离型纸的。

xx公司和恩平市大槐镇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的3M离型纸并非全部是由梁健辉加工的,梁健辉只不过加工部分的,但量不大。

采购假冒的3M离型纸每平方米在1.8元至2.5元之间。

梁健辉的“淋膜厂”代加工3M离型纸是按照平方米来计算的,每平方米0.5元。

利润很少的,每平方米可赚取0.13元左右。

淋膜厂的架构是由被告人吴炎留操作和安排的。

经辨认,被告人吴炎留辨认出梁健辉,是3M离型纸的供应商。

2、被告人邝卫朝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1)被告人邝卫朝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工作,任经理,负责人事管理,办公室行政管理,其他厂内事务不用我管理,每月工资7000元,领取了2018年3月至9月份的工资,合共49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人邝卫朝清楚家x厂生产的是假冒品牌的双面胶;

(2)家x厂人员的架构:老板是吴炎留,其中生产车间的涂布车间7人(罗家帮厂长、彭x桥、骆x、田x来、冯x豪、冼x政、还有一个辞职了),复卷车间3人(彭x洪、李x立、吴某儒)。

冯锦标是负责管理和安排复卷车间的工作以及厂内的成品发货和采购原材料的业务员;

冼x政是实验室技术员,负责检测双面胶;

吴x娜是办公室文员,负责登记材料及资料打印工作;

覃仕江负责财务(包括发放工资)、原材料采购、销售工作。

经辨认,被告人邝卫朝辨认出被告人吴炎留是家x厂老板,被告人覃仕江是家x厂负责财务和销售。

辨认出被告人梁健辉。

3、被告人覃仕江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1)被告人覃仕江在家x厂负责做销售、采购和财务工作。

其与冯锦标、罗家帮都是从xx公司过来家x厂的。

家x厂的人员结构如下:被告人邝卫朝是家x厂经理,主要是负责人事工作,兼顾管理办公室,有时候也去生产车间走走,但很少管理生产车间的事情。

罗家帮是厂长,负责生产车间所有事务。

罗家帮大约在2018年4月份左右休假的,休了约有4个月。

冯锦标是业务员,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发货、安排生产车间的涂布计划和复卷计划。

(2)家x厂生产的假冒产品有:3M品牌型号有9448A、9080A、467MP、468MP、9495LE(也是300LSE、600LSE型号)、400MP,还有双面胶带写着100U、125U、120U、140U、55U都是代表厚度的,宽度都是一样的,都1.2米宽。

TESA德莎8853和8854两种型号。

日东积水有5760和500两种型号。

被告人覃仕江清楚是没有得到3M、tesa(德莎)、日东品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的。

(3)在工资表里有记录每个人的工资,是邝卫朝负责人事管理将工资统计出来的,我只是负责按工资表发放工资。

(4)被告人覃仕江向梁健辉(微信昵称:梁健辉),采购过3M品牌的离型纸。

从梁健辉处采购离型纸是吴炎留的意见。

我们在微信聊天时说过这个3M是高仿的情况。

离型纸实际的价格由老板吴炎留定的,吴炎留定好价格后,叫我跟梁健辉联系的。

(5)确认销售情况:我画“O”表示没有品牌的双面胶,“(”表示tesa德莎品牌,“(”表示日东积水品牌,其他没有画的是3M品牌。

经统计,没有品牌的双面胶共计899021元,日东积水品牌共计人民币62690元,德莎品牌共计14720元,由于3M品牌的数额较多,暂时无法计算,大约有500多万元。

送货单上的退货合共有300多支,按照每支550元来算,共计退货金额是165000多元。

(6)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的工人工资除了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两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而其他工作人员还欠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发。

工资基本都固定的,覃仕江的工资每月7000多元,邝卫朝每月7000元,冯锦标每月5000元,罗家帮每月7000元。

(7)标准卷和非标准卷的宽度都是1.2米,标准卷长度是50米,非标准卷长度是100米、150米、200米。

非标准卷的价格是按标准卷的价格倍数来算,然后减去部分的包装成本,比如100米的减去80元成本,150米的减去160元成本,200米的减去240元成本。

因为卷数少了,也就是包装少了。

每卷650米和500米规格的还差最后一个步骤,就是“切割”算作半成品。

梁健辉最初是从2018年4月左右开始提供3M离型纸给家x厂的,是吴炎留与他联系的,价格也是吴炎留定的。

经辨认,被告人覃仕江辨认出被告人梁健辉,系3M离型纸的其中一个供应商。

4、被告人冯锦标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1)被告人冯锦标在家x厂负责发货。

每卷从400元至800元,平均约550元每卷,通过“安能”和“速尔”两间物流公司发货。

家x厂的老板是吴炎留,我是听覃仕江讲的。

2017年11月份,覃仕江通知我称是吴炎留老板通知我过家x厂工作的,且由原工资3700元提高到4300元。

为了挣钱,所以我明知家x厂生产假冒双面胶,我仍参加。

我从2018年2月份开始领工资,共领取了8个月工资,开始两个月是每月3500元,后来升到4300元,共计领取了32000元工资。

有时有加班费,这些很难算出来。

我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2)我负责家x厂安排复卷车间的工人进行生产的。

覃仕江接到客户订单后,有时打电话或者用微信通知我,我用纸记录下来,然后交给复卷车间工作,按照我记录下来的内容进行生产然后切割,包装好成品时进行销售。

包装盒有两种,一种外包装上标有3M商标,另一种是没有标志的。

是覃仕江吩咐我这样做的,他说精仿使用标志有3M商标的包装盒,其他的使用没有标志的包装盒。

精仿是比较像的意思,实际就是做假冒注册商标。

(3)厂长罗家帮也安排我购买生产车间的五金配件,邝卫朝也安排我购买过厂的文具,以及叫我帮他开车。

罗家帮大约于2018年4月份的时候请假,好像是2018年7月份上班。

邝卫朝于今年3月份的时候到家x厂工作,职务是经理。

经辨认,被告人冯锦标辨认出被告人邝卫朝,系家x厂的经理;

辨认出被告人覃仕江,是该厂的财务主管,负责财务和销售工作;

辨认出被告人吴炎留,是该厂老板;

辨认出被告人罗家帮,是该厂厂长。

5、被告人罗家帮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1)我原在xx公司负责机械方面工作,该公司老板是吴炎留;

后吴炎留叫我去恩平家x厂帮他负责安装机械设备。

(2)家x厂吴炎留是老板,覃仕江任财务、产品出货业务员;

冯锦标负责车间生产的派单且负责复卷车间和切割车间生产、产品出货业务员;

我负责母卷车间生产。

后来到了2018年9月份再次到该厂工作后由该厂现任经理邝卫朝任命我为厂长,职责也是管理母卷车间生产,另加多我每月500元工资。

2018年3月份我因身体原因我向吴炎留辞了工,我休假大约有5个月时间,到了2018年9月份吴炎留联系我讲到我离职后产品质量变差了,要我重新回到该厂工作,我才答应了他再次到该厂工作,由邝卫朝任命我为厂长升了500元工资,为每月7500元。

(3)吴炎留在2017年11月叫我组建双面胶加工的时候,说是生产“德志”品牌的双面胶。

投入生产时起都是:生产“3M”、“日东”、“众帝”“德志”及一些没有品牌的双面胶。

生产过程中发现离型纸上印有这些与xx公司生产的假冒3M、tesa(德莎)、日东积水的商标一样的工业双面胶,怕担心该厂也会被公安机关查封,另也因我当时右脚韧带受伤,所以离开了五个月时间。

后来2018年8月吴炎留打电话给我要求我过来帮忙,之后邝卫朝将我工资加到7500元,我过来后发现也是生产假冒的3M、tesa(德莎)、日东积水品牌双面胶。

(五)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 1、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证实,在家x厂扣押的标注“NITTO”的双面胶成品、半成品、标准卷均不是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授权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公司未授权家x厂生产“NITTO”的双面胶。

2、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证实,在家x厂扣押的标注“3M”的双面胶纸及关联产品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公司未授权家x厂生产“3M”的双面胶。

3、德莎胶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证实,在家x厂扣押的标注“tesa”的双面胶产品为伪品,该公司未授权家x厂生产任何德莎品牌产品,也未授权其使用“德莎”、“tesa”商标。

4、积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鉴定书证实,在家x厂扣押的标注“SEKISUI”商标的离型纸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或销售,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恩平市大槐镇德x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车间的情况,现场有大量该厂生产的标注“NITTO”、“3M”注册商标的双面胶、标注“tesa(德莎)、”“SEKISUI(积水)”离型纸以及双面胶生产原材料及机器设备。

(七)涉案双面胶的抽检笔录、清单证实,涉案双面胶清单、抽检情况。

(八)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电子数据及光盘29张 1、覃仕江手机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覃仕江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使用上述微信号与双面胶原材料供应商、客户以及同案人梁健辉、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联系,商议有关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双面胶原材料、成品的交易价格、数量、发货时间等事项,并用于支付部分原料材货款和收取部分双面胶货款。

2、邝卫朝手机数据证实,邝卫朝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使用上述微信号与同案人梁健辉、覃仕江、冯锦标以及证人吴x娜等人联系,处理家x厂有关原材料、成品的对账、财务报税、人事工资等事宜。

3、冯锦标手机数据证实,冯锦标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使用上述微信号与同案人覃仕江、邝卫朝、罗家帮等人联系,处理家x厂有关原材料采购、成品销售、发货等事宜。

4、罗家帮手机数据证实,罗家帮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使用上述微信号与同案人覃仕江、冯锦标等人联系,处理家x厂双面胶生产等事宜。

5、冯锦标电脑主机数据、U盘数据证实,电脑主机上提取到大量客户对账单、原材料采购报表、销售清单、成品价格表等资料;

U盘上提取到大量客户对账单、涂布车间生产报表、成品进仓记录、客户开票资料、离型纸发货数量等资料。

6、吴x娜电脑主机数据证实,提取到客户对账单、报销明细、库存记录等资料。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覃仕江、冯锦标、邝卫朝、罗家帮等人之间的微信转账时间、金额等情况。

8、覃仕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覃仕江联系采购原材料、销售假冒的双面胶的情况。

(九)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家x厂有关工商登记资料、江门市特普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实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十)邝卫朝退赃材料证实,被告人邝卫朝家属冯x燕于2019年8月26日退出违法所得49000元,并预缴款项50000元。

三、淋膜厂事实 (一)证人甄x卓的证言证实,梁健辉是其妹夫。

愿意代梁健辉退出违法所得款20万元、司法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梁健辉的供述与辨认笔录。

证实:(1)我是来这里投案自首的。

我得知同学吴炎留经营的双面胶厂因生产了假冒的3M商标的双面胶,而我为其加工过3M双面胶的离型纸,所以我为了得到从轻处罚而前来公安机关自首。

(2)“淋膜厂”位于江门市江海高新区外海街道xx工业区。

厂里的主要业务是代加工双面胶的离型纸。

我共投资100万元。

我和吴炎留在该厂的收益分成是平分即大家各占5成。

xx公司是因生产假冒的双面胶而被查的。

我清楚xx公司是生产假冒3M品牌双面胶。

(3)加工3M的离型纸是人民币0.5元每平方米,空白离型纸是人民币0.4元每平方米。

加工好后的价格是人民币1.6元至1.7元每平方米。

这些价钱是由吴炎留定的。

加工3M的离型纸每平方米的利润大约是0.13元至0.15元利润。

我估算除去成本,估算加工3M离型纸赚了约近一万元。

我估算加工了价值约人民币17万元的3M离型纸,没有包括恩平市大槐镇那个双面胶厂,我辨认账单,名称上是:200MP、400MP、9448A、300lse、9080的离型纸是3M品牌型号。

我加工恩平市大槐镇的那个双面胶的3M离型纸价值很少,因为我怕被查,只是提供大量的空白没有品牌的离型纸,按我估算,我加工3M的离型纸给吴炎留恩平市大槐镇的那个双面胶厂的加工费不超过5万元。

经辨认,被告人梁健辉辨认出淋膜厂位于江海区高新区科苑x路x号。

(三)梁健辉退赃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甄x卓提供的银行入帐单证明,甄x卓代梁健辉缴纳的违法所得款20万元、司法保证金5万元。

(四)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9月份淋膜厂出库加工费对账单、发货单证实,经被告人梁健辉、覃仕江确认,2017年9月5日至9月27日共加工假冒3M品牌离型纸54批次共计307560.9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加工费0.25-0.5元,共计加工费158958.4元。

(五)梁健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梁健辉与覃仕江通过微信联系3M离型纸加工的有关事宜。

(六)梁健辉审讯、辨认录像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梁健辉审讯、辨认情况。

四、其他证据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1份。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对xx公司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xx公司查获规格确定的3M双面胶成品154卷,NITTO成品双面胶系列4卷,tesa成品双面胶系列9卷,SEKISUI双面胶成品系列2卷,共计169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规定,被告人覃仕江作为xx公司原销售人员兼司机,供认上述产品的实际销售价值为“500左右/卷”,公诉机关以500元/卷为基数,按被告人覃仕江供述的计算方法计算xx公司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为724040元,并无不当,且上述金额低于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有利于被告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对家x厂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对家x厂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经审核家x厂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送货单。

本院认为:一、对于“pot190u”、“190u黑”、“黑胶60U”、“96白”、“48B”、“pet190u”型号产品,被告人覃仕江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上述产品为空白产品,且上述产品型号也不在其供述的侵权产品型号之列,因此,涉及上述产品的销售金额不应计算在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之列。

应予剔除;

二,公诉机关对NO:1137986、7131336、7131337、7131338、7131339、7131340、7131341、7131342、7131314、7131315、7131316、7131317、7131318、7131319、7131320、7131321存在重复计算,对NO:7131399金额计算错误(实为920元,计算为9200元),上述应予重新计算;

三、对各被告人主张的退货事宜,从送货单并不能反映存在退货事实存在。

综上,经核算送货单,家x厂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6877505.8元。

对家x厂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告人覃仕江作为家x厂的销售人员,供认上述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约为“550/卷”,公诉机关以550元/卷为基数,按被告人覃仕江供述的计算方法计算xx公司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为467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人吴炎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炎留存在立功表现的问题。

第一,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公诉机关发函补充调查。

公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复函》一份。

恩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函复未收到恩平看守所关于吴炎留的检举材料,被告人吴炎留也未向该大队举报他人犯罪立功的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第二,被告人吴炎留称其于2019年4月检举揭发袁x生、吴x长制假事实。

但据被害人陈x荣的陈述,被害人陈x荣于2018年11月5日即已经向公安机关反映吴x长的工厂假冒注册商标生产“3M”和“NITTO”工业用双面胶纸产品的事实。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炎留存在立功表现。

三、对被告人覃仕江随身款项25000元应否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覃仕江随身款项25000元进行扣押后,并未明确该款项是否属于被告人覃仕江个人款项还是其所收取的货款。

公诉机关指控该25000元属于违法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被告人罗家帮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家帮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罗家帮在家x厂任厂长,其对家x厂所生产的全部产品质量负责,其工资收入高于一般技术人员。

在家x厂工作的时间段内,被告人罗家帮主观上明知家x厂两条生产线上生产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客观上参与了家x厂生产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因此,其工作期间家x厂全部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以及未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均应认定为被告人罗家帮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炎留、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健辉明知被告人吴炎留经营的xx公司、家x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梁健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炎留是江门市xx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恩平市家x新材料加工厂的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鉴于其认罪认罚,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吴炎留在xx公司被查获后,将双面胶生产设备转移至恩平成立家x厂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炎留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炎留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根据被告人吴炎留的指示完成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仕江、冯锦标、罗家帮均系xx公司的员工,在xx公司被查获后,仍参与家x厂的犯罪行为,存在主观恶性,鉴于被告人覃仕江、冯锦标认罪认罚,被告人罗家帮虽未认罪认罚,但被告人覃仕江、冯锦标、罗家帮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邝卫朝负责家x厂的全面管理工作,鉴于其认罪认罚,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健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案情,从被告人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的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仕江、邝卫朝、冯锦标、罗家帮、梁健辉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炎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覃仕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邝卫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冯锦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预缴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罗家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梁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对被告人吴炎留、梁健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8958.40元连带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覃仕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邝卫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冯锦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罗家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炎留、梁健辉暂扣于恩平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0000元,被告人邝卫朝暂扣于恩平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49000元,被告人覃仕江暂扣于恩平市公安局的款项25000元可相应予以抵扣。

另被告人覃仕江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冯锦标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2000元,被告人罗家帮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9500元,被告人梁健辉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958.4元。

) 八、对扣押于恩平市公安局的3M商标纸带3捆、3M防伪标签1捆、标注“NITTO”商标的双面胶成品19卷、标注“3M”商标的双面胶成品549卷;

标注“NITTO”、“3M”、“tesa”、“SEKISUI”的半成品、离型纸、纸筒芯一批及3M防伪标签以及精钢模具1个、包装2000个;

复卷机械2套、涂布机械2套,由上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对其他扣押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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