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5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385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74。
经营者:林义哲,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轶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文哲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某19年5月21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某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轶群、姚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
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某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MI”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移动电源、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充电宝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MI”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哲手机配件店辩称,一、答辩方不知道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是答辩方自福田区华强北龙信数码店购进的。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法庭最终认定答辩方侵权行为成立,应负赔偿责任,答辩方认为原告索赔经济损失6万元金额太大,明显不合理。
(1)答辩方为小店小本经营,生意一般,且答辩方主要以手机维修、手机贴膜业务为主,该收入占大部分,配售小数码产品(含其他品牌)只占收入很少部分。
(2)答辩方店铺位于观澜街道,属于社区小店。
购进、展示涉案品牌产品主要是为了提升店面形象,基本上卖不出去。
原因是涉案小米品牌产品网络销售比较多,行业内实体店销量很少,例如涉案的小米充电宝,一个月才卖出去一两个,赚取差价几十元。
如考虑分摊店面租金、人工成本等,答辩方没有因为销售涉案产品而获得任何利润。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6万元经济损失。
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仅为公证费700元。
从原告起诉状内容及证据形式可看出原告维权的标准化、批量化特征,这样维权操作大大降低维权成本。
基于以上理由,假如侵权成立,答辩方认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是合理数额。
另外,考虑到自己没有专业能力鉴别小米品牌产品真伪,答辩方决定将不再销售小米品牌数码产品,而且店面内现在已经没有库存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0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厦鹭证内字第3679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18年7月26日来到深圳市××区××街名为“中国移动4G”的商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宝”及“罗马仕移动电源”各一个。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小米蓝牙耳机”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证明被告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商标于某14年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3.小米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耳机”等商品上使用“”商标;
4.京东、苏宁、国美官网打印件,证明“”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原告商品在各大电商的销售量长期领先搜索排行前列,为广大消费者知晓。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写着(2018)厦鹭证内字36797号公证书证物,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宝”一个。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片,该证明被告经朋友介绍从龙信数码店进货;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该明细证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龙信数码店老板刘素恋转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使用了“”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充电宝,与小米公司主张保护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告文哲手机配件店抗辩称其产品采购自龙信数码店,并提交相应的名片及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转账日期晚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日期,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因此,对被告文哲手机配件店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文哲手机配件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诉请被告文哲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哲手机配件店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