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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6473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47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吴钟辉,男,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钟辉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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