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69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东马道三星汽配厂旁。
法定代表人常会权。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民主街。
经营者宁作维,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葛长良,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店铺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飞佳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以下简称“娇子堂孕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娇子堂孕婴店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应飞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7196334、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7196334、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0元。
被告娇子堂孕婴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1月对被告已经诉讼过一次了,也已经做了实质性的调查,已经证实了被告进货的渠道是合理、合法的,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撤诉,今天原告又来起诉,这是重复起诉,事实是一样的。
关于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60条第2款、64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进的货是在大连大菜市进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将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诉讼在法律程序上有问题,天津应飞是生产厂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必然联系,原告把第一、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应该分开起诉。
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了,被告销售就几件,原告的调查人员通知被告是有商标权的,被告就停止销售了。
被告应飞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袜,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12年5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案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被告应飞佳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东马道三星汽配厂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儿童用品制造、销售。
被告娇子堂孕婴店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民主街,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用品零售等。
2017年1月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20日来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民主街(牌匾名称: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背心一件和浴袍一件,共计支付了50元,取得银行流水存根1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大中证经字第10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案涉封存商品为一件带有大嘴猴图案的背心,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背心上有数个嘴部较大且为红色、小鼻孔的猴子卡通形象,背心的吊牌上有“应飞、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电话:022-86986083,销售热线:158××××9388”字样。
经查,被告应飞佳公司网站上公司地址、销售热线与前述背心吊牌标注一致。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译文、(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10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及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期限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背心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背心上使用的猴子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涉背心上使用的嘴部较大且为红色、小鼻孔的猴子卡通形象,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相比,整体上极其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故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案涉背心上面有标注“应飞”标识,背心吊牌上有被告应飞佳公司的名称、住址、销售热线电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背心系被告应飞佳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应飞佳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应飞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案涉商品存在合法来源,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其侵权事实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娇子堂孕婴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应飞佳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应飞佳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犯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应飞佳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应飞佳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如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负担100元。
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应飞佳服装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娇子堂孕婴用品三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