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1849号原告:深圳市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T2栋3801-3810、3901-3910(38、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U。
法定代表人:黄小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芬,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51#201、20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5M。
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李军,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深圳市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夏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英才公司)、李军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对粵作登字-2017-F-00011971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第23471796、23471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华夏英才公司在其公众号平台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被告侵犯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华夏英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维权开支;
五、被告李军对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制作以汉字“探”为原型变体的美术作品,并于2017年6月8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粤作登字-2017-F-00011971),登记作品名称为“探?语文”。
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案涉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在第16类、第41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3471796号、第23471797号),专用权期限截至2028年3月27日止。
原告取得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包括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教育、辅导(培训)、培训以及笔记本、书画刻印作品等。
原告在《递阶作文》《递阶阅读》等教材产品上均将案涉注册商标印制在封面的显要位置,用以将原告的语文教辅、培训产品与市场上的其他同类及类似产品相区分。
另,从2017年开始,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台“邦德课堂”(ID:bondstudy)及官方网站(网址:××)分别多次发表相关文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宣传“探语文”品牌。
2018年5月23日,被告华夏英才公司在其运作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徐州华夏英才”(ID:huaxiayingcai007)发表了文章《有意思的读写课堂之名篇解析:仓颉造字的故事》,文中的宣传海报上载有案涉美术作品,用作宣传被告华夏英才公司读写课程的标识。
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系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唯一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被告李军若不能证明被告华夏英才公司财产与其相独立,则应当对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目前已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电子证据固化费用2000元。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名称:《探?语文》,即“”。
二、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美术作品。
三、主张保护的著作权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原告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案涉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五、作品是否已公开发表:粤作登字-2017-F-00011971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案涉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
原告将案涉作品用于其公司旗下的《递阶作文》《递阶阅读》等语文教辅材料,并称该语文教辅材料于2016年暑假面向学员启用,并未公开出版。
另,原告名下微信公众号“邦德课堂”2018年5月17日发表的《邦德【探?语文】一批思维的王者正在诞生……》一文使用的学员作品图片显示,原告提供给学员的作品纸张使用了案涉作品。
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23471796号“?” 深圳市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第16类: 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书写工具;
数学教具;
笔记本;
蜡纸(文具);
索引卡标签条;
书籍;
书画刻印作品;
书籍装订材料;
书写板用涂擦器 201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 第23471797号“?” 第41类: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
教育;
培训;
辅导(培训);
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筹划聚会(娱乐);
流动图书馆 201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 七、案涉商标知名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八、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294号电子证据固话报告载明:微信公众号“徐州华夏英才”2018年5月23日发表的《有意思的读写课堂之名篇解析:仓颉造字的故事》一文使用的图片含有“”标识,该图片左上角标有“探语文”三字,其中“探”字镂空,附有白色圆形底色并突出显示,同时多处标有“华夏英才探语文读写品牌”“华夏英才探语文读写品牌倾力出品”“华夏英才读写品牌系统、专业、科学”等字样。
九、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已经删除:是。
十、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美术作品的比对:除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外,两者在整体造型和表达、线条比例上基本相同。
十一、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的比对:案涉商标为案涉美术作品去除“探”字下方的“探语文”外的图形部分,除开“探语文”部分外,两者的比对与前述第十项的比对一致。
十二、被告华夏英才公司有无合理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及商标的理由:未提交证据。
十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四、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十五、其他说明的事项:1.微信公众号“徐州华夏英才”由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经营;
2.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军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ICP信息查询结果、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夏英才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带有被诉侵权标识“”图片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著作权及商标权侵权;
如构成,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著作权《探·语文》以“探”字为原形,辅以中式门楼、屋檐、廊柱、窗格等建筑构造对其进行变化,使之成为独特的艺术字体,体现了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的智力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美感和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其为案涉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案涉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华夏英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案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商标权第23471796号“”、第2347179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不属于商标使用情形的,不落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从被告华夏英才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看,华夏英才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的一篇文章中使用了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图片,同时该图片表明其运营的读写品牌为“探语文”。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位于图片右下方,虽未突出显示,但仍与该图片左上角的“探语文”三字相呼应,加之被告华夏英才公司亦在该图片表明其为“探语文”读写品牌运营方,使相关公众在浏览该网页时,能够了解到被诉侵权标识“”,并将该标识与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特定产品/服务相联系,从而凭借其在市场上识别被告公司特定产品/服务。
因此被告华夏英才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微信公众号由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经营,内容为对自身相关产品的介绍、推广以及相关教育资讯,系商业宣传的一种,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图片,属于将该商标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商业活动的行为,且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故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标近似”的定义规定,被告华夏英才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3471796号“”、第23471797号“”注册商标除下方的“探语文”三字外,其余部分在视觉上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其对应的产品/服务范围也与原告第234717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标识“”与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特定产品/服务产生联系,误以为“”标识就是被告华夏英才公司所使用的标识或者与华夏英才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故被告华夏英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带有“”标识的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3471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23471796号“”注册商标,因被诉侵权标识对应的产品/服务范围并不属于第2347179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华夏英才公司侵犯其第23471796号“”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被诉侵权标识,原告关于停止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声誉方面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赔偿标准均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华夏英才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带有被诉侵权标识图片的行为虽然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是单一的,维权合理费用也是同一笔,故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对此予以考量。
被告华夏英才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标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者华夏英才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支付的对价、商标知名度和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原告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主张著作权和商标权保护但原告和被告华夏英才公司因该侵权行为分别产生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相对单一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华夏英才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军作为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被告华夏英才公司、二者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被告李军应对被告华夏英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夏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被告李军应对被告江苏华夏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华夏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华夏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