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44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788号自编14栋之19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伟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98号二楼B226。

法定代表人:董艳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凯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斯凯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骆驼公司、美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斯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骆驼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07号公证书)中网页链接的内容存在不稳定性,同一链接在不同时间显示的内容不一致;

该公证书中同一亚马逊标准识别编号(以下简称ASIN码)的产品在相同网站上显示的上架时间存在不一致;

该公证书中涉及的亚马逊网站对其网页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不予确认。

因此,骆驼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存在诸多不稳定性,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骆驼公司辩称,1007号公证书系骆驼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合法有效。

斯凯奇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35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513号公证书)中的网页链接与前述公证书中的网页链接并不完全一致;

两份公证书中网页显示的产品也不一致。

且同一款产品在不同链接的上架时间不一样,骆驼公司只能证明其提供的链接上架时间是2005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美旅公司辩称,与骆驼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且13513号公证书中网页链接显示的鞋款并非本案涉案专利鞋款。

斯凯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骆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斯凯奇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8××××.4的外观专利权的行为,美旅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斯凯奇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8××××.4的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骆驼公司、美旅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骆驼公司、美旅公司连带赔偿斯凯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骆驼公司、美旅公司赔偿斯凯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1403元;

4.骆驼公司、美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斯基切尔斯美国第二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鞋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4。

现该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

专利证书记载了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11月11日,斯凯奇公司委托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11日,洪继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广州公证处的电脑在“天猫网”上店名为“骆驼服饰旗舰店”的店铺购买了单价为151元、颜色分类为A61397610的“骆驼运动鞋女时尚跑步鞋厚底轻便韩版增高新款熊猫鞋运动休闲女鞋”一双及另三款商品,总价共444元。

2017年11月20日,洪继杰与公证人员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大石街9-1号的“妈妈驿站”收取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洪继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包装及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于2017年11月11日在店名为“骆驼服饰旗舰店”的店铺所购买的鞋子订单、物流信息及收货情况进行截图。

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2140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407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购买的产品鞋盒上印有商标,鞋盒侧面的贴标上显示品牌为骆驼、货号为A61397610等产品信息以及一微信扫码防伪二维码;

包裹内有一印有商标的发货商品明细单,明细单中发货商品明细显示为A61397610。

2018年5月9日,斯凯奇公司委托广州公证处对洪继杰使用其本人经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登陆微信账户,对214076号公证书上所附照片中的防伪二维码进行扫码、操作、截屏并打印相关显示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广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711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使用手机微信扫描21407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鞋盒侧面贴标上的二维码后界面显示:品牌:骆驼;

商品名称:骆驼女鞋;

商品货号:A61397610等产品信息以及二维码一个,识别该二维码后跳转到CAMEL骆驼官方微信账号,账号主体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骆驼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扫描鞋盒侧面贴标上的二维码后进入的微信公众号为其公司的公众号。

美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14076号公证书中“骆驼服饰旗舰店”为其所开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运动鞋为其所销售,但认为该款运动鞋是获得了骆驼公司的商标许可,美旅公司从代工厂处选定鞋款并要求将骆驼公司商标印在鞋上,再从代工厂处进货从而进行销售。

美旅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斯凯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骆驼公司、美旅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包装袋内有两个印有商标的鞋盒及发货商品明细单一张。

斯凯奇公司认为其中货号为A61397610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鞋盒底部左下角显示制造商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与骆驼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的配件及外包装与214076号公证书附图所示一致。

经比对,斯凯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构成相同。

骆驼公司、美旅公司认为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鞋身上的五个梯形形状不一致。

骆驼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001037329-0001的欧盟注册外观设计翻译件,该专利公开的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

授权公告号为USD87890S的美国注册外观设计翻译件,该专利公开的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10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进入网址为https://www.amazon.com/Skechers-Womens-Strength-Fitness-Walking/dp/B001SN8DNY/ref=sr_1_43_sspa?s=apparel&ie=UTF8&qid=1525513540&sr=1-43-spons&nodeID=7141123011&psd=1&keywords=skechers&psc=1的网页显示斯凯奇公司名为“ShapeUpsStrengthFitnessWalkingSneaker”鞋款首次在亚马逊网站上架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该鞋款的亚马逊ASIN码为B001SN8DNY(官网上展示的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三)。

骆驼公司认为授权公告号为001037329-0001的欧盟注册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号为USD87890S的美国注册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设计,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于2005年3月15日已在亚马逊网站上公开。

斯凯奇公司认为授权公告号为001037329-0001的欧盟注册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号为USD87890S的美国注册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同属一个外观设计专利。

针对骆驼公司提交的1007号公证书,斯凯奇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1351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6-15页翻译文件、4/18、7/18页翻译文件,该公证书翻译文件显示,进入网址为https://www.amazon.com/Skechers-Womens-Strength-Fitness-Walking/dp/B001SN8DNY/ref=sr-_1_43_sspa?s=apparel&ie=UTF8&qid=1525513540&sr=1-43-spons&nodeID=7141123011&psd=1&keywords=skechers&psc=1的网页显示斯凯奇公司名为“ShapeUpsStrengthFitnessWalkingSneaker”鞋款在美国亚马逊网络商城的上架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该鞋款的亚马逊ASIN码为B07CR6K2BN(产品图片见判决书附图四)。

斯凯奇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1900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6-15页翻译文件,该公证书翻译文件显示,2009年11月30日的一则网页新闻内容为“今年发布的产品:斯凯奇的Shape-Ups塑身鞋”。

斯凯奇公司提交从亚马逊网上商城中一款名为“Skechers女式形状UPS力量健身徒步运动鞋”的商品评价中截取的一部分评价时间显示为2009年。

斯凯奇公司根据上述证据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于2009年才公开,并非如骆驼公司所述在2005年3月15日已公开,但网址https://www.amazon.com/Skechers-Womens-Strength-Fitness-Walking/dp/B001SN8DNY/ref=sr_1_43_sspa?s=apparel&ie=UTF8&qid=1525513540&sr=1-43-spons&nodeID=7141123011&psd=1&keywords=skechers&psc=1已经失效,因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斯凯奇公司提交的13513号公证书中“ShapeUpsStrengthFitnessWalkingSneaker”鞋款与骆驼公司提交的1007号公证书中的产品为同一产品。

骆驼公司对1351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6-15页翻译文件、4/18、7/18页翻译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斯凯奇公司提交的链接中“/ref=sr-_1_4”与1007号公证书中的链接不同,1007号公证书中的链接为“/ref=sr_1_4”,且上述两公证书网页中的产品介绍及价格不一样。

斯凯奇公司提交的13513号公证书中产品的亚马逊ASIN码是B07C26K2BM,1007号公证书中产品的亚马逊ASIN码为B001SM8DNY。

骆驼公司对(2019)粤广南粤第11900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6-15页翻译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国外网站上传文章的时间和内容可以随意更改,该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骆驼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1900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产品不能等同。

骆驼公司认为“Skechers女式形状UPS力量健身徒步运动鞋”的网上商城部分商品评价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记载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鞋款的销售时间为2009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斯凯奇公司提交金额为33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1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斯凯奇公司提交了2015-2017年度“双十一”的销售排名作为骆驼公司、美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并主张以骆驼公司、美旅公司的获利来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斯凯奇公司主张骆驼公司、美旅公司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注册号为3596417的商标“”及注册号为3993666的商标“”是骆驼公司所使用的商标,3596417号商标商品种类为鞋,3993666号商标商品种类为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半统靴;

高统靴;

套鞋;

拖鞋;

木鞋;

凉鞋;

鞋;

运动鞋。

上述两商标由骆驼公司于2017年2月1日许可美旅公司使用。

另查明,骆驼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

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等。

美旅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互联网商品零售;

服饰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斯凯奇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斯凯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名称为“鞋帮”、专利号为ZL2009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斯凯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处于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斯凯奇公司认为骆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美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骆驼公司所做现有设计抗辩的理据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鞋帮的图案设计、缝线的形状走向、鞋带扣或鞋孔的位置、鞋边的形状设计、后跟带的形状位置均构成相同设计。

两者存在的差别在于,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在侧缝线下方排列的5个类四边形设计较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部位的四边形设计更为扁平。

两者虽存在上述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骆驼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最高人民法院该批复意见具有指导性意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将自己的名称、商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为产品制造者。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鞋盒的外包装印有骆驼公司的商标,鞋盒底部印有制造商为骆驼公司及地址等信息,属于将自己的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情形,起到宣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骆驼公司生产的法律效果。

结合骆驼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鞋,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骆驼公司生产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斯凯奇公司起诉认为骆驼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骆驼公司、美旅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斯凯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斯凯奇公司在美旅公司所确认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明美旅公司向斯凯奇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骆驼公司存在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美旅公司未提交相关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据,可以推定骆驼公司向美旅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斯凯奇公司认为骆驼公司、美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骆驼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该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已经为公众所知;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根据1007号公证书的记载,https://www.amazon.com/Skechers-Womens-Strength-Fitness-Walking/dp/B001SN8DNY/ref=sr_1_43_sspa?s=apparel&ie=UTF8&qid=1525513540&sr=1-43-spons&nodeID=7141123011&psd=1&keywords=skechers&psc=1的网页显示斯凯奇公司名为“ShapeUpsStrengthFitnessWalkingSneaker”的鞋款最早上架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公开的产品的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区别,构成相同。

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斯凯奇公司提交的1351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网页链接及亚马逊ASIN码与骆驼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7号中的网页链接亚马逊ASIN码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同一产品,故斯凯奇公司认为骆驼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展示的产品最早于2009年5月30日公开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斯凯奇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1900号公证书中网页新闻内的鞋款亦不足以证明即为本案涉案专利鞋款。

同时,斯凯奇公司提交的“Skechers女式形状UPS力量健身徒步运动鞋”的网上商城部分商品评价时间无法证明该鞋款的最早销售时间。

故斯凯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骆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要求认定骆驼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未侵犯斯凯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斯凯奇公司请求判令骆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旅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斯凯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斯凯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3元,由斯凯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斯凯奇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为(2019)粤广南粤第28216号公证书,证据2为证据1第14页翻译件,该两份证据拟证明1007号公证书网页所有人亚马逊公司对该网页产品描述的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3为经过公证认证的亚马逊公司出具的《勘误更正》,该份证据拟证明亚马逊公司确认ASIN码为B001SN8DNY的鞋款在亚马逊网站的上架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

骆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无中文翻译,无法知晓其具体内容;

亚马逊公司法务与亚马逊公司是两个主体,法务个人无权限代表亚马逊公司出具勘误更正;

该证据中记载鞋款的ASIN码为BO01SN8DNY,与1007号公证书中记载鞋款的ASIN码不同;

勘误更正中所载鞋款的上架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仍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4月27日,相应对比文件仍属于现有设计。

美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的内容是亚马逊网站规则,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证据2亦盖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翻译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该两份证据中关于“产品描述”部分的内容仅是对亚马逊网站实际提供的产品与其网站描述的内容可能存在偏差的说明,并不涉及产品上架时间或产品上架时间是否准确的描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二审庭审中,斯凯奇公司当庭在电脑中分别输入1007号公证书、13513号公证书所涉网址,根据两个网址所打开的网页显示的产品名称、图片、产品描述等内容完全一致,且ASIN码均显示为B07TQ965XD,上架时间均显示为2009年5月25日。

在亚马逊网站搜索到与1007号公证书所载ASIN码相同,即ASIN码为B001SN8DNY的产品,显示上架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显示的产品名称及图片与1007号公证书所载产品名称及图片一致,显示的网址与1007号公证书所载网址不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ZL20093018××××.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8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骆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若不能成立,骆驼公司、美旅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骆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骆驼公司据此在一审中提交了1007号公证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斯凯奇公司上诉称,100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网页内容具有不稳定性,其显示的时间并非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骆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当庭打开1007号公证书中所载网页,显示的ASIN码、产品上架时间等信息与该公证书相应内容均不相同;

当庭在亚马逊网站搜索1007号公证书中所载ASIN码的产品,显示的产品名称、图片虽与该公证书相应内容一致,但显示的网址及上架时间均不相同。

再结合当庭分别打开1007号公证书、13513号公证书中差别仅在于有无符号“-”的网址所显示的网页内容并无差异,而该两份公证书所载ASIN码及上架时间却不相同的事实,本院可得出结论认为,亚马逊网站的网址、ASIN码、产品上架时间两两之间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以及名称、图片相同的产品上架时间前后显示不一致,是可更改的。

其次,斯凯奇公司二审提交的《勘误更正》称,ASIN码与1007号公证书一致的产品的全网上架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进一步证明1007号公证书显示的2005年3月15日并非该公证书所涉产品的真实上架时间。

据此,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更不足以证明该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斯凯奇公司关于骆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骆驼公司、美旅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骆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美旅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骆驼公司、美旅公司实施了侵害斯凯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因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斯凯奇公司请求判令骆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美旅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骆驼公司、美旅公司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斯凯奇公司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斯凯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骆驼公司、美旅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斯凯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骆驼公司、美旅公司尚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对于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斯凯奇公司主张以骆驼公司、美旅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交可以证明骆驼公司、美旅公司确切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斯凯奇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骆驼公司、美旅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为鞋帮,系鞋成品的部件;

骆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美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骆驼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制造、销售鞋产品为其主要经营内容;

美旅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通过在淘宝网站开设“骆驼服饰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14076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双11狂欢价”的单价为151元,月销量571件,累计评价2208条;

“骆驼服饰旗舰店”在2016年淘宝天猫双十一店铺交易排行榜男鞋类排名第一,骆驼品牌在2017年天猫双十一鞋品牌销售额排行榜中排名第一,骆驼公司还在其官网宣称2017年天猫双十一活动中骆驼品牌蝉联鞋服七连冠;

斯凯奇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必然需要为本案支付相应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据此,本院酌定骆驼公司赔偿斯凯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0000元,美旅公司赔偿斯凯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对于斯凯奇公司起诉请求的超出20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斯凯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0元;

三、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承担3993元,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993元,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3993元,其多预交的10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7000元、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