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4331号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E。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X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T。
法定代表人:冯树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被告富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网销车轴商品及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被告注册登记并在其官方网站使用“fwacq”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注销上述域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称于2019年12月12日登录被控侵权的“www.Fwacq.com”域名网址,已不能正常进入该网站,故撤回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限期注销被控域名的有关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网销车轴商品及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1年在第12类车桥(车轴)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车桥(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网销车轴商品及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特别是首字母设计风格如出一辙。
且原告“Fuwa”注册商标在国内车桥(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并存于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另,经原告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委会以该“”商标与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法对该“”商标做出“予以无效宣告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相继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商评委的“予以无效宣告裁定”。
二、被告注册登记并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fwacq”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直接竞争者,将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Fuwa”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fwacq”注册为域名,并将该域名作为其官方网站域名进行商业化使用,而该域名明显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持续不断地多次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侵权,依法应从重判赔。
原告早于2018年1月针对被告类似侵权行为提起了维权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粤73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另,针对被告的关联企业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其投资人是被告公司的监事,二者属同一实际控制人),原告早于2015年就针对该关联公司的类似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鲁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关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地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侵权,性质恶劣,依法应从重赔偿。
原告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据2、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原告企业与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关联情况一份。
证据4、“”商标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5、(2018)粤佛顺德第273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及网销车轴商品和商品描述中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商标。
证据6、(2018)粤佛顺德第273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同样在其官网实施了上述行为。
证据7、关于第16524494号“FWAC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18704号)一份。
证据8、(2018)京行终417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据7、8证明被控侵权的“”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
证据9、(2016)鲁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0、(2018)粤73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9、10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构成重复侵权。
证据11、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厂的投资人系被告公司的监事,二者系关联公司,属同一实际控制人。
证据12、原告诉讼维权合理费用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2XXXXXXXXX,抵扣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XXXXXXXX5,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3、(2019)粤江五邑第70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的网站主办方为本案被告。
证据14、(2019)最高法行申28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控侵权商标被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高院及最高院一致裁判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富娃公司辩称:一、网站宣传系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申请注册有第16524494号“”商标,网站宣传系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该条所指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商标局予以公告。
到目前,商标局并未对被告的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公告。
同时,商标局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
即便商标被商标局予以无效公告,也并不能简单机械的认为商标之前的使用行为即为无效。
虽然被告注册商标于2018年经二审判决无效,但是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于生效判决之前,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尤其是前述二审判决中并未认定被告的商标是恶意注册,因此商标无效之前的行为不应被判定为侵权。
二、域名与被告注册商标一致,公证书中显示的域名是被告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注册域名,符合经营习惯,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三、被诉域名已经注销。
原告相关诉求失去事实基础。
四、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索赔数额没有计算依据,索赔数额过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达成交易获得收益,更没有出具其所述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票据等,其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证据不能证明通过其所诉域名网站,消费者直接搜索、浏览、成单的情况,按照如今电子商务的发展情况,所诉域名网站的宣传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受众一般会非常有限,即便访问并接触到上述信息,但最终交易量会少之又少,并不会对原告的商标造成实质性的流通利益的损害。
原告的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前,涉案商标在近三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达到驰名程度。
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重复侵权,但是其所公证的案外人网站目前已经不存在,公证的时间2018年7月距离本案起诉时间2019年7月相隔1年之久,不能证明其公证的网站至起诉时仍在运营,且案外人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已于原告公证之前即2018年6月19日注销。
本案情况与山东法院的判决书中所述查明事实不同,重复侵权不成立。
五、关于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域名网站传达了负面信息,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其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官方网站宣传当中的首要位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被告认可,但是该商标标识与被告的注册商标是一致的,并且被告在使用商标的过程当中,也将自己的注册证书予以公布,也能从主观上说明被告是对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的合法使用。
被诉域名已经注销,庭前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当庭演示了相关的查询流程,可以显示工信部已经查询不到被诉的域名以及原告主张的相关域名。
故此,原告的相关诉求失去了事实基础。
本案当中其所出示的公证费被告认可,但是相关的律师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外,所诉的域名网站一般按照消费者的搜索习惯来讲,消费者直接搜索浏览,甚至数量是非常有限的,即便是消费者能够通过输入域名查找、接触到被告的网站宣传内容,但是最终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并不会对原告的商标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被告富娃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第16524494号“”商标信息一份(打印件)。
证据2、搜狐文章“【科普】史上最全汽车底盘构造四大体系详解,彻底了解汽车构造”一份(打印件)。
证据1、2共同证明被诉网站宣传是被告注册商标的使用,结合原告证据也可证明,被诉行为发生在被告商标无效之前。
证据3、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信息查询9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所诉域名已经查询不到。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被查询企业: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打印件),证明原告提及的其他公司已于原告公证之前注销,不能证明其证据6相关行为系原告作出。
证据5、原告名下的注册商标信息2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12类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无商标显示的证据不能确定是涉案商标的使用。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10、12-14,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6、9、11,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案外人梁山富鑫挂件车配厂的投资人仲召印曾是被告的监事,从梁山富鑫挂件车配厂的公司网站和被告的公司网站信息可见,两个网站的信息大致一致,故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连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华公司。
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8年起,原告取得“纳税超5000万元企业”“2010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1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3年度顺德区纳税超1亿元企业”和“顺德政府质量奖”“荣列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02位”“2018年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第24位”等荣誉称号。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谈某和黄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城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miitbeian.gov.cn/”,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www.fwacq.com”,备案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富娃公司,审核时间为2015年5月5日。
进入“www.fwacq.com”网页,网页顶部、空气悬架产品、广东富娃车桥产品上有“”标识。
网页上“联系我们”处记载了被告的公司名称、电话、销售热线、网址、地址等信、地址等信息由梁广城进行页面截图。
2018年7月1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粤佛顺德第2730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二十二页)为梁广城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彭某和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beian.miit.gov.cn/”,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备案查询显示被告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fwacq.com”,进入“www.fwacq.com”网页,网页顶部和挂车车桥系列中广东富娃车桥、土豪金色挂车车桥产品上有“”标识。
网页上“联系我们”处记载了被告的公司名称、电话、销售热线、网址、地址等信、地址等信息由谭先彬进行页面截图。
2019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705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共二十七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庭审辩论终结前“www.fwacq.com”网址还能登录进入。
庭后,被告陈述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系统已确认被告的涉案网址已经注销;
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2月12日登录上述网址,已不能正常进入。
另查明,原第165244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17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6524494号“FWAC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第16524494号“”予以无效宣告。
富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56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富娃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行终41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娃公司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285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原告富华公司与被告富娃公司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在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三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的展位、现场产品车轴、宣传画册使用“”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富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73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谈某和黄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城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miitbeian.gov.cn/”,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www.xfuwa.com”,备案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审核时间为2015年5月8日。
进入“www.xfuwa.com”网页,网页顶部、空气悬架产品、广东富娃车桥产品上有“”标识。
网页首页有对被告富娃公司的介绍,“联系我们”处记载了被告的公司名称、电话、销售热线、网址、地址等信、地址等信息由梁广城进行页面截图。
2018年7月1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粤佛顺德第2730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二十四页)为梁广城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梁山富鑫厂”)侵害商标权一案,查明梁山富鑫厂控制、管理“http://xfuwa.com”域名,并在网页内使用“梁山鑫富华XFuwa”标识。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济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立即停止使用“xfuwa”域名;
二、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立即停止使用“鑫富华”、“xfuwa”标识;
三、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四、驳回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山富鑫厂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鲁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640元。
原告与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富娃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审律师费为50000元。
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股东为富华工程机械(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汽车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机械零部件加工;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等。
2019年10月25日,经工商备案被告的监事由仲召印变更为仲光瑞。
案外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于2016年8月4日经核准注销,法定代表人是吴志强,富华工程机械(香港)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案外人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于2018年6月19日经核准注销,投资人为仲召印,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加工、制造、销售车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富娃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2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fwacq.com”显著位置、网销车轴商品上使用“”标识和在域名中使用“fwacq”标识,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使用“”标识时其第16524494号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而“fwacq”与其注册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6524494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宣告无效且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被告的第16524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从关于第16524494号“FWAC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2018)京行终4174号行政判决、(2019)最高法行申2854号行政裁定的认定可见,“”标识与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在英文文字构成、商标设计、读音呼叫、整体效果方面均较为相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将“”标识使用在车轴商品上,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类。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顶部位置和网销车轴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和在公司域名上使用“fwacq”,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判断,容易造成混淆,认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fwacq.com”中有关的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标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查,从原告提交的(2018)粤佛顺德第27301号《公证书》和(2019)粤江五邑第7051号《公证书》可见,被告在涉案网址的车轴商品描述中并没有使用“”标识。
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将其涉案域名“www.fwacq.com”注销,其网址已无法进入,其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在庭后亦确认已不能正常进入“www.fwacq.com”网址,并申请撤回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限期注销被控域名的有关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重复侵权的问题。
被告认为不构成重复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京行终4174号行政判决和(2018)粤73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没有及时在其公司网址、网页停止使用“fwacq”“”标识,其侵权故意明显。
案外人原梁山富鑫厂的投资人仲召印,曾是被告的监事;
被告与原梁山富鑫厂的网站的网页形式相似、网页内容基本一致,原梁山富鑫厂网页中所留的联系信息为被告的信息,可见被告与原梁山富鑫厂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被告在(2016)鲁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亦没有提交侵权期间的有关账簿、资料证明其主张。
案中,原告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了合理支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被告应赔付相应的合理支出给原告。
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理费用支出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支出)。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请求。
被告认为其网站信息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虽然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但其侵权行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停止,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人商誉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合理支出合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