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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2058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何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058号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41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中兴路**,注册号500381606194454。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被告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4158845号“好视力”,第5505500“好视”文字商标以及第5505520号、第9018120号“好視力”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好视立”“好视”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突出使用了“好视力”“好视”标识(商标注册号同第一项请求)的侵权商品,并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好视力”、“好视”系列商品标识,且这些商标标识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及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的文字相似的“好视立”,因此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了《维权公函》,通知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在突出使用“好视立”文字标识用于门店门头和商品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商品及服务的商誉,具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4158845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視力”图文商标、第5505500号“好视”的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从2017年7月起就已经不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中兴路129号经营,被告的销售范围是五金零售、家用电器,从未销售过涉案类型商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第35类商标上注册了第5505500号“好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第5类商标上注册了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敷料、医用保健袋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第35类商标上注册了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第35类商标上注册了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文秘、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原告在第35类商标上注册了第5505520号“好視力”图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又查明,2019年4月2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王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文财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中兴路127、129号一家标识为“好视立视光中心(白沙形象店)”的门店,商文财进入该门店购买了“好视立眼部走珠按摩精华液”一盒,结账后获得加盖“江津好视立视光中心白沙形象店电话:4733****”方形印章的NO.0020212《收据》一张及商户名称一栏为“江津区个体工商户龙兵(好视立视光中心)”的“刷卡消费凭证”一张。

购买结束后陈飞、王婧分别对门店内外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密封。

另查明,被告何伟持有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好视力”、“好视”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在注册有效期内的上述商标,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还主张被告在门店门头及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相似的文字,何伟对此均予以否认。

而原告举示的刷卡消费凭证上载明的收款商户的名称是“江津区个体工商户龙兵(好视立视光中心)”,显然收款人并非被告何伟,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的门店即“江津好视立视光中心白沙形象店”的经营者系何伟,故本院难以认定何伟系涉案门店的经营者或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即使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门店的经营者在门店、门头等处突出使用“好视立”等标识并构成侵权,责任主体也不应为何伟。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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