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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兴与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周建兴与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兴;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33号原告: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郑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水龙头(112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但不是被告制造的;

2.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时间,因此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龙头(112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1月2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水流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店铺内购买了水龙头一个,并取得带“舒泰水暖卫浴”字样的单据两份、商户名称为被告的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以及产品宣传图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见证并封存货物后,作出(2018)粤江江海第892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封存的水龙头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南安市仑苍雪玲水暖配件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阮祥栋,2019年1月9日核准成立;

3.泉州市塔什干厨卫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2015年11月4日核准成立,2017年1月13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阮祥栋;

4.昵称为“塔什干高标铜壳体”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和与该微信的对话记录打印件,其中该微信朋友圈2018年8月6日的内容为两张水龙头产品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9日的对话中有当日的单据和付款记录,该单据无原件,且单据上没有送货单位和购买方的信息,单据记载的产品包含“半圆三档”1个,但没有任何产品图片。

被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塔什干高标铜壳体”系案外人阮祥栋,即南安市仑苍雪玲水暖配件店的经营者和泉州市塔什干厨卫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话中单据上的“半圆三档”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向案外人阮祥栋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无证据证明收货时间及收货情况。

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涉案专利授权日前已经制造的,但在庭审中称无证据证明。

原告认为,泉州市塔什干厨卫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注销,南安市仑苍雪玲水暖配件店于2019年1月9日成立,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均不符,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认可。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出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

其他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要求由本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15日成立,资金数额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配件、卫浴器材、眼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水龙头(112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话双方的身份,且泉州市塔什干厨卫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2018年8月9日前已经注销,南安市仑苍雪玲水暖配件店在2018年8月9日后才注册成立,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8月9日所涉产品是自上述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处购得的;

其次,2018年8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单据图片上没有任何签章或产品图片,不能证明单据中的产品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被告亦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了微信聊天记录单据所涉产品;

第四,被告所称2018年8月6日朋友圈的图片,此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图片亦无法证明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无法与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比对,也不能证明该图片与2018年8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单据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不侵权抗辩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建兴专利号ZL**************、名称“水龙头(11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兴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建兴负担217元,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舒泰五金经营部负担1083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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