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83号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乔,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民组。
被告: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贺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明与被告谢建乔、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高公司)、贺欢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判令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灯罩(金枝玉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谢建乔、被告隆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由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灯罩组成的吸顶灯,被告贺欢迎为被告隆高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隆高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吸顶灯是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但不是二被告制造的;
二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灯罩,然后再自行加入电线、光源等进行组装成吸顶灯,因此被诉侵权的灯罩有合法来源;
2.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罩(金枝玉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
涉案专利产为照明灯用的罩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9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中山市********名为“亿宝轩”的店铺内支付1200元购买了灯饰两箱,灯饰外包装箱上有被告隆高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亿宝轩”注册商标标识,并取得“贺欢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亿宝轩”的名片一张,封面有“亿宝轩”注册商标、封底有“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江海第27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的8头和12头吸顶灯产品上的灯罩以及宣传册第1页型号为球拍1215的吸顶灯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三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古镇好灯世家灯饰厂订货单五份,显示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1日,订货单位均为“亿宝轩”,产品涉及球拍、管件、驱动+电线等,但无产品图片;
2.2018年3月22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微信对话记录打印件,但对话双方名称、身份不详,也无产品图片;
3.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粤中凤翔第1618号《公证书》一份,显示谢建乔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于2019年8月22日在中山市古镇镇“好灯世家灯配”店铺内出示《中山市古镇好灯世家灯饰厂订货单》(订货单上显示有电话号码131*****),付款后取得一批产品以及《好灯世家灯配配货单》和中国银联签购单,签购单上的商户名为中山市古镇联莱能灯饰经营部;
4.搜索手机号码131*****888的页面打印件,显示该号码为中山市横栏镇豪超五金厂所有;
5.中山市古镇联莱等灯饰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三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灯罩系被告自中山市古镇联莱能灯饰经营部购买后,自行加入电线和光源等组装成被诉侵权的吸顶灯。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订货单的时间均早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三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1600元的发票一张。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隆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贺欢迎,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被告谢建乔持有第22028243号“亿宝轩”注册商标,该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具等,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灯罩(金枝玉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三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吸顶灯中的灯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含涉案被诉吸顶灯产品的宣传册的商标、署名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结合三被告的陈述等,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吸顶灯产品(包含12个灯罩与8个灯罩两种被诉产品)系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据此,由于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将被诉灯罩作为部件组装、制造为吸顶灯后进行销售、许诺销售,故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属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灯罩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灯罩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灯罩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经审查,三被告提交的订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均早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订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无产品图片,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中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产品购买时间迟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亦不能证明该公证书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即使三被告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灯罩来自于案外人,但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将被诉侵权灯罩与其他部件组装制造成被诉侵权吸顶灯的行为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零部件侵权行为,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故三被告关于被诉侵权灯罩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侵权,依法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其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隆高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欢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隆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贺欢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贺欢迎应对被告隆高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应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谢建乔、隆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被告贺欢迎对于被告隆高公司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文明名称为“灯罩(金枝玉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文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被告贺欢迎对于被告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文明负担990元,被告谢建乔、中山市隆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贺欢迎连带负担231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