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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菉华半导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申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菉华半导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菉华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知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朗山路**清华紫光科技园**A1001;

A1003;

A1005。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菉华半导体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广夏路菉华科技大楼701/div>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霞,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菉华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菉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菉华公司于2012年以天微公司侵犯其名称为“键盘扫描电路的扫描方法”、专利号为20091013××××.5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天微公司未再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直至2019年7月,天微公司从其客户处得知,菉华公司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了。

经查询才确定上述专利权已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其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天微公司侵犯专利权已失去法律依据。

另外,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明显不具有创造性,故其对天微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菉华公司应当返还全部专利侵权赔偿金、维权支出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执行费等共计169973.52元给天微公司,否则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据此,天微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菉华公司的起诉;

2.判令由菉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执行费等全部费用。

菉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天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菉华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取得授权。

菉华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庭审、司法鉴定以及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等,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天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天微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而是认可了一审判决的结果。

之后,菉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执行完毕。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无效宣告决定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天微公司不得请求菉华公司返还赔偿金。

二、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或者程序错误的情形。

三、菉华公司的诉讼行为是正常的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

天微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菉华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菉华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2为20091013××××.5号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其载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结案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事实基础不存在;

证据3为(2014)深中法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为(2014)深中法执字第400-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天微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菉华公司应返还已执行的全部费用。

证据5为第276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内容为:专利复审委会员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宣告20091013××××.5号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菉华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银行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其内容表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将167560.12元执行款划入菉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拟证明2014年6月4日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证据2为(2014)深中法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的执行裁定在2014年3月即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3为菉华公司专利申请清单及部分专利证书,拟证明菉华公司还是“一种电源载波通信LED控制方法”“一种LED灯照明管理装置”“一种电源载波通信LED控制芯片”等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诉讼不存在恶意。

本院将上述证据分别交换给对方当事人,但天微公司与菉华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天微公司与菉华公司拒绝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

本院对天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为菉华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与证据5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核实,两份证据的内容互相印证,菉华公司在答辩中亦未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3、证据4均为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文本内容与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对于菉华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其内容均与天微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主张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天微公司与菉华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天微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

菉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天微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4年4月4日、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划扣天微公司执行款,并于2014年6月3日将执行款167560.12元支付给菉华公司。

执行款内容包括(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微公司应支付的15982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2014年6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4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年12月18日,本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事项被载于专利登记簿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微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菉华公司返还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所涉的专利权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宣告全部无效,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早在2014年6月3日就已强制执行完毕。

从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天微公司有权请求菉华公司返还167560.12元的事实基础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且菉华公司继续保有该款项将导致“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也就是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非法院支持“返还款项”的充分条件。

但在本案中,天微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如菉华公司不返还上述款项将导致“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天微公司此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天微公司还称,菉华公司系恶意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菉华公司在向深圳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法维护其专利权。

本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授权时系经过实质审查的。

并且,在深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天微公司也针对本案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天微公司关于从技术方案可以判断菉华公司是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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