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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761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761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超、刘娴、被告经营者江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燃气热水器灶系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该燃气热水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152765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注册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到2011年2月10日。

被告销售的燃气热水器是在石岩批发部拿的货,热水器注册商标是“樱雪宝花”,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一致,与“樱花”商标二者并不冲突,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详细情况: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形:2018年12月3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华雨厨具箱包百货”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购买樱花热水器一台,金额为340元,热水器上标注有“樱雪宝花”字样及“YXBH”拼音字母组合商标。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原告所主张的第3126860号商标使用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

庭审现场查看经公证固定的燃气热水器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热水器上部中间印有“樱雪宝花”字样及“YXBH”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其中“樱花”二字被故意放大,“雪宝”二字及“YXBH”拼音字母明显缩小,造成其商标看上去“樱花”二字具有明显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权属商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00元)。

六、被告提交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燃气热水器的检验报告以及第1527653号“樱雪宝花”“YXBH”组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书,以证明“樱雪宝花”“YXBH”的商标已合法注册。

经查,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查验,且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只能证实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而授权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第1527653号商标的系“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及“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或者是否存在商标转让、授权的相关情况。

且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樱花”以及“雪宝”“YXBH”字体排列紧凑,“雪宝”“YXBH”组合标识中间间隔的为双横线,整体高度仅略低于“樱花”二字的高度,而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商标“雪宝”“YXBH”中间间隔为单横线,“樱花”二字的字体也与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樱花”二字不一致,此外,被告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以及商标转让受让人的名称均不一致。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标识为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庭称其销售的热水器是在石岩批发部进的货,其答辩状中又称是樱雪宝花厂家业务员上门推销放在其店铺里的,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其答辩所主张的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和生产厂家均不一致,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诉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小龙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26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顾玲丽人民陪审员  夏建玲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洪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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