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30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锦盛,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拘传,并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欧绿瑶,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895号起诉书及东一区检刑追诉〔2019〕1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锦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邓郁彬、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锦盛及辩护人欧绿瑶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吴锦盛为牟取利益,在东莞市万江区谷涌布料市场一期C20、21号铺,以每个50至2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3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万江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4560个“MICHAELKORS”手提包及背包(实际销售价格合共约717120元)、106个“MICHAELKORS”购物袋、20500个“MICHAELKORS”吊牌。
经“MICHAELKORS”授权单位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以上现场查处“MICHAELKORS”商品都为假冒。
被告人吴锦盛于2019年3月25日21时,被拘传至谷涌派出所。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吴锦盛为牟取利益,在东莞市万江区谷涌布料市场一期C20、21号铺,以每个50至2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共销售约100个,销售总额约10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锦盛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吴锦盛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锦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锦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锦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锦盛有坦白行为,可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锦盛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四、被告人吴锦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锦盛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吴锦盛为牟取利益,在东莞市万江区谷涌布料市场一期C20、21号铺,以每个50至2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3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万江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4560个“MICHAELKORS”手提包及背包(实际销售价格合共约717120元)、106个“MICHAELKORS”购物袋、20500个“MICHAELKORS”吊牌。
经“MICHAELKORS”授权单位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以上现场查处“MICHAELKORS”商品都为假冒。
被告人吴锦盛于2019年3月25日21时,被抓获归案。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吴锦盛为牟取利益,在东莞市万江区谷涌布料市场一期C20、21号铺,以每个50至2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共销售约100个,销售总额约10000元。
另查明,第330581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的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18类的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罗某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案件和/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等。
上述注册商标以及授权在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北京罗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锦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开户资料、通知清单、人口信息、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账本2本、户籍证明、证明、讯问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锦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锦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悔罪表现、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锦盛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盛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锦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锦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吴锦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锦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胶纸和浅蓝色封面账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的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淑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