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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某与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3525号
案件名称晶某与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某;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525号 原告:晶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原告晶某与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某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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