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1138号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692211XA,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义虞路**。
法定代表人:宗仁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侠,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春勇,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仞岗公司)诉被告甘春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千仞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春勇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仞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删除侵权网络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因商标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702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共计10702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春秀网络商贸”的店铺,在其宣传、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相同的“千仞岗”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千仞岗”系列品牌的价值。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春勇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公证书,内附第1333567号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43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络店铺的侵权情况。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函与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甘春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9年11月14日,常熟市千仞岗制衣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3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截止)。
2016年11月6日,原告千仞岗公司受让而持有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05年,千仞岗牌羽绒服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0年,使用在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333567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千仞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唯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在公证员言毅零对公证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刘唯使用常熟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对“春秀网络商贸”的店铺以及销售的服装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店铺页面显示,该店铺正在销售的多款休闲裤和长袖衬衫上,使用“千仞岗”文字标识作为服装品牌并显示库存数量为400件。
2018年11月16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431号公证书。
又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电商平台所出具的“淘宝”网络店铺信息披露函显示,“春秀网络商贸”系由被告甘春勇所开设。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千仞岗公司依法持有第1333567号千仞岗及图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服装,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的“千仞岗”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致,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未获得原告等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甘春勇系该网络店铺的开设人,在网络店铺中宣传、销售侵权商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甘春勇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千仞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明,被告甘春勇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平台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3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费用妥当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7020元予以支持。
被告甘春勇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春勇立即停止侵犯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甘春勇赔偿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20元,共计人民币37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甘春勇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