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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民初243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43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珠岗卢溪一路6号。

经营者:彭章金,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

经核准续展注册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一家招牌标示为“聚佳豪商场(西溪店)”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两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该电脑小票抬头显示为聚佳豪购物广场(西溪店),并记载“长城99年干红750ml”二支59.6元;

POS单的抬头显示为佳豪购物商场。

随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用封条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予龚苏芳自行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2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两瓶相同的葡萄酒、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

原告认为案涉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的“”,与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与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

瓶身正面标签上“”,与其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中的“”、背面的“”中的“”以及小票上的“长城99年干红”中“长城”,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其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签上的“”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中的构成元素均是烽火台及城墙,被控侵权图案的结构也突出了长城蜿蜒曲折、以烽火台相互连接的典型特征,“”处在葡萄酒标签的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签上的“”,及正面、背面标签上的“”、“”中的“”、“”,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标签上,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背面标签上的“?”、“?”中的“?”、“?”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的“长城”品牌葡萄酒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近似或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购物小票的使用必然是与特定的商品结合使用。

现实交易过程中,购买葡萄酒的相关公众一般均会首先查看商品、了解商品的规格、年份、厂家等情况后,再决定是否购买,销售者一般也是在款项收讫之后才会出具购物小票,购物小票中标注的内容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之时对商品的来源构成混淆。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购物小票中标注商品名称为“长城99年干红”的行为构成对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修改决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经营者彭章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商品之侵权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经营者彭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聚佳购物商场(经营者彭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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